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民再27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合伙企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
申诉人某有限合伙企业因与被申诉人某集团公司、被申诉人程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90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4]1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京民抗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瑜、检察官助理胡瑾出庭。申诉人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某集团公司、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结合原审证据及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90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有限合伙企业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和程某某对某房地产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某集团公司990万元出资款具有被抽逃的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外部债权人相比于股东而言对公司控制程度和公司内部信息掌握程度较低,股东更具优势的举证能力,故外部债权人只需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则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经过法定程序或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已查明事实,某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从华夏银行账户向某房地产公司北京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鼓楼营业室转账9901584.03元。同日,某房地产公司从上述账户向某建筑公司转账401.2万元,向某文化公司转账588.8万元。以上事实说明,某集团公司将其出资款转入某房地产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转出当日一小时左右将该笔款项分别转给某建筑公司和某文化公司,后该账户因长期无交易而被销户。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现有证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之规定,足以达到对该笔款项转出系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二、结合检察机关新调取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990万元出资款被抽逃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本案中,检察机关新调取证据证明,某设备公司转出的该笔990万元资金在较短时间于多家公司之间流转。特别是在某集团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转账990万后,该笔款项于验资专户停留8日后转入基本户,并于当天约一小时后转出并流转向多家公司,其中部分资金形成回流闭环,上述行为已经达到某有限合伙企业所主张的相关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甚至高度可能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给股东某集团公司。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与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90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现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审判决确有纠正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某有限合伙企业称,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90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某有限合伙企业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某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本金99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某某对该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公司和程某某负担。诉讼中,某有限合伙企业变更其再审请求第1项为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范围和计算方式为:利息以本金99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补足出资之日止,按照五年期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一、某有限合伙企业依据(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9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并至今未得到清偿。
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9日,原名称为某技术公司,经两次更名,于2007年8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初始股东为某科技公司和程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设立时缴付10万元,剩余990万元2006年9月缴付;程某某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
2006年6月14日,某技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股东变更为某集团公司(出资990万元)、程某某(出资10万元),程某某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2006年6月14日,某集团公司将出资款990万元转至某技术公司的验资户专户,2006年6月22日,该笔出资款由验资户转至某技术公司“150101010300000XXXX”的基本户账户内,但当日该笔出资款便被分两笔全部转出。经查询交易明细,其中一笔401.2万元转至某建筑公司,另一笔588.8万元转至某文化公司。上述转入时间为十四时一分十八秒,转出时间分别为十五时十一分二秒及十五时十二分二十秒。
二、案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某房地产公司在未开展营业的情况下注册资本验资后一小时即全部转出且账户再无其他交易并销户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注册资本转入基本户时间为十四时一分十八秒,从基本户全部转出时间分别为十五时十一分二秒及十五时十二分二十秒,后该基本户无其他交易并被销户。且注册资本当天全部转出的行为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明显相悖,某房地产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中经营情况栏显示:营业额0元,从业人员5人,企业状况,筹建。
注册资本一小时即全部被转出至案外人公司账户,公司如何开展包括员工工资发放在内的日常经营?在公司未开展营业的情况下又为何发生990万的对外转账?基本户作为公司最重要的账户,除上述转入转出外无其他交易并短时间内被注销明显与常理相悖,以上足以使人产生某集团公司、程某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某集团公司、程某某举证证明其转出注册资本符合法定程序且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故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进而判决错误。
(二)“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从最高人民法院至各级法院针对类似行为均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民申24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公司对公账户转入验资款1000万元,但当日即全部转出。陈某某1、陈某某2虽辩称该1000万元转出后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陈某某1、陈某某2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不能清偿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除外,(2019)京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3760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874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8423号等大量北京法院判例均有上述类似认定。
本案一二审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其判决结果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三级法院特别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既往类案的裁判规则,造成国家法律未能统一正确实施。
(三)某有限合伙企业完全认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民监[2024]111号民事抗诉书内容,以检察机关的意见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
综上,某有限合伙企业认为案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判。
某集团公司、程某某未答辩。
某有限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程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公司和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饭店有限公司偿还某天津分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193.62元及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庆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京0119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某天津分公司与某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某天津分公司涉及的上述判决债权转让给某有限合伙企业,并履行通知义务,故裁定变更某有限合伙企业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某有限合伙企业提交某技术公司2006年6月14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吸收某集团公司为新股东;2.同意公司未缴付的注册资本990万元由某集团公司缴付完毕;3.同意某科技公司将所持某技术公司的股份950万元其中已缴付的9.5万元股份转让给程某某,未缴付股份转给某集团公司,并退出股东会;4.同意程某某将所持某技术公司未缴付的股份49.5万元转让给某集团公司并由某集团公司继续缴付完毕。某有限合伙企业提交某技术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显示,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某技术公司2006年6月14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显示:1.同意由程某某、某集团公司组成新一届股东会;2.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某集团公司出资990万元、程某某出资10万元。某技术公司章程显示:程某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某集团公司认缴出资9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
某有限合伙企业提交某技术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公司设立时出资为10万元,其中程某某于2005年9月9日以货币出资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05%,某科技公司2005年9月9日以货币出资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95%,合计设立时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截至2006年6月14日止,连同本次出资,贵公司共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截至2006年6月14日止,已收到某集团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990万元。某集团公司缴纳的990万元以货币资金投入,于2006年6月14日缴存华夏银行北京长安支行,账号为81********。”某有限合伙企业提交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某技术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从上述账户向某技术公司北京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鼓楼营业室转账9901584.03元。同日,某技术公司从上述账户向某建筑公司转账401.2万元,向某文化公司转账588.8万元。
某技术公司于2006年7月4日变更名称为某拆迁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变更名称为某房地产公司。
延庆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0119执恢13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京0119执异41号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某有限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20年7月1日恢复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某建筑公司及某文化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关联关系,一审庭审中,某有限合伙企业提交的某技术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文化公司、某国际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科技公司及某咨询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主张田某虽不是股东,也未担任职务,但受某集团公司委托办理工商手续,并且参与了某国际公司股东会会议。汪某某、程某某并非股东,且没有证据证明担任何职务,但受委托办理某集团公司工商变更手续。王某1在某集团公司及某科技公司同时受委托办理工商手续,但不是股东,也不知道任何职务。王某2在某集团公司和某技术公司也同样受委托办理手续,其不是股东,也不清楚任何职务。常某某系某技术公司监事,在某国际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中受托办手续。王某某在某技术公司受托办理手续,在某咨询公司也是档案中记载的人员,其非股东,不清楚职务。郑某某1是某技术公司及某国际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人员。郑某某2同时是某技术公司、某国际公司和某文化公司档案中记录的人员。白某某是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科技公司担任会议记录。刘某某是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某国际公司工商档案中记录的人员。某科技公司将在某技术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某集团公司,某国际公司是某集团公司股东,某集团公司也是某国际公司股东。正奇佳景公司同时为某国际公司和某科技公司股东。某有限合伙企业称根据上述关联情况,可以证明某集团公司和某建筑公司、某文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某有限合伙企业主张某技术公司设立后,由某科技公司于2005年9月9日出资9.5万元,程某某出资5000元。2005年10月13日,注册资金从验资户转到公司基本户,于10月19日转到某咨询公司。另,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期间,程某某任某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且2005年10月13日转账凭证上有程某某加盖人名章,在给某咨询公司交付的支票上也有其人名章。
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有限合伙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改判程某某对第1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公司、程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有限合伙企业称其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某集团公司与程某某因抽逃出资而损害了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而对某集团公司和程某某提起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讼。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做出了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某有限合伙企业未提交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或程某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二审法院对某有限合伙企业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现某有限合伙企业主张某集团公司和程某某对某房地产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某有限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14日十三时八分,某设备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转账1000万元;同日十三时三十八分,某集团公司向某技术公司转账990万元。
2006年6月14日,某集团公司将990万元缴存至某技术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81********的账户。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交存入资资金凭证载明:“下列款项已于6月14日交存我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入存金额为玖佰玖拾万元正”。缴存后,该账户余额为990万元。6月21日,该账户进账1386元;6月22日,该账户进账198.03元;6月22日,某技术公司将该账户内余额9901584.03元转账至该公司在北京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鼓楼营业室开立的账号为15010101030********的账户。转账完成后,某技术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81********的账户的余额为零。
2006年6月22日,某技术公司分两笔将990万元转出。
第一笔:2006年6月22日,某技术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转账401.2万元。在某技术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的转账401.2万元的转账支票上,加盖有程某某的人名章。同日,某酒店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转账600万元。6月23日,某建筑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两笔500万,合计1000万元。6月23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科技发展公司注册入资专户转账1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金当天增资1000万元。
第二笔:2006年6月22日十五时十二分,某技术公司向某文化公司转账588.8万元;同日十五时二十二分,某文化公司向某商城公司(入资专户)转账490万元。同日十五时三十八分,某文化公司向某发展有限公司(入资专户)转账98.8万元。某商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时间2006年6月23日,即收到490万元次日注册成立。某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6年6月27日。某商城公司于同年7月3日向某(北京)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
另查明,某技术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在北京农商银行鼓楼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5010101030********,于2007年1月10日销户。
2007年8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选举赵某某为执行董事并聘任其为经理,同意免去程某某执行董事并解聘经理职务。
某房地产公司2005年年检报告中,资产总额为8.73万元,负债总额为0,营业额为0、对外投资额为0。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中只包括货币资金17286.31元、其他应收款7万元,无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资产总计87286.31元。
某房地产公司2006年年检报告中,资产总额为852.29万元,负债总额为0,营业额为0、对外投资额为0。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为2070307.95元、应收账款1603190.88元、其他应收款450万元、待摊费用254698.76元、固定资产合计94662.01元,无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资产总计8522859.6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案涉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该法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故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需要满足“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以及“股东抽逃出资”三个要件,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方可成立。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有限合伙企业负有债务,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已满足“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两个要件。对于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对于某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认为,某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
第一,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的证明责任仅需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该规定并非减少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素,而是降低了这些要素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证据仍需具备关联性,证明资金转出行为与被告股东的关联,但只需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无需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在完成向某房地产公司入资、验资后,该笔出资990万元全部转出到案外人账户。而依据某房地产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中反映的情况,某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度和2006年度的营业额均为零,资产负债表中亦未体现该990万元的交易背景和流向。某有限合伙企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达到对某集团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该规定,某集团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9%),对于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公司高管的任命,都是具有实际控制甚至是单独决定权的。某集团公司应当知道2006年6月22日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向某建筑公司、某文化公司转账401.2万元和588.8万元,也应当知道前述款项的实际用途。此外,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某集团公司亦应对其出资负有相应的、审慎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某集团公司完全有能力、有条件知晓其缴纳出资的具体用途和去向。
综上,本院认为,某有限合伙企业已经提供了对某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作为某房地产公司大股东的某集团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案中,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有限合伙企业要求某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某有限合伙企业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金额应为990万元,抽逃出资的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某有限合伙企业主张自2006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有限合伙企业主张按照五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没有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程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有限合伙企业亦据此对程某某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某有限合伙企业认为,程某某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注册资本转出期间还担任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没有程某某的协助注册资本不能转出。此外,在某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向某建筑公司开具的转账401.2万元的转账支票上,加盖有程某某的人名章。据此,某有限合伙企业认为程某某协助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本院认为,程某某是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时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否协助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应当从以下方面判断:1.主观方面上,程某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集团公司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程某某负责某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重大资金的流动和流向应当明知,也应当能够识别出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抽逃行为。因此,程某某应当知道某集团公司实施了抽逃资金的行为;2.客观方面上,程某某是否实施了帮助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在某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向某建筑公司开具的转账401.2万元的转账支票上,加盖有程某某的人名章,应当视为其实施或者授权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应当可以认定程某某协助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本案中,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程某某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于某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90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
二、某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99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补足出资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某房地产公司在(2013)延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程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及公告费260元,由某集团公司和程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某集团公司和程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欣
审 判 员 罗峥嵘
审 判 员 罗兆英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婧
法官助理 刘文英
书 记 员 徐博丽
书 记 员 高童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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