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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民再18号
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一、案情简介

(一)徐某被登记为四家分公司负责人
某信息咨询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股东为李某和某网络科技公司,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和执行董事。
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某信息咨询公司先后设立绍兴分公司、惠州分公司、金华分公司、梅州分公司,徐某被登记为上述四家分公司的负责人。
(二)徐某实际任职于关联公司,工作地点在宁波
徐某并非某信息咨询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也不是某信息咨询公司及上述四家分公司的员工。
徐某实际是在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某信息管理公司工作。2017年3月24日,徐某与某信息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宁波部门信审主管,工作地点位于宁波。2019年3月1日,徐某与某信息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徐某多次要求变更登记,但公司一直未办理
徐某在离职前后,多次要求公司相关人员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
从聊天记录看,徐某曾向公司人员提出“负责人帮我转出去”“应总也没让你做营业执照变更的东西呗”等请求,但公司方面只是让其联系其他人员,或者称“再等等”,最终一直没有实际办理。
(四)一、二审均以缺少公司决议、任免文件为由驳回
徐某起诉请求某信息咨询公司办理四家分公司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分公司负责人需要公司决议及任免文件,徐某未能提交某信息咨询公司作出的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相关决议和任免文件,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认为徐某知道自己出借身份证用于分公司负责人登记,应当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风险负责。
(五)检察机关抗诉,北京高院再审改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参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证明其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及分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徐某已经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实现变更登记,如果仍以缺少股东会决议、任免文件为由驳回,将导致其丧失救济途径。
北京高院再审采纳该思路,最终改判支持徐某诉请,判令某信息咨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涤除徐某作为四家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问题:
(一)徐某虽然被登记为四家分公司负责人,但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可以认定为“挂名负责人”?
(二)分公司负责人变更通常需要公司任免文件、变更申请等材料,在公司无法或拒绝作出相关文件时,挂名负责人能否直接请求法院涤除登记?
(三)徐某曾出借身份证并知晓可能用于负责人登记,是否意味着其必须长期承受无法涤除登记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认为

(一)分公司负责人应当与公司或分公司存在实质关联
北京高院再审首先从公司法原理出发进行分析:法定代表人需要兼具对内经营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实质关联和能力条件;分公司负责人同样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代表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分公司之间也应存在实质关联性,这种关联主要体现为参与经营管理。
本案中,徐某既不是某信息咨询公司股东,也不是董事、经理,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及四家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虽然曾在关联公司某信息管理公司工作,但已于2019年3月1日离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某实际参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及四家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从上述公司领取报酬。
因此,北京高院认为,徐某仅为挂名分公司负责人具有高度盖然性,继续由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有违公司法立法宗旨。
(二)公司不办理变更登记,不能成为挂名负责人行使权利的障碍
一、二审驳回徐某诉请的主要理由,是徐某没有提交公司作出的变更分公司负责人决议、任免文件等材料。
但北京高院再审明确指出:公司办理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时,依法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任免文件等,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反过来成为分公司负责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障碍。
也就是说,不能把本应由公司办理的事项,变成挂名负责人必须先行完成的前置条件。否则,只要公司拒绝配合或者事实上无法运转,挂名负责人就永远无法摆脱登记身份。
(三)公司自治不是拒绝司法救济的绝对理由
北京高院也承认,变更分公司负责人属于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当谨慎介入。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徐某离职前后多次要求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公司相关人员相互推诿,长期未办理;徐某并非某信息咨询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方式推动公司形成决议;某信息咨询公司已经因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被吊销执照,客观上也难以再通过公司内部治理途径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必须先有公司决议、任免文件”,实际上会导致徐某没有任何现实救济途径。法院因此认为,徐某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负责人身份涤除问题已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除提起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
(四)涤除登记造成负责人空缺,不是阻却涤除的理由
实践中,很多法院或登记机关会担心:如果涤除了原负责人登记,而公司没有选任新的负责人,会不会造成登记事项空缺?
北京高院对此给出了明确回应:涤除负责人登记导致分公司登记事项空缺,并非阻碍涤除的理由。相关风险应由怠于履行变更义务的公司自行承担。
这一裁判思路非常重要。公司长期怠于履行变更义务,不能把风险和不利后果转嫁给已经没有实质关联的挂名人员。
(五)知道出借身份证,不当然等于要永久承担挂名后果
二审曾强调,徐某知道自己出借身份证用于分公司负责人登记,应当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风险负责。
但再审法院并未把这一点作为驳回诉请的理由。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也明确指出,即便徐某出借身份证的行为有所不当,但是否需要承担一直无法涤除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的法律后果,仍值得商榷。北京高院最终支持涤除登记,实际上表明:出借身份证登记负责人可能存在过错或风险,但并不意味着其在已经失去实质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退出时,必须永久承受挂名登记后果。

四、实务建议

(一)对被挂名人员的建议
1、不要随意出借身份证、配合登记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挂名登记不是“小事”。即便本人不参与经营,也可能因劳动争议、行政处罚、经营异常、税务异常、限制高消费、执行案件等问题受到牵连。本案中,徐某因被登记为多家分公司负责人,已经对再就业造成实际影响。
2、发现被挂名后,应尽快书面要求公司办理变更。
不要只停留在口头沟通。应通过微信、短信、邮件、律师函、EMS等方式明确提出辞任或要求涤除登记,并保留送达凭证。徐某案中,其多次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的聊天记录,是再审认定其已寻求内部救济的重要依据。
3、公司长期不配合时,可以考虑请求法院涤除登记。
如果已经离职、不再参与经营、没有报酬、没有管理权限,且公司拒绝办理或已经失联、吊销、经营异常,挂名人员可以结合证据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等登记事项。
(二)对公司的建议
1、不要随意使用员工或他人身份登记负责人。
分公司负责人应当是实际参与管理、能够代表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人。为了设立分公司方便,随意使用员工身份证登记负责人,不仅可能损害个人权益,也会给公司后续管理和登记合规带来风险。
2、员工离职后,应及时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
如果员工已经离职,公司继续将其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既不符合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也可能对员工权益造成损害。公司不能以“内部还没定新人”“没有形成决议”为由长期拖延。
3、公司失联、吊销、异常状态下,登记风险不能转嫁给挂名人员。
本案明确指出,公司怠于履行变更义务造成的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不能因为自身治理失灵,让已经没有实质关联的人员长期背负负责人身份。
(三)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提示
1、诉讼请求建议表述为“涤除登记事项”。
本案再审法院明确指出,徐某请求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登记,实质上是请求法院涤除其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实务中,如果公司已经失联、吊销、无法选任新负责人,直接要求“变更为某某”未必现实,表述为“涤除原告作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更贴合裁判思路。
2、证据重点不是证明公司已经作出决议,而是证明“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退出”。
此类案件的核心证据应包括: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未参与经营的证据、未领取报酬的证据、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沟通记录、公司经营异常或吊销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变更的反馈等。
3、注意区分“登记错误”与“登记后关系消灭”。
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登记并非登记错误,仍不影响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涤除登记。因为此类案件的重点往往不是行政登记行为本身违法,而是原登记基础已经消灭,公司怠于履行变更义务,导致挂名人员权益受损。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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