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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25)浙民再229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2016年6月16日,沈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其持有的嘉兴市某培训有限公司20%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陈某;沈某收到陈某股权转让款之后,股权即交割完毕;公司由沈某全面负责经营管理,陈某不参与日常管理,但每半年一次享有知晓公司财务经营状况及财务报表知情权;同时协议还约定,陈某在二年内不得撤股。
(二)双方始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协议签订后,陈某通过其父亲账户于2016年6月19日向沈某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10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付,沈某亦未催讨。此后,双方也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沈某后续将公司100%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给案外公司
2021年3月13日,沈某与桐乡市某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后又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股权交割补充协议》,将其持有的嘉兴市某培训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资产一并转让,转让总价为250万元;经核算,受让方另需支付沈某应收账款791592元,合计3291592元。2021年10月22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四)陈某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100万元
陈某起诉主张其支付100万元后并未享受过股东权利,沈某也未将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反而于2021年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因此请求解除2016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沈某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五)一、二审支持,再审改判驳回全部诉请
一审、二审均支持了陈某解除合同并返还100万元转让款的主张,认为沈某擅自转让股权,导致陈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经检察机关抗诉,浙江省高院再审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协议明确约定“收到股权转让款之后,股权即交割完毕”,且受让人已支付100万元,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
(二)受让人未支付尾款、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且曾主动提出退股,对认定其是否已经认可受让股权有何影响?
(三)原审既认定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又认定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在此情况下,出让人后续擅自处分股权,受让人是否当然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章程等事项,而是明确约定沈某收到陈某股权转让款之后,股权即交割完毕。也就是说,从双方的合同安排看,股权交割并未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当然前提。因此,陈某后来单纯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逻辑上并不成立。
(二)陈某支付100万元后多年未主张登记,且曾提出“退股”,足以反映其认可已受让相应股权
协议签订后,陈某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了100万元,此后数年未再支付余款,沈某也未催讨;双方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陈某父亲于2019年9月曾向沈某丈夫吴某提出“退股”。法院认为,“退股”的前提恰恰是已经“入股”或者已经“受让股权”,这说明陈某实际上认可自己已经受让了嘉兴市某培训有限公司相应股权。据此,再审法院采信了沈某关于“其收到陈某100万元后,相应对价的股权即已交割给陈某,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
(三)出让人后续擅自处分股权,并不当然等于受让人可以恢复到转让前状态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明确指出:原判直接判令沈某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让双方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但本案应予解除的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且陈某的损失也不能当然等同于其当年支付的100万元。因为从陈某受让股权到沈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中间已历经数年,公司经营状况、股权价值均会发生变化,陈某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收益权,也应承担相应风险。
虽然再审法院最终是从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陈某诉请路径错误的角度改判,但抗诉意见所揭示的这个问题同样值得重视,后续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不当然等于原始股权转让款。




1、不要把“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混在一起只写一份模糊协议。
本案争议之所以复杂,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协议名为股权转让,但后续实际履行又带有明显的代持色彩。实务中,如果确实存在已转让但暂不变更登记、仍由原股东代持的安排,最好把法律关系拆开写清楚:一是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完成;二是为何不立即变更登记;三是谁代谁持;四是代持期间如何行使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五是代持人能否处分股权以及违反后的责任。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很容易在到底是没转让,还是转让后代持这个问题上反复拉扯。
2、对“交割标准”一定要约定清楚。
本案协议写的是“收到股权转让款之后,股权即交割完毕”,但又没有约定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和期限,最终再审正是据此认定合同已履行完毕。实务中,如果受让人真正关心的是取得完整、可对外公示的股东地位,就应明确写入:“股权交割以变更登记完成为准”或者“付款后多少日内必须配合完成工商变更,否则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否则,后续再主张没登记所以没交割难度会很大。
(二)对股权受让人的建议
1、付款后要及时行使股东权利,不要保持沉默。
如果受让人认为自己已经取得股权,就应及时要求变更登记、查阅财务资料、参与分红安排或至少留下书面催告痕迹。本案中,陈某多年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反而在2019年提出“退股”,这在法院看来,恰恰证明其认可自己已经受让股权。
2、想退出时,要签书面退股、回购或解除协议。
仅有口头沟通、微信表达“希望退股”远远不够。尤其在亲戚、朋友之间投资入股的案件中,大家前期往往觉得“自己人不用写太细”,但真正发生纠纷时,法院仍然只能看协议和证据。没有正式退出文件,后续再想回到转让前状态,往往非常困难。
(三)对代持安排的建议
1、代持人不得擅自处分代持股权。
虽然本案最终驳回了陈某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100万元”的诉请,但这并不意味着代持人擅自处分股权就没有责任。本案再审改判的重点,主要是因为陈某所选择的诉讼请求与基础法律关系不匹配。
2、诉讼请求要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匹配。
如果争议真正发生在“代持人未经同意处分股权”这个阶段,那么诉讼上就应围绕代持违约、损失赔偿、收益返还等更贴近实际法律关系的请求进行设计,而不能想当然地直接要求“解除最初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全部转让款”。本案的败诉,某种意义上就是败在了诉讼请求设计错位上。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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