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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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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5)苏09民终3349号

案  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已被删除)

裁判日期: 2025年12月11日


一、 案情介绍

(一)背景简介

2023年1月3日,上诉人江苏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笔者表述与判决书略有不同,目的为方便阅读,下同)与第三人江苏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B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某某A公司按约提供服务,促成新某某B开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总金额30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

因新某某B开发公司未支付服务费,某某A公司提起诉讼。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苏0902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60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能履行,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于B公司名下无足够财产,法院于2024年8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

(二)B公司股权结构概述

新某某B开发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7日,初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后于2021年7月变更为张某某。股东为原审被告盐城雪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持股90%,以下简称“雪某某C公司”)和江苏新某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持股10%,以下简称“新某某D农贸市场”)。值得注意的是,张某某同时是雪某某C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92.5926%)和新某某D农贸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50%)。

(三)B公司减资情况概述

2023年11月1日,即在(2023)苏0902民初5742号案件判决后、执行程序启动前,新某某B开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10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其中股东之一的新某某D农贸市场减资6400万元,另一股东雪某某C公司减资2600万元。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时,出具说明称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担保,但实际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某某公司。

(四)诉讼过程概述

债权人某某A公司在债权执行无果后,即原审判决结束但执行终本后,又提起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注:该案由现已删除,现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将张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新某某D农贸市场(股东之一)、雪某某C公司(股东之一)及新某某B开发公司列为被告/第三人,请求:

1.判令张某某对新某某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令新某某农贸市场、雪某某公司在减少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第二项请求(即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了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行改判,支持了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 争议焦点
(一)争议焦点归纳

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期间,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能否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从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审改判焦点归纳

  1. 张某某虽非新某某B开发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是否构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 张某某与新某某B开发公司之间近200笔、总额高达16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是否足以构成财产混同和滥用控制权?

  3. 在债权人某某A公司提供初步证据(银行流水)后,证明责任是否应转移至张某某及公司一方,由其说明资金往来的合法性?


三、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亭湖区人民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某银行账户与新某某B开发公司账户之间存在近200笔资金往来,但仅凭资金往来这一事实,无法直接认定构成财产混同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丧失。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标准,需要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由于某某A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理由如下:

  1. 虽然案涉债务发生时,张某某并非新某某B开发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控股股东雪某某C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这种投资关系,张某某实际能够支配新某某B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 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张某某个人账户与新某某B开发公司账户发生了近200笔资金往来,金额巨大。对此,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对资金往来的性质(如借款、还款、代收代付等)作出任何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张某某滥用控制权、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极高(具有高度盖然性)。

  3. 新某某B开发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其对某某公司的债务。这进一步印证了张某某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某某公司的利益。

  4. 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责任,但其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具有同质性,此时实际控制人可被视为“实质股东”。因此,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该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 在债权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张某某及公司若主张不存在混同,应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往来的合法性及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存在错误,要求某某A公司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张某某等人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四、 实务建议

(一)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建议
1.实际控制人务必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避免使用个人账户频繁收付公司经营款项。如有正当的资金往来(如借款、分红、报销),应签订书面协议、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保留完整的财务凭证。
2.当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如银行流水)后,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可能转移。若无法合理解释资金往来的性质,法院极有可能推定构成财产混同。因此,合规的财务记录是自证清白的最后防线。
3.在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通过减资、转移资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不仅无法免责,反而可能构成违法,导致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 对公司债权人的建议
1.当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应局限于起诉公司本身。应积极调查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产状况及与公司的往来情况。可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包括实质股东/实际控制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在调查取证中,可利用诉讼中的调查令、执行中的财产查控等手段,调取公司及主要人员的银行流水。本案中,债权人调取的张某某的个人银行流水是二审改判的关键突破口。
3.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如发现公司在负债后违法减资(如未通知债权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 对公司及减资程序的建议
1.公司减资时,除了在报纸或公示系统上公告外,对已知的债权人必须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仅在报纸上公告不能免除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违反此程序,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仍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在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债务清偿说明中,必须如实陈述。若虚假陈述“已清偿债务”,将构成欺诈,加重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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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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