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民再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某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峰,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庄,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稼梓,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宋某帅,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一审被告:王某明,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一审第三人:南召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郑市某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宋某帅、王某明及一审第三人南召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4)豫13民终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豫民申28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庄,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稼梓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宋某帅、王某明、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往来账余额,要求某乙公司将资金返还给某丙公司,二审认为须等项目结束后再清算是错误的。某乙公司将某丙公司项目资金转给某乙公司,属于挪用资金。根据某丙公司账务记载,某乙公司欠某丙公司的款项,账面显示扣除预分配利润后剩余8720743.03元,应当返还给某丙公司,与项目是否结束、是否清算没有关系。对于在2020年8月17月、2021年8月3日,某丙公司转入某乙公司四笔款项共计9274074.43元,该款项不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往来账中,不在本案某甲公司请求返还的范围内。二审法院以案涉项目仍在进行之中,项目花费及利润未进行最终清算,所涉款项开支是否必要是否需要某丙公司实际承担暂不明确为由,不支持某甲公司缺乏依据。二、某甲公司请求还款款项并不包括平台服务费。某乙公司诉讼中所称的需要平台公司专业人员在设计、运营、税务、预算、融资、人力、法律方面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上述费用不在本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往来账中,截至2022年6月30日,某丙公司另外计提并支付了27462114.93元的平台服务费。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其他资金往来项目,某乙公司未损害某丙公司利益。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第十五条的约定,某乙公司在经营管理某丙公司时实际输出了某集团品牌及管理团队,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支出。除了股东借款与还款外,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代付工作人员的工资、融资款利息等,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款项,某丙公司的有关支出是合理的经营性支出。项目资金管理方案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两个股东之间明确约定并认可,某甲公司此前从未提出异议。不能仅以存在资金余额直接推定为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审查交易性质及合理性,本案财务账册的记载能够证明双方往来的资金确实系支付各项开支费用,符合公司及财务的规范要求,而非挪用资金。二、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账面余额”系对财务动态流动的片面截取,某丙公司未解散清算时,其无权将某个任意时间节点内的账户静态余额作为资金返还的依据。案涉项目正在施工中,项目花费及利润尚未最终清算。随着某丙公司经营情况仍在不断变化,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账面资金余额也是在不断变动中。某丙公司目前正常进行项目开发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并不存在解散、破产、利润分配等需要对公司资产进行结算、清算的情形。项目未完成最终结算时亦不具备支付条件,某甲公司依据转款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三、某乙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占有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某甲公司无视《合作开发协议》权利义务的整体性,违背协议的真实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中股东双方对资金管理等进行明确的约定,项目资金管理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已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

宋某帅、王某明、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2023年3月3日,某甲公司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返还资金8720743.03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按照4.75%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2.宋某帅、王某明对上述款项返还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宋某帅、王某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某丙公司成立。2018年5月18日,公司投资人变更,由案外人赵某玲持股57%、高某超持股23%、王某军持股13%、张某言持股7%,变更为某甲公司持股100%。2018年6月29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某甲公司持股49%、某乙公司持股45.9%、堆龙德庆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55%、许昌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股2.49%、佛山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持股0.05%。2019年8月28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某甲公司持股49%、某乙公司持股45.951%、堆龙德庆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55%、许昌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股2.499%。2018年6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南召县某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自愿就某丙公司(下称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及股权收购后目标公司所持有之南召县某地块的合作开发等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二章合作方案第三条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1%的股权转让至乙方并办理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完成(以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并核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为准,下同)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49%的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目标地块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甲乙双方按照所持股权比例同步投入至目标公司。2.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输出某集团品牌、管理团队,管理团队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主导运作目标地块的开发建设,甲方不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须协助配合同标公司办理开发报建等工作。项目开发完毕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分配利润……第十一条债权债务处理1.目标公司债务共计121458202.00元,其中包括:目标公司已签约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2514049.00元,甲方的借款118944153.00元(债券转让协议详见附件五)。2.上述债务总额121458202.00元中的51%(即:61943683.02元)由乙方根据本合同第四、五条的约定提供股东借款偿还,剩余49%作为甲方的股东借款投入,按照本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返还(债务处理方案及明细详见附件六)……第十四条决策、管理架构1.目标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通过,其中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股权对外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产处置等重要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通过。2.目标公司董事会由3人组成,其中甲方选派1人,乙方选派2人,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指派。合作项目的规划方案、预算控制成本、施工计划、销售方案及定价、资金使用方案由目标公司总经理拟定方案,报董事会审核,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后方可执行,融资安排、偿还股东借款、利润分配事宜由目标公司总经理拟定方案,报董事会审核,全体董事表决通过后方可执行,目标公司总经理应及时将上述方案的执行情况向董事会报备。3.目标公司不设监事会,甲乙双方各委派一名监事。4.目标公司组织管理架构及岗位职责按照某集团统一规定执行。目标公司的总经理、财务经理由乙方指派,其他部门负责人原则上由乙方委派,甲方指派一名副总经理,甲方委派的人员不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管理,乙方应向甲方委派人员开通流程权限(仅限查阅权)。甲方委派人员可随时查阅目标公司财务信息、招投标信息、营销信息等。5.若任何一方股东(包括该股东委派到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财务副经理人员)有损害目标公司利益的行为,目标公司有权进行追究,对于由此给目标公司及其余股东造成的损失从责任方的权益中扣减……第十六条目标公司资金管理1.资金解决方案(1)在确保公司资金安全、目标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甲方应全力配合某方主导的项目融资工作,项目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前段融资、开发贷、供应链融资、配合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同意目标地块或在建工程抵押、配合出具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等资料文件、配合完成股权质押相关手续等。因贷款占用某集团担保资源或负债资源,目标公司使用该贷款后的余额仅能由乙方使用及回笼……2.资金统一管理目标公司资金均根据某集团资金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由某集团财务资金中心统一结算、监管,为提高目标公司资金安全,目标公司账户资金将转至某集团财务资金中心资金管理账户,某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目标公司提交的经审核完备的付款手续,在目标公司转存、可支付的资金余额内予以付款。目标公司转存的资金中属于销售回款且归属于甲方的部分,按照年利率4.75%予以计息,所产生的利息归甲方所有,原则上于项目利润分配时,在甲方应分得利润中调增相应利息金额,甲方对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2022年6月21日,某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本次会议由董事长提议召开,董事长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实到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表决权的100%。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二、同意免去何某友、曹某杰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宋某帅、田某担任董事职务。三、同意公司董事由何某友、王某勇、曹某杰变更为宋某帅、王某勇、田某。四、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何某友变更为董事长宋某帅。五、同意免去张某婷监事职务;同意选举游某担任监事职务。六、同意公司监事由张某婷、高某超变更为游某、张某超。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何某友办理公司一切变更登记事宜”。同日,某丙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100%的董事出席了会议。经公司董事会100%的董事表决同意,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1.免去何某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宋某帅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3.免去张某堡总经理职务,聘任王某明为公司总经理职务”,王某勇、宋某帅、田某在董事签字处签字。

2022年11月23日,某丙公司聘任的项目总经理王某明在其股东会上汇报南召某项目截止2022年10月31日,项目经营性收入763480000元,经营性支出589240000元,经营性现金流净额174240000元。2022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监事高某超发送《通知函》一份:“致:高某超(先生)本公司系某丙公司的股东,您是公司的监事(公司不设监事会)。现请求您代表公司对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及控股股东某乙公司、其他人深圳某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下列行为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1.某丙公司项目资金存放于某乙公司和深圳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某”挪用某丙公司项目资金用于其他项目,会造成资金安全问题,需要回并存放在某丙公司银行账户内。2.为了“某”利益,在某丙公司项目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供应链融资,供某其他项目使用,造成公司支付高额利息;为了某集团每月回款1500万元现金流的要求,低于成本价销售房屋,造成某丙公司房屋销售差价损失,控股股东某乙公司、公司的董事长宋某帅、总经理王某明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当赔偿给某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向责任人追偿。如您未能及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公司将为了某丙公司的利益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特此函告……”某丙公司监事高某超收到后在该《通知函》下方批注:“我不代表公司起诉,你们起诉吧。高某超2022.12.1”。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某丙公司作为出借方分别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某甲公司出借9800000元,向某乙公司出借9630000元。2021年9月23日,某丙公司向控股股东某甲公司转账9800000元、某乙公司转账9630000元、堆龙德庆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510000元、许昌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某甲公司诉称这四笔转款名为借款,实际为某丙公司对四个股东按照占股比例的预分红,分红合计20000000元。诉讼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各方确认:某丙公司存入某乙公司账户的资金数额因付款行为处于动态中,截止法庭审理之日,资金余额为18350743.03元,包含上述借款合同中的9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乙公司、宋某帅、王某明是否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目标公司资金管理2.资金统一管理目标公司资金均根据某集团资金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由某集团财务资金中心统一结算、监管,为提高目标公司资金安全,目标公司账户资金将转至某集团财务资金中心资金管理账户,某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目标公司提交的经审核完备的付款手续,在目标公司转存、可支付的资金余额内予以付款。目标公司转存的资金中属于销售回款且归属于甲方的部分,按照年利率4.75%予以计息,所产生的利息归甲方所有,原则上于项目利润分配时,在甲方应分得利润中调增相应利息金额,甲方对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该约定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丙公司资金归集至某乙公司账户虽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资金的返还时间。某丙公司长期将资金归集至其关联公司,致使某乙公司长期低成本占有某丙公司资金,某丙公司还需支付某乙公司平台费,明显损害了某丙公司利益。因此,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返还某丙公司除某乙公司预分配利润之外的资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了“目标公司转存的资金中属于销售回款且归属于甲方的部分,按照年利率4.75%予以计息,所产生的利息归甲方所有,原则上于项目利润分配时,在甲方应分得利润中调增相应利息金额”,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25日至2023年5月27日期间转账表中载明的相关数据无异议,该转账行为为动态转账,为便于计算,利息部分应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3月3日)起计算。至于利率标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按年利率4.75%确定为宜。宋某帅、王某明是由某丙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其二人仅为管理人员,无公司决策权,南召某项目实际经营均由某乙公司主导,故某甲公司要求宋某帅、王某明承担返还资金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豫132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一、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某丙公司项目资金8720743.03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45.2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82845.2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该行为是否损害了某丙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返还某丙公司资金余额款项,并按4.75%的标准计付利息是否正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目标公司资金均根据某集团资金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由某集团财务资金中心统一结算、监管,为提高目标公司资金安全,目标公司账户资金将转至某集团财务资金中心资金管理账户,某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目标公司提交的经审核完备的付款手续,在目标公司转存、可支付的资金余额内予以付款。”从本案审理情况看,作为目标公司的某丙公司,其资金依约实际归集到深圳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资金管理公司,对此双方在诉讼中陈述一致,故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的行为并非协议约定的资金归集行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将某丙公司资金转入某乙公司账户系挪用资金的行为,并以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乙方(某乙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输出某集团品牌、管理团队,管理团队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主导运作目标地块的开发建设,甲方不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须协助配合目标公司办理开发报建等工作。项目开发完毕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分配利润。”据此,某丙公司实际由某乙公司经营管理,某乙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需要输出某集团品牌及管理团队,这势必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

某乙公司称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转款系为某丙公司业务活动所产生,主要是代支由该公司输出人员的报酬费用等开支,而相关账目记载中也确实系支付各项开支费用,尽管某乙公司将某丙公司款项转至其公司账户再进行支出,程序上不合乎规范,但考虑相关人员是由某乙公司输出的事实,其该主张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也与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相符。现案涉项目仍在进行之中,项目花费及利润尚未进行最终清算,所涉款项开支是否必要、是否需要某丙公司实际承担暂不能明确,某甲公司现仅依据转款事实本身主张系某乙公司挪用资金,并据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豫13民终54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4)豫132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45.20元,保全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5.2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认可按双方合同约定,某丙公司的资金应归集到深圳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本案中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的转款,并非合同约定的资金归集。2.某乙公司称其收取某丙公司的转款系代为支付员工工资、缴纳社保及其他合理支出等;又称对至2022年11月底所形成的余额8720743.03元未返还,系因以后还会产生员工工资、缴纳社保等支出。对于形成余额之后的合理支出,本院要求某乙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后果。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某乙公司应否返还某丙公司8720743.03元及利息问题。首先,案涉《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某丙公司资金归集至某集团财务资金中心资金管理账户,但某乙公司并非双方约定的管理该归集资金的资金管理公司。从双方认可的实际情况看,作为目标公司的某丙公司,其资金依约实际归集到深圳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本案某甲公司诉请返还的款项与资金归集管理没有关系。其次,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在经营某丙公司期间,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将某丙公司的资金转至自己的账户。至2022年11月30日,扣除某丙公司所称的预分红款项,某乙公司账户仍有某丙公司转出的款项8720743.03元。某乙公司称该款项用于之后支付员工工资、缴纳社保及其他合理性支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某乙公司该行为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某丙公司现金流减少,影响某丙公司的正常经营,已损害某丙公司的利益。某丙公司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返还,某丙公司的监事也明确表示不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股东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查明的事实看,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的8720743.03元,并不包含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平台费。对于返还款项的利息,一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资金归集公司占有销售回款时的利率标准,也无明显不妥。故,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一审判决说理虽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3民终54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4)豫132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5.20元,由河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丽楠

书 记 员  边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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