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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在此期间,何某荣向李某转账合计37.94万元(含“1314”“520”等特殊含义款项),李某向何某荣转账及代付合计14.77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无过错的夫妻一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请求返还上述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第153条、第157条
(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第153条、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25条
(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17条)
一审案号: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204号民事判决
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中,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认定
·2018年3月1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医美公司签订合同,以 4万元 总价购买“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项目,合同及沟通均明确约定材料为 “进口膨体”。
·医美公司实际手术中未告知杨某,擅自将约定材料替换为国产膨体。
·因术后效果不佳及感染,杨某在医美公司处又接受了两次修复手术。
·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是否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故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消费欺诈的,依法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仅有部分构成欺诈的,如果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核心关键部分且与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不可分割,则经营者应当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整体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仅就欺诈部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适用分析: 此条是认定杨某“消费者”身份、进而适用该法的基础。法院认为,为美化容貌接受医美服务属于“生活消费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分析: 此条是惩罚性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如何确定“接受服务的费用”是整个手术费4万元,还是其中膨体材料的费用。再审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确了在此类不可分割服务中,应以整体费用为基数。
一审案号: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34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号(提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16号民事判决
无锡市马山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于某飞劳动合同纠纷案
·员工:于某飞;用人单位:无锡市马山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于某飞于2021年12月入职,担任救护车驾驶员。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7月31日,因驾驶员岗位缩减至2人,用人单位决定裁减1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于某飞等3名驾驶员通过“抓阄” 方式决定去留。于某飞抽中离职签,被要求自2023年8月1日起不再上班。
某园物业公司以“抓阄”方式决定于某飞去留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经征得劳动者“同意”,组织劳动者“抓阄”并以“抓阄” 结果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因不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未遵循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
适用分析:法院认为,“抓阄”方式不具备协商一致的实质要件,不能适用本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单方解除法定事由】
分别规定了过失性辞退、非过失性辞退及经济性裁员的具体情形。
适用分析:法院认定,某园物业公司的“抓阄”解除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条规定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单方解除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适用分析:某园物业公司的解除行为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适用分析:本案直接适用的条款,明确了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赔偿金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未签合同罚则】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仲裁裁决: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锡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XXX号
一审案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民终753号民事判决
民办学校经分类登记改革注销原法人资格重新登记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新登记的法人
·2015年6月,某技术公司(申请人)与原某学院(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相关争议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至2021年间,原某学院根据国家政策,选择改制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原某学院办理清算后,于 2020年9月新设立了“某学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该公司整体承继了原某学院的资产、债务等全部法律关系。原某学院于2021年8月注销,某学院公司随后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成为办学主体。
·2023年6月,某学院公司(原某学院)发函要求终止《服务协议》。申请人依据原协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 仲裁委以“未见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转而向法院起诉 → 法院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将材料退回。
民办学校根据国家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政策,经改革注销原法人资格重新登记,新登记的法人承继原法人的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新登记的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适用分析:法院首先确认原《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符合有效仲裁条款的法定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适用分析:法院审查后认定,案涉仲裁条款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八条【仲裁协议的承继】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适用分析:本案裁判的核心依据。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是“重新登记”而非典型的合并分立,但其“权利义务继受”的法律本质相同,故应参照适用本条精神,认定仲裁条款对继受人某学院公司有效。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特78号民事裁定
以家暴方式对未成年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
·申请人(被保护人):王小某(2011年出生,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加害人):王某。两人为父子关系。
·王某在教育过程中,常因王小某吃饭慢、作业不认真等日常琐事,对其采取辱骂、殴打、体罚等过激方式。上述行为对王小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致其出现情绪不稳、冲动等问题。2022年5月,王某再次因琐事辱骂、脚踢王小某,直接导致王小某在学校产生轻生念头并写下遗书,情况危急。
·2021年,王小某所在学校曾两次就家暴情况向派出所报告。公安、学校、检察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多部门曾联合对王某进行教育训诫。然而,王某的教育方式未获根本转变,暴力行为持续。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家庭暴力方式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可以一并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通过“禁止家暴+教育指导”,更加全面、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保护令发出条件】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适用分析:法院基于王某长期、现实的暴力行为及王小某产生的轻生念头,认定本案完全符合第三项条件,故应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保护令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适用分析:本案裁定采取了第一项措施,禁止王某实施家庭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的指导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适用分析:本案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直接法律依据。法院在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属于“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故依职权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审案号(人身安全保护令):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案号(家庭教育指导令):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保令1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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