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2025)川民再76号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5年7月22日




某甲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水产品批发、零售、收购以及农副产品销售等。公司章程显示,何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兼财务负责人,曹某为公司监事。
2023年3月9日,何某、曹某、李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某甲公司,启动资金10万元,主要用于租赁、装修、购买设备等前期开支。
(二)股东发生分歧后,公司停止经营
2023年4月,何某与曹某、李某就公司经营事宜发生分歧。此后,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何某将商铺退租,并解散了某甲公司的某鱼批发微信群,某甲公司自此停止经营。
(三)何某随后到同类业务商户工作
再审中查明,何某陈述其于2023年4月至2023年12月在“某水产”打工,主要工作是催收货款,有时帮忙抬鱼。某甲公司则提交何某经营“某水产”卖鱼的微信入账流水,以及12名老客户向“某水产”购鱼的微信入账流水,用以证明何某存在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并转移客户资源的行为。
(四)某甲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返还违法所得及投资款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
-
何某赔偿公司损失60000元; -
何某向公司支付违反规定所得收入120000元; -
何某返还属于公司的剩余投资款20000元; -
何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二审均认为某甲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四川省高院再审认为,何某违反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将所得收入归入公司并赔偿公司损失,最终改判何某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问题:
(一)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在股东发生经营分歧后,未经公司决策机关同意,解散客户群、退租唯一经营场所,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二)执行董事、经理离开公司后,为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商户工作,并通过其微信收取老客户购鱼款,是否构成违反忠实义务、侵占公司商业机会?
(三)公司主张高管返还违法所得和赔偿经营损失时,法院如何综合认定具体金额?



四川省高院再审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当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并应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普通谨慎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
本案中,何某不仅是某甲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其身份决定了其不能像普通员工一样简单退出经营,更不能在未经公司决策程序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处置公司的关键经营资源。
(二)解散客户群、退租唯一经营场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法院特别注意到,某甲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销售某鱼,而以何某名义承租的店铺是公司唯一经营场所。在公司经营起步阶段,何某与曹某、李某共同经营打理店铺。
但在股东就经营问题发生分歧后,何某未经公司决策机关批准,也未与其他股东形成合意,即解散公司客户微信群,并径行退租公司唯一经营场所,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也导致公司前期投入的进场费、鱼池修建费等一次性投入无法收回或继续使用。
这一点是本案改判的关键。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不当然意味着高管可以自行终止公司经营,更不能随意处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客户资源等核心资产。
(三)为同类商户工作并承接公司老客户,构成对公司商业机会的侵害
再审查明,2023年4月26日,何某解散某甲公司客户微信群。此后,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9月22日期间,12名曾向某甲公司购鱼的客户在“某水产”购鱼金额合计1447494元。
法院据此认为,从何某微信收款流水看,存在原在某甲公司购买某鱼的客户,在何某到“某水产”店铺工作期间,频繁通过何某向“某水产”购买某鱼的情况。何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规定。
换言之,本案不是简单的“离职后另谋工作”,而是何某在掌握公司客户资源、经营场所、交易渠道的情况下,先使原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再为同类业务商户工作,并通过原公司老客户形成交易。这就已经触及高管忠实义务的底线。
(四)违法所得应归公司所有,同时还应赔偿公司损失
四川省高院认为,何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将所得收入归入某甲公司所有,并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具体金额,某甲公司主张何某违法所得至少318756.3元,或者按其在“某水产”工作期间的工资40172元计算,同时主张提前退租违约金4544元、市场入场费10000元、水池地租3188元、水池修建费39000元等损失。
法院没有完全按照某甲公司的计算方式机械认定,而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何某停止经营某甲公司后到“某水产”工作的事实;何某微信流水反映出的“某水产”某鱼销售情况;某甲公司前期经营投入情况;何某与陈某甲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某甲公司经营期间的销售情况;某甲公司客户在“某水产”的购鱼情况。
最终,法院酌定何某应归入公司的收入所得和应赔偿的损失共计100000元。
(五)剩余投资款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某甲公司还主张何某占有公司财产拒不返还。但四川省高院认为,该事项并非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解决,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这也提醒我们,不同类型请求应匹配不同诉讼路径。高管违反忠实义务造成损失,可以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处理;但公司剩余财产、投资款、内部账目清算等问题,可能更适合通过清算、账目结算或其他路径解决。



- 股东发生矛盾,不等于高管可以自行停业、退租、解散客户群。
公司经营场所、客户微信群、交易渠道等,都可能属于公司重要经营资源。即便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也应通过股东会、书面决议、清算或司法程序处理,不能由高管个人单方决定。 - 不要在任职期间为同类业务商户工作。
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即使名义上只是“打工”“帮忙催款”,也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尤其是在客户资源、交易渠道与原公司高度重合时,风险更大。 - 客户资源不是可以随身带走的个人资源。
本案中,法院重点关注了原某甲公司客户后续通过何某向“某水产”购鱼的事实。对于销售型公司而言,客户微信群、老客户交易记录、联系人资源,很可能被认定为公司商业机会或经营资源。
(二)对公司的建议
- 公司账户、客户群、租赁合同应尽量以公司名义设立。
本案中,经营场所系以何某名义承租,前期资金也由何某保管和运营,这给后续争议埋下了隐患。公司一旦成立,应尽快开立对公账户,租赁合同、客户群、收款码、供应商合同等均应尽量使用公司主体。 - 发现高管经营同类业务,要及时固定证据。
可重点固定以下证据:客户转移记录、微信群解散记录、同类商户收款流水、原客户交易情况、员工或客户证言、经营场所退租材料、公司前期投入凭证等。本案再审能够改判,微信流水和老客户交易记录是非常关键的证据。 - 损失主张应尽量分类清晰。
“违法所得归入”和“损失赔偿”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请求。前者关注高管因违反忠实义务取得了多少利益;后者关注公司因此遭受了多少损失。起诉时最好分别列明事实基础、计算方式和证据来源。
(三)对小微公司合伙式经营的建议
- 不要用“朋友合伙”的方式管理公司。
很多小公司虽然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实际经营仍停留在合伙习惯:个人收款、个人租铺、微信群个人管理、账目手工记录。这种模式一旦发生矛盾,很容易出现“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也不利于后续维权。 - 股东退出、停业、退租、转让客户资源,都应形成书面决议。
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最忌讳一方直接退租、解散群、带走客户。正确做法应是召开股东会,形成书面决议,并同步处理库存、客户、租赁合同、设备投入、剩余资金和债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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