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民再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祥,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一审第三人: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一审第三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再审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某及一审第三人曹某、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2024)川民申95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祥、陈苗苗,被申请人何某及一审第三人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机械参考另案合同纠纷判决结果,忽视大量证据,错判误判;二审法院忽视在案证据,武断地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一审错误判决。2023年初,何某牵头与曹某、李某合作设立某甲公司,经营水产业务,从何某的舅舅处购进鱼再销售。公司经营走上正轨后,何某以其舅舅名义提出低价收购曹某、李某的股份,各方未就收购形成最终意见,后何某不再经营某甲公司,自行经营另一家新开的水产店,带走了某甲公司的客户,并将经营场地退租,导致某甲公司经营停摆。二、一审、二审法院漏审某甲公司的第三项起诉请求,何某仍侵占某甲公司财产。何某怠于开立公司账户,个人持有公司资金。2023年9月25日,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聘何某职务,要求其归还公司印章、证照和资金,但何某至今未归还,仍侵占公司资金至少13874.66元(包括退租退还保证金10006元,何某提交的某甲公司前期资金支出表显示的公司剩余资金3868.66元),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审理。二审法院错误认为何某基于各方合意保管某甲公司钱款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无需对何某拒绝归还的事实予以证明。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只要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均应当归公司所有。何某自认其自2023年4月为他人经营“某水产”店铺。根据某甲公司调取的何某微信流水,其至迟自2023年4月26日开始收取“某水产”营业款,其违法所得均应归某甲公司所有。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未提及上述规定,进而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根据何某微信流水,按照行业约10%的净利润水平计算,何某违法所得至少为318756.3元,该收入应当归某甲公司所有,某甲公司主张其中12万元归公司所有,应予支持。即使何某仅作为员工为他人经营“某水产”,其工资同样属于违法所得,参照2022年四川省成都市年平均工资标准96413元,何某违法经营期间(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可得工资为40172元,应当归某甲公司所有。四、何某解散客户群、擅自退租等行为,是让某甲公司无法经营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一审判决却将此美化为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欠付店铺租金时,曹某、李某已到出租方处咨询,因何某以其个人名义租赁商铺,出租方拒绝他人处理租赁事宜。何某未及时交付房租,擅自退租,导致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等费用。在何某自行在外经营后,曹某、李某仍在继续经营店铺。何某应赔偿的损失:1.不缴纳租金又提前退租产生的违约金4544元;2.入场费10000元;3.前期修建水池投入地租3188元、修建费39000元。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损失,某甲公司酌定主张60000元损失赔偿。五、一审判决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何某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退租是因租金无人续交,股东之间相互不信任导致的,不是何某的原因造成。某甲公司经营亏损一万余元。何某在“某水产”工作的微信收款均在收取后一天内转出给陈某乙。
曹某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意见。
李某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2.何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其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120000元;3.何某向某甲公司返还属于某甲公司的剩余投资款20000元;4.何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9日成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何某认缴5.1万元,曹某认缴4.9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77年5月7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产品批发、零售、收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农副产品销售等,何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兼财务负责人,曹某为公司监事。2023年4月,何某与曹某、李某在微信中就经营某甲公司事宜产生分歧,何某在微信群名“某甲公司水产”中发送消息“继续干,就豆(出)钱你找人发鱼吧”,李某回复“要么签协议,要么就明天你过来给我上班”,何某回复“不干,清账后我去海霸王干冻品打工去了”,李某回复“那你就赔违约金,……哪个先撤票哪个给钱噻”,何某回复“我也想干啊,你们豆(出)钱啊”。后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何某将商铺退租,解散了某甲公司某鱼批发微信群,某甲公司停止经营至今。
一审另查明:2023年3月9日,甲方何某与乙方曹某、丙方李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载明:1.公司名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公司由甲、乙、丙三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100000元,包括启动资金与注册资金两部分;2.启动资金100000元,由甲方出资34000元,占启动资金的34%,乙方出资33000元,占启动资金的33%,丙方出资33000元,占启动资金的33%,甲、乙、丙三方均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将各应支付的启动资金转入公司临时账户,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3.注册资金100000元,甲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34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4%,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33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33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甲、乙、丙三方均应于公司账户开立之日起3日内将各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存入公司账户;4.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3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与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2023年6月2日,曹某、李某分别作为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某、第三人某甲公司合伙合同纠纷,该院分别作出(2023)川0112民初5332号、5334号民事判决,认为该两案中,曹某、李某提供录音及视频拟证明何某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外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违约行为,但一方面《股东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在外经营同一业务,另一方面曹某、李某提供的录音及视频也无法证明何某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外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导致公司及曹某、李某受到实际损失,故驳回该两案曹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后曹某、李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合伙事务无法正常开展应归责于何某,故分别作出(2023)川01民终24016号、24017号民事判决,驳回曹某、李某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何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执行公司事务时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明确,其主张何某侵害公司的权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何某赔偿公司60000元损失及返还120000元违法收入的请求,某甲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何某资金的往来情况,无法证明因何某的行为造成某甲公司损失。关于返还20000元投资款,某甲公司陈述因公司开始经营时未设立公账,各方出资款由何某保管和运营,何某基于各方合意保管公司钱款有事实依据,且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何某确实存在占有公司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因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亦是基于认为何某损害公司利益基础上主张,一审法院围绕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进行调查与裁判,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9月22日何某经营“某水产”卖鱼的微信入账流水;证据2.何某微信流水中12名老客户的买鱼的微信入账流水。拟以证据1-2证明:按照10%的行业净利润标准计算,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9月22日,何某经营“某水产”利润至少为318756.3元,若只考虑12位老客户的买鱼流水,何某所得利润至少为144749.4元,应归某甲公司所有。
证据3.关联案件(2023)川0112民初5334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即使何某只是在“某水产”打工,其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禁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情形,参照2022年四川省成都市年平均工资标准,何某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期间可得工资为40172元,应归某甲公司所有。
证据4.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9月22日何某与陈某甲全部微信交易流水。拟证明:何某于2023年4月26日解散某甲公司客户微信群前,何某与其舅舅陈某甲微信转账共13笔,转出与转入相抵后何某的实际转出共168065元;何某于2023年5月6日还向其舅舅陈某甲转账1笔73180元;一并计算,转出与转入相抵后何某的实际转出共241245元。证据5.某甲公司收入账目,拟证明:根据曹某记录,某甲公司营业收入为366942.4元,均由何某收取。拟以证据4-5证明:某甲公司自开业至2023年4月2日公司经营利润至少为125697.4元,符合10%的行业利润水平,而该125697.4元被何某非法控制。
证据6.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9月22日何某向表弟陈某乙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9月22日,何某向陈某乙微信转账合计2924637元,比何某在此期间的卖鱼收款金额31875563元少262926元,该差额262926元也应属于何某的收入。
何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何某向陈某甲转账约32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某认为经营是亏损的,没有把原始账簿拿出来对账。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该证据是否与何某提交的微信流水一致。
曹某质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李某质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某甲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何某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何某与陈某甲(XXX)聊天记录。拟证明:四车鱼的购鱼货款共计322080元。证据2.何某微信流水明细。拟证明:何某微信收款对应金额转给了陈某乙。证据3.陈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何某无正式工作,陈某乙只是让何某帮忙催收货款,统一交陈某乙。证据4.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日何某的微信流水明细,拟证明:某甲公司的经营收入合计351150元,经营支出合计369300.3元,亏损18150.3元。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何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记载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何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何某的证明目的。
曹某质证意见:同意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
李某质证意见:同意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何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
何某陈述,其于2023年4月至2023年12月在“某水产”打工,主要工作是催收货款,有时帮忙抬鱼。
2023年4月26日,何某解散某甲公司客户微信群。
何某对曹某手工记载的经营账目无异议,该账目记载的某甲公司经营期间收入为366942.4元。
某甲公司根据何某的微信流水统计,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9月22日,12位曾向某甲公司购鱼的客户在“某水产”购鱼金额合计1447494元。
根据何某提交的某甲公司支出明细表,某甲公司经营支出包括:地租(一年)3188元,水池修建39000元,市场入场费10000元,招牌费用、水电开户、配钥匙、广告费等,支出共计96131.34元。某甲公司、曹某、李某对上述支出明细无异议。
2023年2月21日的某乙有限公司《商户退场/退铺申请表》载明,商户姓名为何某,经营项目为某鱼销售,商铺号(退)为115-12#,退铺/场原因为生意不佳。其他费用处载明:“该商户未按公司规定缴纳商铺租金及其他费用,违反我司商家公约,从保证金(扣)违约金4544元,清洁费200元,拆店招200元,锁金50元,合计4994元”,“请商户核对以上信息后签字确认”栏处有何某签字捺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某甲公司事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
关于何某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某甲公司事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公司事务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主营业务为销售某鱼,以何某名义承租的店铺为某甲公司唯一经营场所。在某甲公司经营起步阶段,何某作为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与公司另外两名股东曹某、李某共同经营打理店铺。但在三名股东就公司经营事宜产生分歧后,何某在未经公司决策机关批准同意,也未与另外两名股东讨论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将公司客户微信群解散,径行把公司唯一经营场所退租,同时前往与某甲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某水产”店铺工作,不再经营打理某甲公司的店铺,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也导致某甲公司前期支出的进场费、鱼池修建费等一次性投入无法收回或继续使用。从何某微信收款流水看,存在原在某甲公司购买某鱼的客户,在何某到“某水产”店铺工作期间,频繁通过何某向“某水产”店铺购买某鱼的情况。何某的行为没有尽到一个普通谨慎管理者的忠实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将所得收入归入某甲公司所有并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何某应归入某甲公司的收入所得和应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根据何某在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9月22日的微信流水收款额和行业约10%净利润水平计算,何某违法所得至少为318756.3元,该所得应归入某甲公司。在何某经营“某水产”期间,何某微信收款与向陈某乙转款差额262926元也应认定为何某的收入归入某甲公司。退一步讲,即使何某系“某水产”员工,参照2022年四川省成都市年平均工资标准,何某经营“某水产”期间对应工资40172元,也应归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何某应赔偿损失金额主要包括提前退租违约金4544元、市场入场费10000元、水池地租3188元、水池修建费39000元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何某舅舅曾欲收购某甲公司股权的事实,何某停止经营某甲公司而到“某水产”工作的事实,以及何某微信流水反映出的“某水产”某鱼销售情况等,何某对在案涉市场销售某鱼可以获利是认可的。何某擅自办理某甲公司经营场地退租后,某甲公司前期花费39000元修建的水池无法继续使用,前期支付的水池地租3188元和市场入场费10000元无法退回,因提前退租额外支付违约金4544元,还有前期投入的招牌制作费、广告费等费用均无法收回,对应投入也失去了利用价值,给某甲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从何某的微信流水看,何某解散某甲公司客户微信群后,原向某甲公司购买过某鱼的老客户向“某水产”采购了大量某鱼。根据前述何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综合某甲公司前期经营投入情况,何某与陈某甲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某甲公司经营期间的某鱼销售情况,某甲公司客户在“某水产”的购鱼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何某应归入某甲公司的收入所得和应向某甲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100000元。
此外,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何某占有某甲公司财产拒不返还的问题。因该事项并非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理范围,而应在某甲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558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2民初8255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
三、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27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由何某负担1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何某负担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晨
审 判 员 段 玲
审 判 员 兰 娟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文 羽
书 记 员 文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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