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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晨说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5)苏09民终3349号
案 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已被删除)
裁判日期: 2025年12月11日






(一)背景简介
2023年1月3日,上诉人江苏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笔者表述与判决书略有不同,目的为方便阅读,下同)与第三人江苏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B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某某A公司按约提供服务,促成新某某B开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总金额30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
因新某某B开发公司未支付服务费,某某A公司提起诉讼。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苏0902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60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能履行,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于B公司名下无足够财产,法院于2024年8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
(二)B公司股权结构概述
新某某B开发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7日,初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后于2021年7月变更为张某某。股东为原审被告盐城雪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持股90%,以下简称“雪某某C公司”)和江苏新某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持股10%,以下简称“新某某D农贸市场”)。值得注意的是,张某某同时是雪某某C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92.5926%)和新某某D农贸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50%)。
(三)B公司减资情况概述
2023年11月1日,即在(2023)苏0902民初5742号案件判决后、执行程序启动前,新某某B开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10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其中股东之一的新某某D农贸市场减资6400万元,另一股东雪某某C公司减资2600万元。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时,出具说明称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担保,但实际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某某公司。
(四)诉讼过程概述
债权人某某A公司在债权执行无果后,即原审判决结束但执行终本后,又提起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注:该案由现已删除,现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将张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新某某D农贸市场(股东之一)、雪某某C公司(股东之一)及新某某B开发公司列为被告/第三人,请求:
1.判令张某某对新某某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令新某某农贸市场、雪某某公司在减少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第二项请求(即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了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行改判,支持了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期间,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能否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从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审改判焦点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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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虽非新某某B开发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是否构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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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某某B开发公司之间近200笔、总额高达16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是否足以构成财产混同和滥用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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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人某某A公司提供初步证据(银行流水)后,证明责任是否应转移至张某某及公司一方,由其说明资金往来的合法性?



(一)一审法院(亭湖区人民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某银行账户与新某某B开发公司账户之间存在近200笔资金往来,但仅凭资金往来这一事实,无法直接认定构成财产混同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丧失。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标准,需要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由于某某A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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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案涉债务发生时,张某某并非新某某B开发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控股股东雪某某C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这种投资关系,张某某实际能够支配新某某B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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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张某某个人账户与新某某B开发公司账户发生了近200笔资金往来,金额巨大。对此,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对资金往来的性质(如借款、还款、代收代付等)作出任何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张某某滥用控制权、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极高(具有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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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某某B开发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其对某某公司的债务。这进一步印证了张某某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某某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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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责任,但其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具有同质性,此时实际控制人可被视为“实质股东”。因此,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该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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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张某某及公司若主张不存在混同,应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往来的合法性及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存在错误,要求某某A公司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张某某等人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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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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