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六
入库编号:2025-07-2-018-001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15日
赵某局诉潘某婷撤销婚姻纠纷案
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一方在婚前仅告知另一方其患有抑郁症的,另一方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一、 案情概述
·2022年9月,经人介绍,赵某局与潘某婷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潘某婷母亲曾向赵某局母亲透露“潘某婷以前受过打击,患有抑郁病”。同年10月,潘某婷携带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至赵某局处共同生活,并每日服药。
·11月10日,双方在赵某局支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登记时声明双方无重大疾病。婚后不久,双方因潘某婷的精神状况发生争执。
·2023年1月,赵某局将潘某婷送回其母家。后赵某局发现潘某婷实际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二级),而非此前告知的“抑郁病”,遂于2023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 争议焦点
赵某局与潘某婷的案涉婚姻应否予以撤销。
三、 裁判要旨
婚姻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结婚登记前仅告知另一方其患有抑郁症、未告知具体病情或者隐瞒疾病严重程度的,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另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患病情况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法条链接及适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适用分析: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法院首先认定精神分裂症属于本条中的“重大疾病”,进而认定潘某婷仅告知“抑郁病”的行为未达到“如实告知”的标准,故赵某局享有撤销权,且其起诉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婚前医学检查疾病范围】: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适用分析:用于界定“重大疾病”的参考范围。法院据此将“有关精神病”纳入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有关精神病定义】: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适用分析:本案的关键解释性依据。该条款明确了“精神分裂症”在法律上被归类为“有关精神病”即重型精神病,为法院认定其属于“重大疾病”提供了直接的法律参照。
五、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6314号民事判决

案例七
入库编号:2025-07-2-490-003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15日
冉某诉重庆某农旅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县某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一、 案情概述
·2018年12月,原告冉某与重庆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财务部负责人。该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10日期满。合同期满后,冉某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公司亦继续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在此期间,公司曾多次通过口头、微信等方式主动向冉某提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冉某以“公司要解散,不签合同可以拿二倍工资”为由,明确表示拒绝续签。
·2024年4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公司不拖欠冉某任何报酬。
·随后,重庆某旅游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石柱县某宾馆有限公司承继,股东为重庆某农旅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后冉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宾馆公司、某农旅公司支付2024年1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不予受理。
二、 争议焦点
某宾馆、某农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冉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三、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是拒绝用人单位提出的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又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法条链接及适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罚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适用分析: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条的适用进行了目的性限缩解释。认为其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应签未签”的过错。在本案用人单位已履行续签要约义务的情况下,不适用该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适用分析:本案裁判的核心法理基础。法院援引诚信原则,对冉某以不正当目的拒绝签约继而主张权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认定其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四条【合同期满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分析:本案情形符合该条第一款“视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的规定。但该规定解决的是劳动关系存续和终止补偿问题,并未免除因一方过错导致未签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认定。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未签合同的责任归属进行了进一步厘清。
五、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0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

案例八
入库编号:2025-10-2-521-003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9日
大连某物流公司与某航运公司、李某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仲裁”的英文表述非通常书写方式时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 案情概述
·2023年6月9日,原告大连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租确认书》,约定进行航次租船。后因某航运公司未能在约定受载期内履行合同,大连某物流公司被迫紧急寻找替代船舶,并因运费上涨遭受损失。
·大连某物流公司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航运公司及其时任股东李某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订租确认书》第十五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ABTRI IF ANY 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APPLY”已约定由香港仲裁机构管辖,并适用英国法,因此中国内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大连某物流公司认为,“ABTRI”含义不明,并非有效的仲裁条款。
二、 争议焦点
案涉《订租确认书》第十五条中“ABTRI”是否可被识别为“ARBITRATION”(即仲裁)。
三、 裁判要旨
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条款中的英文缩写、简写等虽不符合一般表述规范,但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式,能够确定属于仲裁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四、 法条链接及适用分析与适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适用分析:本案关键在于认定“ABTRI”是否构成“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法院通过解释,认定其表达了仲裁意向,且“IN HONGKONG”指明了仲裁地,符合有效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适用分析:本案程序上的直接依据。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解释原则】: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适用分析:本案虽非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体现了相同的司法精神——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应采取宽松、支持的态度,只要能够通过解释确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和仲裁地(进而可确定仲裁机构),即应认定有效。本案将“ABTRI”解释为“ARBITRATION”,正是这一原则的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原则:支持仲裁有效性(In Favorem Validitatis)
法理援引:这是审理涉外仲裁条款效力时重要的法理原则。法院在本案中实质上运用了这一原则,没有因用词的非规范性而轻易否定条款效力,而是积极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体现了对国际商事交易惯例的尊重和对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支持。
五、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天津海事法院(2024)津72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民终18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九
入库编号:2025-14-2-021-001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9日
朱某洁诉谭某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母亲对未满两周岁子女未尽抚养义务时,确认抚养权可突破母亲直接抚养原则
一、 案情概述
·原告朱某洁与被告谭某升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23年11月24日非婚生育一女谭某怡。
·2023年12月下旬,在谭某怡刚满月后,朱某洁因与谭某升发生矛盾而独自离家,此后未再履行对谭某怡的抚养义务。谭某怡自此由父亲谭某升及其曾祖母苏某贵共同照顾至今。朱某洁在离家后与案外人罗某(二人曾非婚生育两名子女)和好并预备结婚。
·2024年7月,朱某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谭某怡的直接抚养权。谭某升则坚决要求继续抚养女儿,其祖母苏某贵亦表示愿意协助共同照料。
二、 争议焦点
对不满两周岁的非婚生子女可否判决由父亲直接抚养。
三、 裁判要旨
非婚生子女未满两周岁,母亲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依法判决由父亲直接抚养。
四、 法条链接及适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适用分析:明确了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和权利上等同于婚生子女,为参照适用离婚子女抚养规则处理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奠定了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子女抚养原则】: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适用分析:确立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年龄划分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最高原则。本案中,法院重点阐释了该原则是“母亲直接抚养原则”的根基,当二者冲突时,应以最高原则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两周岁以下子女抚养的例外】: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适用分析:本案判决的关键直接依据。法院参照适用本条规定,认定朱某洁在孩子满月后长期离家、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第二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从而支持了父亲谭某升的直接抚养请求。
五、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民初9335号民事判决

案例十
入库编号:2025-09-2-159-004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9日
株式会社纳某诉望都县江某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
一、 案情概述
·原告株式会社纳某(韩国企业,以下简称“纳某会社”)是“NATURE REPUBLIC”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望都县江某化妆品门市部(以下简称“江某门市部”)是一家小型零售商。
·2019年,纳某会社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江某门市部购得标有“NATURE 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经鉴定为侵权商品。纳某会社遂提起诉讼,要求江某门市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二、 争议焦点
被告江某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具备主、客两方面要件,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关于客观要件,应当注意结合交易合同、交易链条完整性和交易渠道合法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关于主观要件,应当在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判定。
四、 法条链接及适用分析
本案裁判依据的核心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合法来源抗辩】: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分析:本案直接援引的核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对其中“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等构成要件在主客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和考量因素进行了权威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四条【合法来源的举证】: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适用分析:本案判决的关键依据和逻辑框架。该条文明确将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责任分解为客观事实举证和主观无过错的推定,并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提出将“经营规模”等作为确定“合理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本案再审判决完全遵循并生动诠释了这一规则。
五、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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