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民再18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信息咨询公司。
申诉人徐某因与被申诉人某信息咨询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4〕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京民抗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晓颖、检察官助理王越出庭。申诉人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某信息咨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参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存在其他实质关联性。法人性质上属于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同理,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与法人及分支机构之间也应存在实质关联性,这种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要实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徐某于2017年3月24日入职某信息管理公司从事信审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宁波市,后徐某与某信息管理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徐某被登记为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负责人时,其与某信息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某信息咨询公司的股东包括李某(持股比例95%)和某网络科技公司(持股比例5%),徐某并非某信息咨询公司股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实质参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及涉案四家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与某信息咨询公司不具备实质关联性。二、原审法院以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宜,徐某未提交变更负责人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任免文件等为由未支持其诉请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徐某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实现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徐某在离职前后曾多次要求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事宜,但至今未能实际办理。徐某非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甚至并未在某信息咨询公司及其分公司任职,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变更负责人登记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同时,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李某成立相关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除实控人李某在逃外,其他9名高管已经被判处刑罚,某信息咨询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客观上无法作出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决议,也不可能出具公司任免文件。虽然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有限介入公司内部争议的基本理念,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徐某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但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实现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以该事项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宜为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不足,客观上导致徐某的民事权利无法获得救济。同时,即便徐某知晓其出借身份证系用于某信息咨询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实际参与了上述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其仅为挂名负责人。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其本不应当被登记为四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徐某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已经无法实现变更负责人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再行否定其涤除登记的司法路径,将导致徐某丧失救济途径。即便徐某出借身份证的行为有所不当,但是否需要承担一直无法涤除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的法律后果值得商榷,同时长期保留挂名负责人登记于公司名下亦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此外,本案与徐某另行起诉请求办理某信息管理公司十九家分公司负责人工商登记的案件裁判标准不一致。另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906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徐某的诉请。两案对同一个当事人关于其在两家关联公司被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的涤除诉请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有违司法裁判统一性。
徐某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30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参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性。徐某从被登记为佰诚四家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并未与某信息咨询公司或者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之间确立劳动关系,且其亦非某信息咨询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结合其实际位于宁波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同时在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所在地工作,故无法证明其实质参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及其四家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同案不同判等方面。1.原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从法律上理解,徐某挂名登记为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负责人,可视为徐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徐某请求办理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某信息咨询公司同意办理,属于合意解除委托,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以判决形式督促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某信息咨询公司积极履行,而不是让根本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救济权利的徐某提交完全不可能提交的公司决议或任免文件,并以此为由驳回诉请。2.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参照原《公司法》第十三条,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是与分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的人员担任是公司法的立法原意。现《公司法》第十条则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也即变更登记系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申诉人或辞任者的法定义务,在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时,法律应当给予申诉人或辞任者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本案中,徐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毫无实质关联,其被登记为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从公司管理、公司治理、商事登记、社会公示公信等角度而言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本身就是错误的工商登记行为,应当依法纠正。结合《公司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在某信息咨询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以及徐某根本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救济权利的情况下,徐某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以司法判决形式涤除其作为案涉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3.原判决与宇鸿案同案不同判,有违司法裁判统一性。宇鸿案二审最终纠正错误,改判支持徐某的诉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公司已经终止与申诉人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申诉人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申诉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除提起本案诉讼外,申诉人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申诉人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徐某的诉请实际系要求涤除其作为某信息咨询公司四家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某信息咨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信息咨询公司立即办理某信息咨询公司惠州分公司、金华分公司、梅州分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事宜;2.诉讼费由某信息咨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信息咨询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李某认缴950万元,某网络科技公司认缴50万元。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和执行董事,赵景和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财务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资产管理等。2017年5月12日,某信息咨询公司绍兴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梅龙湖路XX号XXXX室XX;2017年6月21日,某信息咨询公司惠州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为广东省惠州市江北XX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XX座XXXX号;2017年6月29日,某信息咨询公司金华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宏济街XXX号万达广场XX幢XXXX室;2017年10月11日,某信息咨询公司梅州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变电站侧鸿兴创意园XXX室。徐某被登记为上述四家分公司的负责人。
某信息管理公司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某信息管理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该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吉林某咨询服务公司认缴出资970万元,金世雄认缴出资30万元。目前,徐某分别被登记为某信息管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江门分公司、东莞分公司、肇庆分公司、汕头分公司、中山分公司、杭州分公司、德阳分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分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充分公司、柳州分公司、嘉兴分公司、宜宾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7年3月24日,徐某与某信息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生效,试用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即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本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终止。徐某担任宁波部门信审主管职位的工作。徐某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XX号XXX。
2019年3月26日,某信息管理公司向徐某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徐某先生2017年3月24日起担任我公司风控部门大区经理职位,于2019年3月1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诉讼中,徐某提交了其与李某、应某、尹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包括手机号、微信号等信息),并称应某为某信息管理公司信审总监,尹某为某信息管理公司行政主管。2018年12月20日,徐某向李某发送短信称:“李总,打扰您了,我是徐某,您能同意给我这边更换下宇鸿几个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么?工商税务这边一直找我。”李某回复:“你去找应某办。”2018年11月15日,徐某通过微信与应某商议:“老板,我申请离职吧。”应某回复:“可以。”徐某:“负责人帮我转出去。”应某:“你联系尹某。”徐某:“您安排个人过来交接工作吧。”应某:“你离职,其他的公司来安排”。2018年11月27日,徐某向尹某发送微信称:“应总也没让你做营业执照变更的东西呗,完全没准备变更么。”尹某:“再等等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变更公司登记记载的事项,需要以公司决议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经营事项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履行主体。本案中,徐某曾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在某信息管理公司担任宁波部门信审主管职位。在此期间,徐某分别被登记为某信息咨询公司惠州分公司、金华分公司、梅州分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某信息管理公司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从某信息管理公司离职后,某信息咨询公司做出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相关决议。因此,徐某未能提交据以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公司任免文件,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某信息咨询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信息咨询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徐某陈述称其多次出借其身份证,对其被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一事表示知情,但对具体被登记为哪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清楚。除涉案四家分公司外,徐某表示其还被登记为某信息管理公司的十多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业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某信息管理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该案亦在审理过程中。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某的诉讼请求为责令某信息咨询公司办理涉案四家分公司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故徐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为涤除其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对此,法院认为,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宜,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某信息咨询公司已经通过相关程序做出变更涉案四家分公司负责人的决议,其亦未能提交据以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公司任免文件等,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徐某上诉主张其被注册为负责人系迫于公司压力而出借身份证挂名负责人,其本人并未参与某信息咨询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与某信息咨询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根据徐某陈述,其知晓自己出借身份证系用于某信息咨询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登记并多次出借身份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风险负责。故在徐某未举证证明其被登记为公司负责人系违背其本人意愿或其与某信息咨询公司系委托关系的情形下,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其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2024年4月11日对应某的谈话笔录、(2021)京0105刑初3392号刑事判决书、(2023)京03刑终261号刑事裁定书、(2021)京0105民初90637号民事判决书。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某信息咨询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李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任股东为李某、某网络科技公司。徐某基于某信息咨询公司任命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10月11日被登记为某信息咨询公司绍兴分公司、惠州分公司、金华分公司、梅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某信息咨询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等原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20年3月27日、2021年7月12日多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2年6月26日被吊销执照。某信息咨询公司绍兴分公司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等原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19年7月1日、2022年7月1日、2023年7月1日、2024年7月1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4年12月11日被吊销执照。某信息咨询公司金华分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等原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19年7月1日、2021年12月7日、2022年7月1日、2023年7月1日、2024年7月1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当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某信息咨询公司梅州分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等原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23年7月11日、2024年1月24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4年5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某信息咨询公司惠州分公司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于2024年7月15日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经询问,徐某称其仅在某信息管理公司宁波分公司任职,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从未参与过某信息咨询公司及其绍兴分公司、惠州分公司、金华分公司、梅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从某信息咨询公司及上述分公司领取过任何报酬,某信息管理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后离职,其曾要求公司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登记,公司答应但一直没有去办理,因被登记为多家分公司负责人,给其再就业造成巨大影响,曾向行政机关反映过,行政机关认为不是登记错误,不予变更登记。
另查一,2022年10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徐某起诉某信息管理公司请求办理某信息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等19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作出(2021)京0105民初90637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某信息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涤除徐某作为某信息管理公司19家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
另查二,2023年6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人应某、徐某、杨某、铁某、赵某、戴某、张某、陈某、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21)京0105刑初339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融佰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应某等9人伙同他人于2014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佰宝金服”理财等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非法募集资金,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5亿余元,其中应某系借款端审核借款人信用的负责人;判决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应某、赵某、铁某、宋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京03刑终2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案件未显示徐某有相关刑事责任,未显示徐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存在实质关联。
另查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24年4月11日对应某进行谈话,应某称把徐某登记为公司负责人是李某的主意,应该没和徐某说明情况,当时身份证在公司,登记分公司负责人也不需要本人到场,交给代办即可,并称其没有主动告知徐某,后因汕头分公司产生劳动仲裁,徐某垫付执行款,他才知道被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应某称据其了解徐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案涉四家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实际控制管理上述分公司。关于为什么要登记为不同分公司负责人,应某称有些地方不能用某信息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所以借用某信息咨询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做贷前信用审核,分公司工作人员都是当地员工,具体是谁不记得,肯定不是徐某在干活,公司也没有因为把徐某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而给他发过额外的工资。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已终审的民事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本案中,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公司未作出任免决议的情况下,请求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实为请求法院涤除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对此,本院认为,徐某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徐某已不具有代表某信息咨询公司惠州分公司、金华分公司、梅州分公司、绍兴分公司的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其需要兼具对内经营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实质关联和能力条件。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的负责人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代表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同理,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及分公司之间也应存在实质关联性。这种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徐某既不是某信息咨询公司股东,也不是某信息咨询公司董事、经理,与某信息咨询公司或其分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虽于2017年3月24日入职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某信息管理公司从事信审主管工作,但已于2019年3月1日离职,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失去利益关联。现无证据显示徐某实际参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及其分公司经营管理、领取报酬等,其仅为挂名分公司负责人具有高度盖然性,继续由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显然有违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二)某信息咨询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徐某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徐某已明确提出辞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某信息咨询公司依法应向分公司注册地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文件。虽然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未作出或者客观上无法作出相关决议的,将导致原负责人持续承受相应法律风险,而合法权益无从救济。且公司办理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的任免文件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分公司负责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本案中,徐某确实未提交某信息咨询公司已经通过相关程序作出变更涉案四家分公司负责人的决议、相关任免文件,但徐某离职前后曾多次要求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事宜,但公司相关人员相互推诿,未进行办理,徐某并非某信息咨询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负责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且某信息咨询公司因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取得联系于2020年3月27日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已被吊销执照,某信息咨询公司现下落不明,徐某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负责人身份涤除问题已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徐某仍对外登记公示为分公司负责人,给其再就业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涤除负责人登记导致分公司登记事项空缺,并非阻碍涤除的理由,相关风险应由怠于履行变更义务的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公司未形成决议、无任免文件等为由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徐某请求某信息咨询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其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信息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30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信息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涤除徐某作为某信息咨询公司惠州分公司、金华分公司、梅州分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再审公告费400元,均由某信息咨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芝
审 判 员 李 想
审 判 员 袁相军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 佳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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