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兵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系黄某某妻子),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珈稼,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8民终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2025)兵民申2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及黄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珈稼,被申请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未全面审查,遗漏多笔石河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为梁某某垫付的款项。1.应增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于2017年8月6日支付的15万元。2017年8月6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梁某某汇款15万元,该款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无异议的款项,且该笔15万元包含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再56、57、58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的往来款3032459.7元内,但二审法院却在计算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被申请人的已付款中漏算了该笔15万元,再审申请人认为该错误应予纠正。2.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5万元。二审法院将2018年6月1日的5万元与2018年6月16日的5万元混淆为一笔往来款,实际是两笔5万元的往来款,且再审申请人将该两笔往来款均分别返还给了被申请人,但二审法院在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已付款中漏算了一笔5万元。3.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零星支出139727元及挖机费75000元。二审法院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再56、57、58号案件为依据,认可了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自认的2018年7月被申请人指示昌吉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账的30万元,并将该笔30万元算入被申请人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转账中,但是二审法院却未予采信这三起案件中被申请人自认的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其支付的零星支出139727元以及2018年5月25日代其支付给挖机驾驶员何某某的75000元,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仅偏信被申请人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可的支出,却未予采信被申请人也同时自认了再审申请人的零星支出款和挖机款这一事实,判决明显不公。4.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贴息及手续费33328.4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因被申请人挂靠项目产生的贴息和手续费均属于挂靠法律关系中的必要支出,应当由挂靠方被申请人承担,因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先行代被申请人垫付的贴息及手续费33328.4元应计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已付款。5.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税务罚款171346.31元。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完税证明显示,税务罚款系被申请人指示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违规开票导致,且该处罚以及收付款、开具发票的行为均发生在案涉项目期间,因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因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的税务罚款171346.31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应当计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已付款。6.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仲裁费及律师费81778元。调解书及付款凭证证明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被申请人追讨租赁费产生的费用,属被挂靠方的必要追偿成本,亦应计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7.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利息770078.22元。被申请人挂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期间,因其没有资金投入,便以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借款且偿还利息的方式,由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先行为其垫付租赁费、油费等全部费用,后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了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利息合计770078.22元,二审法院未采纳被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利息,忽视了借款及利息的产生是基于挂靠关系并用于挂靠项目而产生的借款这一事实,借款及借款利息与挂靠关系相互关联,770078.22元利息款应计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已付款。8.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黄某代被申请人发放的30万元劳务费。被申请人承揽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公司)项目挂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期间,还同时挂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该事实在一审以及其他案件中予以查证。2017年11月6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账户汇入案涉项目劳务费510910元,被申请人在收到劳务费的20分钟后即向黄某账户汇入30万元,向刘某某账户汇入20万元,要求黄某和刘某某为其发放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刘某某收到20万元后通过其银行卡陆续发放劳务费,黄某收到30万元后将全部30万元取现拿到项目现场交给刘某某和被申请人,由刘某某清点数额现场发放了劳务费。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黄某仅是将被申请人的30万元劳务费取现后交给刘某某用于发放,因此,该笔30万元应算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二审法院未区分挂靠法律关系与一般合同关系,本案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挂靠追偿规则,由挂靠方承担被挂靠方因项目产生的全部费用。综上,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依法充分地审查,导致已付款项少认定1771257.93元。黄某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8民终89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改判。

梁某某辩称,1.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发生在2017年到2018年期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漏算15万元的问题,经核对,二审判决确实漏算了15万元。再审申请人关于已付款应增加50000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6月1日刘某某向李某转款5万元,及刘某某认可收到李某汇款5万元,二审判决进行了认定,二审判决书附表1第29笔认定2018年6月16日现金汇入5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正确。附表1的第29笔已经认定了2018年6月16日的现金汇入5万元,总金额5361256元中已经包括了5万元,但二审判决将转账总额多记了50000元。3.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已付款中应增加零星支出13972元及挖掘机费75000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未对该费用提起上诉,二审中也没有提到这两笔款,申请再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4.关于贴息及手续费33328.4元,仲裁费及律师费8万余元,利息77万余元,以及劳务费30万元的问题,二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公正。5.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的所有事实都是建立在双方充分举证的基础上,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黄某某、李某的再审请求。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费及返还垫付款共计5596375.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1091293.15元(5596375.13元×4.875%×4年,2020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新疆某建设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车辆)租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自卸车、装载机及皮卡车等各型机械车辆,租赁设备仅限于在G219线和布克赛尔至塔城至阿拉山口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用于路基协作工程,设备的租赁时间预计自2017年5月5日起至租赁任务完成甲方通知乙方离场日止,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等内容。在该合同上梁某某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并加盖了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印章。梁某某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梁某某挂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进行项目租赁运输经营业务,梁某某需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交纳费用总额1%的管理费并承担全部相关税金。同年5月18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G219线和-塔-阿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黄某某系石河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梁某某,其身份证号:……,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项目中合同签订、资料领取、货币支付、施工结算及财务手续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签订合同起至我单位在相关工程完毕为止。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责任及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代理人在代理范围且在代理期限内,以我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法人身份证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单位名称:石河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授权人签字盖章:黄某某(签名并捺手印),代理人签字盖章:梁某某(签字并捺手印),日期:2017年5月18日。”之后,梁某某即以该公司名义组织租赁各型车辆为上述项目提供租赁机械车辆用于装载运输等作业服务。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经核算,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应向梁某某支付的租赁费运费总额为12760528.05元,梁某某应交纳的1%管理费为127605.28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发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的声明,内容为:“G219线和-塔-阿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石河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车辆)租赁合同》,经双方自愿协商,于2018年1月20日终止合同的履行。为此,石河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事项,届时终结。特此告示”。双方认可梁某某于2020年收到该声明。2019年10月21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以新疆某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乌仲调字第0383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二、被申请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石河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760284.37元……”。

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已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认可无异议的部分:1.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梁某某租赁车辆的租赁费共计2152320元;2.(1)2017年8月24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刘某某(梁某某妻子)转账50000元;(2)黄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给梁某某转账4笔:2017年8月28日400000元、2017年8月29日120000元、2017年8月30日5200元、2017年11月9日450000元;(3)2017年11月10日黄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刘某某(梁某某会计)转账452256元;(4)黄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给刘某某转账3笔:2018年2月2日250000元、2018年2月7日500000元、2018年2月7日100000元;(5)2018年1月30日李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刘某某转账500000元;(6)2018年1月30日黄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给刘某某转账1000000元;(7)2017年9月11日黄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梁某某10000元;(8)2017年9月12日黄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给梁某某转账70600元;(9)2017年9月18日黄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梁某某10000元、给梁某某现金10000元;(10)2017年10月13日黄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给梁某某转账80000元;以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及其人员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梁某某及指定人员付款合计为4008056元。3.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9001民初5836号、(2021)兵9001民初5837号、(2021)兵9001民初5838号、(2021)兵9001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案涉项目租赁车辆车主支付租赁费共计76805元。双方同意将此款应从案涉欠付款总额中扣减。4.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722民初582号、(2022)新2722民初94号等民事判决书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民终479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案涉项目租赁车辆车主支付租赁费共计594949元。经执行,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350358元,此款应从案涉欠付款总额中扣减。5.裕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25民初280号、(2020)新4225民初301号等民事判决书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2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案涉项目租赁车辆车主支付租赁费共计400849元。双方同意将此款从案涉欠付款总额中扣减。以上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部分数额合计为6988388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黄某某、李某提供主张涉案项目税金为1936497.96元,其中包括增值税691251.4元、城市建设维护税48387.6元、教育费20737.54元、地方教育费13825.03元、印花税6380.39元、企业所得税1155916元,但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缴付相关税款及其金额,对此梁某某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项目税金574808.34元,故对其自认的该部分税款缴付金额574808.34元予以确认。2.黄某某、李某提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工商银行基本户流水单,欲证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梁某某租赁车辆车主支付的租赁费用中有向车主之一的闫某某分别转账170000元、100000元,以及还现金付款40000元,对此三笔款项梁某某不认可。该流水单中显示2017年11月15日向闫某某转账170000元及2018年2月14日转账100000元,且闫某某认可确向其现金付款4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三笔款项共计310000元予以确认。3.黄某某、李某提交油卡充值凭证、支付油料费银行流水单,拟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梁某某车队充值油卡及油料费共计1995857元,分别为通过中国石油加油卡为案涉项目梁某某所租赁的车辆充值油卡334857元;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分10次汇入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账户油款合计911000元,用于分配给梁某某车队人员;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5日分四次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九师分公司油款750000元。结合梁某某在(2021)新民再56、57、58号再审案件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九师分公司油款750000元,以及自述称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通过中石油油卡及易捷能源油卡支付其人员车辆油费1148330元。在本案审理时梁某某又改称以上充值油卡及油料费不能确定是支付其所租赁的案涉项目车辆而整体不认可,然其所述前后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油款合计1995857元系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为案涉项目所支出,对该三笔款项予以确认。4.黄某某、李某提交2017年11月16日梁某某和袁某签署的《油款付款协议》、2017年6月6日山东嘉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签订《供油合同》、2017年7月27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袁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7月27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袁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5月1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油协议》、2017年6月6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与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袁某收据、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工商银行基本户银行流水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拟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指示的人员袁某以及其他公司支付柴油款1950000元。梁某某对油款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认可袁某是其油料供应商给其供应柴油,认为应付袁某油料款是1820809元,该款系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所支付;对供油合同、收据、承兑汇票、供油协议及银行流水不认可。综合考量双方均认可的油款付款协议以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项目油款的事实,结合供油合同、收据、承兑汇票、供油协议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实际已付油款额总计为19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黄某某、李某提交的2019年5月7日黄某某向梁某某转账360000元的银行打款流水,梁某某认可该笔转款但认为不是付的案涉项目款项,认为付的是托克逊项目的款项,对此其并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系为案涉项目的该笔转款360000元予以确认。6.根据黄某某、李某提交的黄某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单中2017年10月8日黄某代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转邓某某转款21400元及2017年10月8日向刘某某转款21200元,梁某某认可邓某某是其租赁车辆的驾驶员以及刘某某是其会计,但不认可这两笔转账,对此梁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实这两笔款项与案涉项目无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笔转账款共计42600元予以确认。7.黄某某、李某提交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单拟证实:(1)2017年9月6日,现金提取20000元交给刘某某,后通过该账户给刘某某转账129600元,合计付款149600元,并称该笔金额梁某某在2017年10月30日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梁某某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9月6日现金20000元交给刘某某不认可,对给刘某某转账129600元认可。经与2017年10月30日梁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核对,梁某某签字确认“2017年9月6日梁某某借款运费149672元”,故一审法院对该笔149600元予以确认。(2)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3日黄某代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通过微信向梁某某分别转账2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2000元,梁某某对此不认可,鉴于该三笔转账均有银行流水佐证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31日黄某代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通过微信向梁某某分别转账10000元、6000元、3000元,合计19000元,梁某某对此不认可,鉴于该三笔转账均有银行流水佐证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黄某某、李某提交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及裕民县税务局出具的加盖征收专用章的完税凭证,拟证实2017年9月11日代梁某某缴纳税款4笔,共28975.19元,2017年9月20日代梁某某缴纳税款3笔,共10060.1元,2017年10月24日代梁某某缴纳税款4笔,共25224.73元,2017年10月25日代梁某某缴纳税款2笔,共64787.4元,以上合计129047.42元。梁某某对以上税款均不认可,认为完税证明不是原件,复印件上加盖的税务局印章是伪造的,但对此并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预缴税款129047.42元予以确认。9.根据黄某某、李某提交李某某(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收条及其证人证言,梁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工资15450元,梁某某对收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黄某某所雇佣,不同意承担李某某的工资。根据挂靠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的约定,案涉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工资应由梁某某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工资予以确认。对以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已付款中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金额共计为5568362.76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梁某某向黄某某、李某、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黄某转账,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又将梁某某转账的钱款或用于挂靠项目或向梁某某等人返还。对于该部分往来账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梁某某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及其人员转账的情况:1.双方认可无异议的部分: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梁某某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及其人员黄某某、李某、黄某转账合计2597459.72元。2.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梁某某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往来账目明细表及打款单及往来账目核算一览表、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历史明细,主张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向兵团石油转账9笔合计386000元算作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转款,对此黄某某与李某均不认可,认为这些款项是梁某某直接转汇给兵团石油的钱,与黄某某、李某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无关。根据梁某某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显示9笔合计386000元均为梁某某直接向兵团石油的转账,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确认。(2)梁某某主张其挂靠在昌吉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要求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付款300000元,黄某某、李某称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确实收到了该笔转账,但这笔款项与梁某某无关,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与昌吉市某运输公司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梁某某该项主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梁某某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及其人员黄某某、李某、黄某转账共计为2597459.72元。

二、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将梁某某转账的钱款或用于挂靠项目、或向梁某某及其人员返还的情况:1.双方认可无异议的部分:2017年8月6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给梁某某150000元、2017年12月25日黄龙江代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梁某某转账两笔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2018年1月30日李某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刘某某转账500000元,合计1350000元;2.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黄某某、李某提交李某、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银行流水,拟证实2018年6月8日梁某某的会计刘某某转给李某160095.72元,后李某将其中的160000元转至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账户,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以租赁费的形式向梁某某车队人员发放租赁费167054元。梁某某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提供支付给车队人员的付款凭证。经核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银行流水转至账户人员信息与梁某某租赁车辆车主信息一致,故对该笔款项16705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黄某某、李某提交李某的工商银行流水,主张2018年6月16日李某将收到刘某某汇入的50000元取现后存至刘某某的账户,梁某某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这笔钱之后的真实去向不知道也不认可,黄某某、黄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钱款取现后具体去向及实际用途,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3)黄某某、李某提交黄某的银行流水、摆某某向黄某某、李某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裕民县支行银行回单10份及2017年8月2日《支付清单》,拟证实2017年8月2日梁某某向黄某转账297000元、3300元,合计330000元,黄某于8月2日至8月3日将该款取现后交至摆某某(梁某某的雇佣人员),用于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梁某某对黄某的银行流水无异议,但表示对原告将330000元取出后转交摆某某不知情。2017年8月2日在有摆某某签字认可的支付清单中,可以看出该330000元款项系用于梁某某租赁车辆的租赁费及油费,故一审法院对该笔330000元予以确认。(4)黄某某、李某提交黄某工商银行卡流水,拟证实2017年9月28日梁某某向黄某转账100000元、刘某某向黄某转账50000元,黄某于当日即转入袁某个人银行卡300000元用于支付油款,其中包含上述150000元。梁某某认为黄某向袁某转账与其无关,也与案涉项目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收款后当即转款给袁某,结合梁某某认可袁某系其项目油料供应商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支出予以确认。(5)黄某某、李某提交黄某工商银行卡流水欲证明2017年10月8日黄某收到刘某某转入35000元后当日取现35000元用于支付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票款,并且认为该笔款项梁某某在2017年10月30日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梁某某认为黄某取现35000元用于支付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票款与挂靠项目无关,认为其在对账单中标注是其认为该笔款项有问题。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结合梁某某签字认可的对账明细单上确有记载一笔35000元的款项,并注明为项目倒油票扣费,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6)黄某某、李某提交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及裕民县税务局出具的加盖征收专用章的完税凭证2张,拟证实2017年9月22日刘某某向黄某转账34400元,黄某于当日将此款用于代缴两笔税款28253.56元、3295.76元,合计31549.32元。梁某某对以上税款缴纳均不认可,认为完税凭证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上加盖伪造的税务局印章,但对此并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完税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两笔税款缴纳31549.32元予以确认。(7)黄某某、李某提交黄某农业银行卡流水,拟证实2017年11月6日梁某某向黄某转账300000元,黄某于当日取现300000元后交刘某某用于支付劳务费,以及2017年11月7日刘某某向黄某转账20000元,黄某于当日取现20000元后交予刘某某,但其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在收到该两笔钱款后的具体去向及实际用途,梁某某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确认。(8)根据黄某某、李某提交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及裕民县税务局出具的加盖征收专用章的完税凭证14张,2017年12月1日,梁某某向黄某转账70000元,黄某于当日代梁某某向其挂靠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64690.03元。梁某某对以上税款缴纳不认可,认为完税凭证不是原件,复印件上加盖的税务局印章是伪造的,但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完税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笔税款缴纳64690.03元予以确认。(9)黄某某、李某提交黄某农业银行卡流水,拟证实2017年12月27日刘某某向黄某转账75000元,之后黄某将其用于缴纳税款,但已记不清交税时间、交税数额及交税项目,梁某某认为应以完税凭证为准。黄某某、李某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支出不予确认。(10)黄某某、李某提交2018年7月10日裕民县税收完税证明4张,拟证实2018年4月11日刘某某转给田某(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会计)147964元,田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全部用于代梁某某缴纳税款共计147964.87元。梁某某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刘某某确实转给田某用于上税,金额与完税证明一致,但认为这笔税款包含在已认可项目税金中并予以扣除,但并未能举证证实系已在自认税金部分中已列支,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笔税款缴纳147964.87元予以确认。(11)黄某某、李某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凭证,拟证实刘某某于2017年11月4日向李某转账10000元,李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又转存回刘某某的账户。梁某某认为对双方之间该笔转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凭证上的收款人不清晰。黄某某、李某所提交该凭证上转存金额“10000元”及收款人“某杰”均可以辨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往来转款情况,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将梁某某转账的钱款或用于挂靠项目、或向梁某某等人返还的情况双方有争议部分的款项中共计936258.22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将梁某某转账的钱款用于挂靠项目及向梁某某及其人员返还金额共计2286258.22元(1350000元+936258.22元)。

另查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活动;装卸搬运;机械设备的租赁;货物运输代理;土石方工程服务;石灰石、石灰的销售,股东为黄某某、李某。2021年11月9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并于2022年6月30日登记注销。黄某某、李某在该公司《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问题,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等,责任由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运费及返还垫付款共计5596375.13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相关款项进行过结算,也未约定相应款项的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告提起的此次诉讼并不具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两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某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之名组织租赁各型车辆就案涉项目进行装卸挖运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当向梁某某支付租赁费运费及返还相应的垫付款。对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应给付梁某某款项的数额,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应向梁某某支付的租赁费运费总额为12760528.05元,扣除管理费127605.28元及已付款项12556750.76元(6988388元+5568362.76元),剩余部分的租赁费运费数额为76172.01元(12760528.05元-127605.28元-12556750.76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应予以给付;同时,在经营期间梁某某还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直接交付了垫付款共计2597459.72元,扣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将所收取的其中部分款项已返还以及用于代预缴税款和项目付款共计2286258.22元后,剩余部分垫付款为311201.5元(2597459.72元-2286258.22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应将该款予以返还。综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还应向梁某某偿还上述款项合计为387373.51元(76172.01元+31120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黄某某、李某系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黄某某、李某作为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未向梁某某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亦未依法审核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注销清算事项即确认原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将债务债权工作清理完毕,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后果,鉴于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进行依法清算,对公司注销存在过错,而在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承诺对遗留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表明其愿意对该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梁某某诉请黄某某、李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梁某某诉请2020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诉前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加之双方款项互有往来,相关款项数额均并不明确,双方亦未约定相应款项的付款期限,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给付租赁费运费及返还垫付款共计387373.51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14元(梁某某已预交),由梁某某负担51504元,黄某某、李某负担7110元,黄某某、李某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梁某某。

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某、李某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垫付款共计2824997.15元,并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550874.50元(2824997.15×4.875%×4年);2.由黄某某、李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黄某某、李某支付的油款、机械款、税款、转款计算错误,存在重复计算或者少算,导致判决数额错误。关于油款:1.梁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再审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付充油卡1148330元及支付油款750000元,合计1898330元,给袁某支付油款1800809元,一审判决分别认定为1995857元、1950000元,明显多认定了金额,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28日黄某转入袁某个人银行卡300000元用于支付油款错误,因该笔款项已包含在支付给袁某油款1800809元,一审判决属于重复核减。关于机械费:1.一审判决认定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以租赁费的形式向梁某某车队人员发放租赁费167054元错误,该笔资金流向与梁某某挂靠涉案项目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将330000元取现交付梁某某的雇佣人员摆某某用于支付梁某某的租赁费及油费没有依据,且摆某某否认收到该笔款项;3.一审判决结合黄某于2017年9月6日给刘某某银行转账129600元及梁某某2017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记录的2017年9月6日借款运费金额确认149600元没有依据,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双方认可的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梁某某支付的租赁车辆租赁费2152320元中。关于税款:一审判决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预缴税款129047.42元、黄某预缴税款31549.32元、黄某代梁某某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64690.03元、黄某某与李某代梁某某预缴税款147964.87元进行确认属于重复计算,该税款已经包含在梁某某自认税款574808.34元中。关于转账: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30日李某、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刘某某转账50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双方认可的已付款6988388元;2.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李某通过微信多次向梁某某转账合计41000元(22000元+19000元)没有依据,梁某某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3.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8日给梁某某转款10000元、10000元,并交付现金10000元无依据;4.梁某某指示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付款3000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利息无依据。黄某某、李某未清偿债务前注销公司属于恶意注销,且长期占用梁某某资金拒不支付,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以双方未进行结算、相关款项不明确等理由,驳回梁某某的利息请求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梁某某的上诉请求。

黄某某、李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油款合计1995857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实际为梁某某垫付油卡油料费2095857元,一审判决少算100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袁某及其他公司支付油款合计1950000元,有供油合同、收据、承兑汇票、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梁某某在自治区高院对账时认可的数额,并不代表黄某某、李某实际产生的垫付款数额,一审判决结合黄某某、李某提交据认定油款1950000元正确。3.黄某某、李某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漏算机械费,不存在重复计算。4.关于税费,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梁某某自认税金574808.34元不包括预缴税款。一审中,黄某某、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多笔代梁某某缴纳的预缴税款,但梁某某要求提交完税凭证才认可,后黄某某、李某调取的完税凭证和其交纳的预缴税款金额一致,一审结合银行流水、完税凭证认定梁某某承担黄某某、李某代缴的预缴税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结合黄某某、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凭证,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李某已返还款项数额正确,但存在应予认定而未能认定的错误。综上,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黄某某、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某某、李某不承担向梁某某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垫付款的责任;2.由梁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梁某某租赁费及返还垫付款数额错误。一、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已付款部分:1.梁某某挂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期间,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722民初582号、(2022)新2722民初94号等民事判决书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民终479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涉案项目租赁车辆车主支付租赁费共计594949元。经执行,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350358元。梁某某在一审中认可并同意扣减租赁费本金部分595949元,但一审判决将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执行款350358元确认为已付款,未采信梁某某自认的594949元。黄某某、李某认为一审判决应当以梁某某的自认作为裁判依据,并且其自认的595949元与已生效的判决书金额一致;2.梁某某挂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期间,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通过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账户给梁某某车队人员充值油款。黄某某、李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10次向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的交易凭证,共计901100元。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黄某某、李某补交了2017年6月24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及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100000元收据,用于证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为梁某某垫付油款共计1011000元,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漏算了该笔100000元费用;3.一审判决遗漏黄某于2017年9月11日向梁某某交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包含在黄某某、李某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对账明细单中,梁某某签字确认“2017年9月11日梁某某借款税款130000元”,借款税款130000元包括(1)黄某缴纳预缴税款四笔合计28975.19元;(2)黄某支付梁某某现金20000元;(3)黄某给梁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4)2017年9月12日黄某给梁某某银行转账70600元,合计129575.19元。梁某某自认对账单真实且系本人签名,一审判决对对账单予以确认,因此黄某支出129575.19元与梁某某借款税款130000元相互印证,故黄某向梁某某交付现金20000元与对账单、银行转账、预缴税款、微信转账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梁某某借款130000元,否则梁某某也不可能在交付款项发生后的2017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借款税款130000元”。综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项应为12821341.76元(7232979元+5588362.76元)。按照双方均认可的租赁费运费总额12760528.05元,扣除管理费127605.28元及黄某某、李某已付款12821341.76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多付梁某某188418.99元(12760528.05元-127605.28元-12821341.76元),因此,黄某某、李某不欠梁某某租赁费。二、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将梁某某转账款项用于挂靠项目、向梁某某及其人员返还的部分:1.2018年6月16日,李某收到刘某某汇入50000元后取现又存入刘某某账户有银行交易记录、李某和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已返还款项中有误;2.2017年11月6日,黄某将梁某某转入的300000元取现后交刘某某用于支付涉案项目劳务费,2017年11月7日,黄某将刘某某转款20000元取现后返还刘某某,结合刘某某系梁某某的会计且负责涉案项目的财务管理及支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往来账款情况,一审判决未将上述两笔往来款合计320000元计算在已返还款项中错误。3.2017年12月27日,刘某某向黄某转账75000元后,黄某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虽然当时未留存缴税的支付凭证、完税凭证等资料,但正是因为梁某某需要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其缴纳挂靠项目的税款,所以刘某某将75000元汇入了黄某账户,否则梁某某向挂靠的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汇款不符合常理。因此,结合全案及双方的往来账目,能够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缴纳税款75000元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未予确认该笔款项错误;4.2018年4月11日,刘某某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会计田某转款147964.87元,田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全部用于代梁某某支付预缴税款165336.29元,该金额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完税证明证实。因税款是梁某某挂靠的项目产生,梁某某应当自行承担其挂靠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故实际缴纳税款为165336.29元。一审判决仅认定147964.87元错误。综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返还或用于项目的款项金额为2748629.64元(1350000元+1398629.64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无需向梁某某返还任何款项,梁某某反而欠付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挂靠项目垫付款项151169.92元(双方均认可的2597459.72元-2748629.64元)。

梁某某辩称,1.关于执行款,精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272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判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郭某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01939元、(2020)新272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判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梁某某向许某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52854元、(2019)新272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判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损失、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381410元。三个案件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扣划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大约340000元;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后续无力支付,精河县人民法院把新疆某建设公司财务上给梁某某的工程款250000元扣划,最终三个案件执行终结。从梁某某账户扣划款项不应当作为黄某某、李某已付款进行扣减。2.关于税费,(2021)新民再56号案件中,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后认可税款为574803.34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每年的汇算清缴报告可以显示当年纳税情况,黄某某、李某应当知晓当年纳税情况。另,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机械费相关费用时,对方提供税票,黄某某、李某主张的缴纳税费金额应当提供清缴报告予以核定,不能以提交的税票进行认定。3.关于转款,梁某某对李某2018年6月16日取现50000元转入刘某某账户及黄某2017年11月7日取现20000元交给刘某某的主张不认可。梁某某挂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时双方约定所有款项以转账记录为准,因此李某、黄某系个人行为,与涉案项目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黄某某、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梁某某对一审事实查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具体内容如下:1.对“故本院认定上述油款合计1995857元”有异议,认为在自治区高院(2021)新民再56号再审笔录中双方认可代付充油卡及油费1898330元;2.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实际已付油款额总计为1950000元”有异议,认为在自治区高院(2021)新民再56号案件对账时双方认可给袁某支付油款1800809元;3.对“对该笔款项167054元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认为该资金流向与其挂靠项目无关;4.对“本院对该笔330000元予以确认”有异议,经自治区高院与摆某某电话核实,摆某某否认收到该款项;5.对“故本院对该笔149600元予以确认”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双方均认可的租赁费共计2152320元中;6.对“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预缴税款129047.42元予以确认”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其自认税金574808.34元中;7.对“黄某于当日将此款用于代缴两笔税款28253.56元、3295.76元,合计31549.32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其自认税金574808.34元中;8.对“对该笔税款缴纳64690.03元予以确认”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其自认税金574808.34元中;9.对“本院对该笔税款缴纳147964.87元予以确认”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其自认税金574808.34元中;10.对“2018年1月30日李某代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刘某某转账50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经计入已付款6988388元中;11.对“故本院对该笔149600元予以确认”及“黄某代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通过微信向梁某某分别转账2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2000元”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12.对“2017年9月11日黄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梁某某10000元”及“2017年9月18日黄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梁某某10000元、给梁某某现金10000元”均有异议,不认可;13.对“要求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付款300000元”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导致少计算梁某某垫付款项。

黄某某、李某对一审事实查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具体内容如下:1.对“经执行,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350358元,此款应从案涉欠付款总额中扣减”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梁某某自认的本金549949元进行扣减;2.对“本院认定上述油款合计1995857元系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为案涉项目所支出”有异议,认为漏算了100000元;3.对“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预缴税款129047.42元予以确认”有异议,认为漏算了给梁某某现金20000元,有梁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4.对“李某将收到刘某某汇入的50000元取现后存至刘某某的账户”有异议,李某将该50000元转至刘某某账户,一审查明情形与认定事实不符;5.对“2017年11月6日梁某某向黄某转账300000元,黄某于当日取现300000元后交刘某某用于支付劳务费,以及2017年11月7日刘某某向黄某转账20000元,黄某于当日取现20000元后交予刘某某”有异议,刘某某及梁某某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一审判决未认定;6.对“2017年12月27日刘某某向黄某转账75000元,之后黄某将其用于缴纳税款”有异议,黄某代梁某某缴纳税款,一审判决未认定;7.对“本院对该笔税款缴纳147964.87元予以确认”有异议,黄某某、李某提交的完税凭证及银行转账确认实际预缴税款165336.29元,应当以实际缴纳确认。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1.黄某某、李某提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认为虽然该证据在一审中提交,但是未主张该费用,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收到的款项并非整数,需要贴息和支付手续费,其中新疆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款500000元,银行扣除贴息10512.50元、手续费782.75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实际到账489487.5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款970000元,银行扣减贴息20511.46元、手续费1524.69元,实际到账949488.54元,上述合计扣减33328.40元,因涉案项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梁某某承担。经质证,梁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再给其付过款。因该明细报表系银行出具,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黄某某、李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款项,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这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黄某某、李某提交梁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表2张及2018年1月26日签名确认的11月、12月对账表1张,日期为8月25日以前的对账表列明:8月25日前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付工具及修理材料费13982.40元、调遣费25000元、银春保险费及工资3810元;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6日的对账表列明:2017年9月26日梁某某借款房租12000元;11月、12月对账表分别列明:会计工资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57792.4元。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57792.4元。经质证,梁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黄某某、李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对账表上存在多次涂改。因梁某某对对账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对账表上虽然存在涂改,但涂改系在对账表之外,对账表中内容均系清晰完整,梁某某在对账表下方签名,按照通常习惯,应视为认可,故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57792.4元,二审法院予以认定。3.黄某某、李某提交国家税务总局石河子税务局稽查局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石税稽处〔2020〕18号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李某工商银行卡(尾号为5617)于2020年11月1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石河子城区税务局分三次转款共计171346.31元的转账存根及历史明细清单、石河子城区税务局纳税服务股(办税服务厅)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171346.31元对应的税收完税凭证8张,用于证实梁某某挂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期间,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收款、付款、开具发票等均受梁某某指示,因梁某某原因导致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该罚款应由梁某某承担。经质证,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因违反税法规定成为处罚决定的主体,与梁某某无关,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梁某某过错导致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处理决定书的处罚对象系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作为纳税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不能证实该费用应当由梁某某承担,故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黄某某、李某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调解书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2019年7月支付仲裁费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用于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向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机械租赁费提起仲裁,虽然仲裁调解仲裁费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但实际仲裁费32778元由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经质证,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调解书确定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仲裁费,与本案无关。因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仲裁费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黄某某、李某提交梁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投资款利息计算表1张及2018年1月26日签名确认的11月、12月对账表1张,证实梁某某签字认可2017年8月25日至10月26日的投资款利息合计463649.82元,11月的投资款利息为306428.40元,梁某某应当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或者将该利息在本案中计算。经质证,梁某某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表格有多处涂改,故对内容不认可;另主张出借资金事宜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未在一审中主张,现不应当主张。因梁某某对对账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某某、李某主张的为投资款利息,梁某某不认可,双方未明确法律关系,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新疆某建设公司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总额为12760528.05元,梁某某应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1%管理费为127605.28元。

二、关于梁某某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账的金额。

(一)双方无争议的转账金额如下:

(二)关于双方有争议转账金额问题。1.梁某某主张昌吉市某运输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受其指示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付款300000元,应当作为其转款。经质证,黄某某、李某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其与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的正常交易,与梁某某无关。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向事发时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的股东段某某电话核实,法官问:“昌吉市某运输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款300000元,备注为机械费?”段某某答:“可以这么说98%是梁某某的钱……”经质证,梁某某对该通话录音认可,且黄某某、李某在自治区高院(2021)新民再56号案件笔录中对该笔款项系昌吉市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认可。黄某某、李某对该录音不认可,认为段某某作为股东不能代表昌吉市某运输公司,且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盖章,段某某也只陈述98%为梁某某的钱,未明确,故段某某的陈述不应当采信。因双方对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在(2021)新民再5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法官陈述:“下面核对梁某某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账数额。”梁某某陈述了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的该笔转款。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陈述:“我认可。”另,本案庭审时,法官问:“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与昌吉市某运输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李某答:“除了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款300000元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故结合段某某的陈述,二审法院对梁某某认为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款300000元系受其指示的主张予以采信。2.梁某某主张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2日向兵团石油支付油款合计386000元,由于相应票据开给了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故该笔款项应当算作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转款。黄某某、李某认为该款项系梁某某直接支付给兵团石油,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无关。因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对梁某某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一方转款金额确定为3032459.70元(2732459.7元+300000元)。

三、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充值油卡、支付油款的数额。黄某某、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18日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分配凭证17张,用于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为梁某某涉案项目所租赁车辆充值油卡共计334857元。经质证,梁某某不认可,认为该凭证没有其签字确认。2.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尾号为0993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6日向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油款10笔的银行流水、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了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出具收据,以上油款共计1011000元,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为梁某某涉案项目支付油款1011000元。经质证,梁某某认为与其涉案项目无关。3.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尾号为0993号工商银行账户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九师分公司于2018年5月9日转款200000元、5月22日转款200000元、5月30日转款200000元、6月5日转款150000元,共计750000元,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油款750000元。经质证,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项目上用油无关,且未经过其签字确认。黄某某、李某提交的加油卡分配凭证、银行流水、收据等均为正规票据,且有相应单位盖章确认,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2021)新民再56、57、58号再审案件谈话笔录中梁某某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其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九师分公司及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油款,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向上述两公司支付油款合计2095857元,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梁某某在本案中推翻之前陈述,不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付款行为,认为与其无关,既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其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向袁某及相应公司支付柴油款的数额。黄某某、李某提交如下证据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指示人员袁某及公司支付油款。1.梁某某与袁某于2017年11月16日签名并捺印的《油款付款协议》,主要内容:梁某某施工涉案项目的机械部分使用柴油由袁某供应垫付,共计油款1820809元,已付800000元,现未付1020809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监督支付,支付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独山子支行(账号306371010********),结算方式汇款,未经袁某许可,结算账户不能进行更改。上述账号系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经质证,梁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因梁某某对该协议认可,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2.嘉某公司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供油合同》,袁某在合同的负责人处签字,嘉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据2张,注明收到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票号:31000051)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票号:31300052),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及梁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表一张,其中列明8月25日以前承兑付油款300000元。经质证,梁某某对合同和收据不认可,认为与其项目无关,对对账表上本人签字认可。因《供油合同》及收据均加盖了嘉某公司的公章,且2张承兑汇票最后一手被背书人系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向嘉某公司支付油款300000元。3.(1)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与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供油协议》1份,其中约定:由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供应所需柴油,并按照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805)付款;(2)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向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17年8月31日400000元、2018年1月29日500000元、2019年2月3日200000元;(3)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出具的400000元增值税发票;(4)袁某作为经手人出具收到油款500000元的收据1张、袁某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收到油款200000元的收条1张。经质证,梁某某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协议、收据、收条不认可。因梁某某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与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加盖公章,且约定的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账户与梁某某认可的《油款付款协议》中载明的账户一致,故二审法院对该《供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按照梁某某的指示向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油款合计1100000元,二审法院予以认定。4.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复印件1张、袁某于2017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到石河子某运输公司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1张、梁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表1张,其中载明“2017年10月14日付承兑袁某油款100000元”。经质证,梁某某承兑汇票及收据不认可,对对账表的签字认可,但对对账表上其做标注的内容不认可。因梁某某对对账表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对账表中载明的该款项后方有标注“√”,按照常理则应是认可的意思表示,故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向袁某支付油款100000元,二审法院予以认定。5.黄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显示于2017年9月28日给袁某转款300000元。经质证,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转款金额及对方账户明确,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对300000元予以认定。6.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与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成品油买卖合同》1份,主要内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使用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油品,并按照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200)支付油款;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向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17年10月12日分两笔转款共计2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100000元;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金额均为99280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经质证,梁某某对合同及发票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为查明事实,当庭联系袁某,法官问:“当时有无授意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给梁某某的项目供油?”袁某答:“供过,是我一个朋友的公司,有这个事。”经质证,梁某某对袁某陈述授意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给其项目供油的事实认可,但是双方于2017年12月进行过结算,共计1820809元。黄某某、李某对袁某的陈述认可,截至2017年11月16日的油款为1820809元,但是后期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又向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0元。因梁某某对银行交易明细及袁某陈述认可,二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向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油款300000元。综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共向梁某某指定人员袁某及公司支付柴油款合计210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

五、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及其工作人员转账的金额。(一)结合双方在一审、二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及上诉内容,双方无争议的转账金额为5361256元,具体明细见附表1。(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转账金额。1.关于2017年9月11日的现金20000元。黄某某、李某在一审中提交黄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11日消费4笔合计28975.19元、现支4笔合计2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9月12日转支梁某某70600元,合计129575.19元,其中消费系代梁某某预缴税款,取现20000元交付梁某某,上述款项系梁某某2017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表中列明的“2017年9月11日梁某某借款税款130000元”组成部分。经质证,梁某某不认可收到现金20000元,对代缴税款、转账及对账表认可。因梁某某对对账表认可,二审法院对银行明细及对账表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梁某某收到20000元现金,二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2017年11月6日的现金300000元。黄某某、李某提交刘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清点现金照片及(2024)兵9001民初3799号审理笔录,用于证实黄某收到梁某某转款300000元后取现交给刘某某用于发放涉案项目劳务费。经质证,梁某某对照片及审理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黄某某、李某未提交交接手续或者相应依据,不能证明给刘某某交付300000元。虽然照片显示刘某某身前的桌面上摆放有现金,但在黄某某、李某起诉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法官问:“刘某某,2017年11月6日黄某有没有向你交付30万现金?”刘某某答:“没有。”法官问:“你解释一下2017年11月6日拍摄的照片是什么情况?”刘某某答:“2017年11月6日照片中桌子上有大概50万元,经梁某某指示要发劳务费,我带着梁某某转给我的20万元到现场,其余的钱是谁的我不知道。当天未发劳务费,我拿走了20万元,剩余钱谁拿走了不清楚。”因刘某某不认可收到300000元,黄某某、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的实际走向,且黄某某、李某已撤回该案起诉,故对黄某某、李某认为该笔款项已返还给梁某某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2017年11月7日的现金20000元。黄某某、李某在一审中提交黄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7年11月7日收到刘某某转款20000元后现支4笔合计20000元,证实取现后将20000元交付刘某某。经质证,梁某某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法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黄某某、李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黄某取现后将款项交付刘某某;另黄某某、李某起诉刘某某一案中,刘某某在庭审中不认可收到该现金,故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2018年6月16日50000元。黄某某、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某农业银行卡(尾号8372)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刘某某于2018年6月1日向李某农业银行卡(尾号3870)转款50000元;(2)李某农业银行卡(尾号3870)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李某于2018年6月1日柜台取款50000元;(3)刘某某工商银行卡(尾号6305)汇款凭证,显示:李某于2018年6月16日以现金形式向该账户汇款50000元。(4)刘某某于2024年4月8日录制视频认可收到李某汇款5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刘某某给李某转款50000元后,李某取现50000元并汇入刘某某账户,该笔款项应当进行扣减。经质证,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完整反映交易方对手的完整信息。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黄某某、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汇款凭证以及刘某某系梁某某会计的事实、刘某某录制视频,可以相互佐证李某将50000元取现后汇款至刘某某账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4项,二审法院认定金额合计70000元。综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及其工作人员转账共计5431256元(5361256元+70000元)。

六、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租赁费、运费的数额。(一)双方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租赁费、运费无争议数额如下:1.双方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于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代支付梁某某支付租赁费、运费2152320元无异议,具体金额明细见附表2。2.黄某某、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基本户付租赁费”明细表一份,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自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代梁某某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2462320元。经质证,梁某某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4日给闫某某付款170000元、100000元、40000元不认可,对其他款项合计2152320元认可。一审判决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闫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310000元予以认定,双方均未针对该款项上诉,故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2项金额合计2462320元。(二)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租赁费、运费有争议的数额问题。1.关于租赁费167054元。黄某某、李某在一审中提交李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显示李某于2018年6月8日收到刘某某转款160095.72元后当天转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于2018年6月8日至6月12日陆续支付租赁费合计167054元,证实代梁某某向租赁车辆车主支付租赁费合计167054元。梁某某在二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收款人系涉案工程车队人员,但认为该款项包含在双方无争议金额2152320元中。因该款项发生在2018年6月8日后,而双方确定的无争议金额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故二审法院对梁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付金额167054元予以认定。2.关于黄某给刘某某转款及现金合计149600元。梁某某主张黄某于2017年9月6日给刘某某转款129600元、交付现金20000元已经包含在无争议租赁费2152320元中,一审判决进行了重复认定。因梁某某对该笔款项无异议,二审法院已在前述第五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给梁某某转账款项中予以认定,此处不再重复认定;但是结合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基本户付租赁费”明细表可知收款人中并无刘某某,也无该笔款项,故二审法院对梁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摆某某收到现金330000元。黄某某、李某在一审中提交黄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摆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支付清单》1张及农业银行回单10张,证实黄某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取现330000元交付梁某某的雇员摆某某用于支付租赁费等。二审期间,梁某某当庭视频联系摆某某,摆某某陈述“2017年8月2日的《支付清单》是我本人书写,梁某某雇佣我现场管理工地。”经质证,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未在《支付清单》上签名确认,不应作为付款依据。因梁某某对银行流水、支付清单、农业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黄某按照梁某某的雇员摆某某的指示支付租赁费等合计330000元,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3项金额合计497054元。综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租赁费、运费合计2959374元(2462320元+497054元)。

七、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垫付税款的数额。(一)双方均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缴纳项目税款574808.34元。(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预交税款数额。黄某某、李某为证实其代梁某某在裕民县预交税款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黄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于2017年9月11日代梁某某预交税款4笔:12652.38元、13444.33元、1395.56元、1482.92元,合计28975.19元。2.黄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完税凭证4张,证实于2017年9月20日代梁某某预交税款3笔:4136.39元、4924.31元、999.40元,合计10060.10元。3.黄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完税凭证2张,证实于2017年9月22日代梁某某预交税款28253.56元、3295.76元,合计31549.32元。4.黄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完税凭证4张,证实于2017年10月24日代梁某某预交税款4笔:19874.29元、2192.13元、2844.55元、313.76元,合计25224.73元。5.黄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完税凭证2张,证实于2017年10月25日代梁某某预交税款2笔:58019.46元、6767.94元,合计64787.40元。6.黄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完税凭证14张,证实于2017年12月1日代梁某某预交税款14笔:4074.23元、449.42元、49899.45元、5503.94元、1232.46元、135.94元、78.64元、8.66元、1482.64元、163.56元、838.35元、92.44元、657.73元、72.57元,合计64690.03元。上述6项合计225286.77元。经质证,梁某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经包含在双方无争议税款金额574808.34元内。7.刘某某与黄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完税凭证4张,证实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预缴税款4笔:82372.12元(含滞纳金17372.12元)、45000元、24147.70元、13817.17元,合计165336.99元。黄某某、李某在一审中仅主张垫付预缴税款147964.87元,未含滞纳金。经质证,梁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刘某某的转款金额与完税凭证金额一致,认可147964元,但是已包含在双方无争议税款内。因梁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黄某某、李某在一审中仅主张垫付的预缴税款147964.87元,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其在一审中未主张交纳的滞纳金现在二审中主张,但是未提交新的证据,未能证实滞纳金的产生系因梁某某造成,且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税,故一审判决对该款项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对黄某某、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8.证人田某陈述:本人之前系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兼职会计,双方核对认可的税金574808.34元是以梁某某签字认可的发票为基数计算得出,该税金已经扣除过预缴税款。预缴税款在裕民县缴纳,根据发票金额2%的增值税以及当地的地税预缴税款,不需要对发票进行核算。税是石河子税务局直接扣减,是次月的1日至15日扣减。预缴税款后期可以抵扣,如果当月抵扣完了需要后期再进行扣减。正常来说,预缴税款在出具发票后立刻就要缴纳,因为当时资金问题没有及时缴纳,年底税务局电话通知预缴税款十几万未缴纳,因资金问题黄某借款去税务局缴纳税款。税金574808.34元中就是涉案项目修路的税,不包括其他公司缴纳的预缴税款。经质证,梁某某对证人田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黄某某、李某对证人田某的陈述认可,可以证实税金574808.34元经过梁某某确认,且不包含尚未结算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缴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预缴税款。因双方对田某的陈述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田某的陈述可知税金系开具发票时直接扣减,而预缴税款需要纳税人根据发票向税务局另行缴纳,且根据该项目的地点和工程款付款人的地点可知由裕民县和石河子两地税务局分别收税,另预缴税款可在后期进行抵扣,而双方无争议税款574808.34元已经抵扣过预缴税款,故二审法院对梁某某认为上述7项预缴税款合计373251.64元均包含在574808.34元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预缴税款373251.64元予以认定。9.关于刘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向黄某转账75000元,黄某某、李某主张用于代梁某某缴纳税款,梁某某对此不认可。一、二审中黄某某、李某均未提交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证实,故二审法院对该笔支出不予认定。综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预缴税款、税金合计948059.98元(574808.34元+373251.64元)。

八、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因涉案项目产生诉讼代梁某某支付案款的金额。(一)无争议金额。一审判决认定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4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赁费76805元、裕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25民初280号、301号等民事判决书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号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赁费合计400849元,双方均未上诉也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二)有争议金额。黄某某、李某一审中提交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722民初94号、(2022)新2722民初582号、(2019)新2722民初2542号生效民事判决,证实上述判决分别判决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杨某某、郭某、许某机械租赁费354250元、96000元、144699元,合计594949元;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三个案件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履行合计350358元,均已经执行完毕。经质证,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认为三个案件本金594949元,除了被执行的350358元,剩余钱款系从其账户划走。二审中,黄某某、李某认为梁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扣减本金,则本金为594949元,应当予以扣减,而不是仅扣减350358元。因梁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在上述案件中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仅履行350358元,且精河县人民法院已出具证明表明上述三个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另石河子某运输公司陈述除上述款项外未履行其他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扣减350358元并无不妥。综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因涉案项目产生的诉讼代梁某某支付案款合计828012元(76805元+400849元+350358元)。

九、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的其他款项。(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于2017年10月8日收到刘某某转款35000元后取现代梁某某支付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票款,双方上诉均未对该款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一审判决书写的日期“2017年10月8日”予以纠正,应为2017年10月24日。(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涉案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李某某工资15450元,双方上诉均未对该款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代梁某某支付人员工资等合计50450元(35000元+15450元)。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及三至九项,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支付梁某某及代梁某某垫付油款、租赁费、运费、税款、案款、人员工资等合计14470801.38元(57792.40元+2095857元+2100000元+5431256元+2959374元+948059.98元+828012元+5045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梁某某主张给付及返还租赁费、运费及垫付款共计2824997.15元是否于法有据;二、黄某某、李某是否应当给付梁某某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一。从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梁某某使用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经营资格就涉案项目进行装卸挖运等经营活动,并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双方均认可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应当在扣除1%管理费及垫付的相应款项后将租赁费、运费等向梁某某支付。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从新疆某建设公司收到涉案项目租赁费、运费总额为12760528.05元,经双方核对及二审法院认定,梁某某及其指示人员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及相应股东、授意人员共计转款3032459.70元,则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取得的款项合计15792987.75元。挂靠期间及协议终止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因涉案项目向梁某某转账及垫付油款、租赁费、运费、税款、案款、人员工资等合计为14470801.38元,应当予以扣减;另扣减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应得管理费127605.28元,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应当向梁某某支付1194581.09元(15792987.75元-127605.28元-14470801.38元),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梁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登记注销,且双方对黄某某、李某作为股东承担给付责任并无异议,故黄某某、李某应当给付梁某某租赁费、运费合计1194581.09元,黄某某、李某主张不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垫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运费的给付时间,另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持续发生,且双方均对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无法确定,故梁某某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梁某某租赁费、运费合计1194581.09元;三、驳回上诉人梁某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14元(梁某某已交),由梁某某负担48144元,由黄某某、李某负担10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8元(梁某某预交30707元,黄某某、李某预交7111元),由梁某某负担18433元,由黄某某、李某负担19385元(12274元+7111元)。其中黄某某、李某承担的22744元(10470元+12274元)应当与前款同期给付梁某某。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除对争议的款项及相应部分事实存在异议外,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于2017年8月6日支付的15万元应否认定的问题。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该15万元未予认定亦未扣减错误。梁某某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认可该15万元应当扣减。经查,一审法院在认定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将梁某某转账的钱款或用于挂靠项目、或向梁某某及其人员返还的事实中,对于2017年8月6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转给梁某某15万元的事实,确认为双方认可无异议的事实。二审判决对此15万元未予认定及扣减不当。应当在二审判决金额中扣减该15万元。

2.关于2018年6月16日的5万元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2018年6月16日李某向刘某某转款5万元,二审判决确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转账数额时将2018年6月16日李某向刘某某转款5万元计入双方无争议的转账金额5361256元中,但在分析论述时又将该笔款作为有争议的转账金额并予以认定,即在认定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向梁某某及其工作人员转账金额时,在5361256元基础上又增加了2018年6月16日的5万元,认定转账合计5431256元,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

3.关于2018年6月1日的5万元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时主张2018年6月1日的5万元与2018年6月16日的5万元是两笔款,2018年6月16日的5万元是双方无争议的金额,即已计入二审判决附表1的第29笔,包括在5361256元中,2018年6月1日的5万元是双方存在争议的,后被二审判决认定,故二审判决存在遗漏应当扣减的5万元的事实。梁某某在再审审查期间对2018年6月16日李某转给刘某某5万元的事实,称需要向刘某某核实。后梁某某反馈称,刘某某因病死亡,无法核实。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时称,2018年5月30日,梁某某项目需要缴纳税费,李某和刘某某通过微信确认交税时间是2018年6月1日,李某于2018年6月1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尾号837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梁某某称,对黄某某、李某所述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黄某某、李某在一、二审中没有提到过此笔5万元,因李某的明细表中没有对手信息,不足以证明向刘某某转款5万元,且用于梁某某项目。

上述两笔5万元,一笔是双方无争议的2018年6月16日的5万元,此笔5万元应包括在5361256元中;另一笔是2018年6月1日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李某给刘某某转款5万元用于交税的钱,二审在分析认定的过程中与前一笔5万元混淆,未体现垫付5万元税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存在转款5万元的事实,梁某某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2018年6月1日的转款5万元应予认定,该笔5万元应在二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扣减。

4.关于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主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零星支出139727元及挖机费75000元,此两笔款二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属于遗漏,其提交谈话笔录作为证据。梁某某称,认可对账笔录的真实性,但黄某某、李某没有针对此两笔提起上诉,再审主张此两笔款不认可。

经查,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主张的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零星支出139727元及挖机费75000元,其在一审并未提出该两项费用的请求,一审判决后,黄某某、李某在上诉时未提出对此两项费用进行处理,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事实和证据,故黄某某、李某关于相关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主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贴息及手续费33328.4元的问题。梁某某称,黄某某、李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笔款,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必然产生的费用。

二审对于该费用的认定内容与梁某某所述一致。再审审理时黄某某、李某没有对此提交新证据证明,黄某某、李某称双方无书面挂靠合同,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该费用属于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应当由梁某某承担。故黄某某、李某据以主张的证据不足,其该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黄某某、李某主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税务罚款171346.31元的问题。黄某某、李某称,税务罚款系被申请人指示石河子某运输公司违规开票导致,且该处罚以及收付款、开具发票的行为均发生在案涉项目期间。因此,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因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的税务罚款171346.31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应当计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的已付款。

经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作为开具票据的公司,因违法开具发票导致被税务机关罚款,黄某某、李某主张该笔罚款费用171346.31元由梁某某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黄某某、李某主张仲裁费及律师费81778元的问题。黄某某、李某称,由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先行支付仲裁费32778元进行的仲裁开庭,仲裁裁决书中确定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仲裁费,但新疆某建设公司还没有向石河子某运输公司支付;仲裁费32778元,81778元属于书写错误,律师费亦属于书写错误。梁某某称,仲裁的案件没有委托律师,不应产生律师费,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费32778元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黄某某、李某该再审请求没有依据。

黄某某、李某认可其与新疆某建设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确定仲裁费用32778元由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且该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律师费。黄某某、李某主张由梁某某承担该费用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黄某某、李某主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利息770078.22元的问题。黄某某、李某称,因挂靠期间产生垫付费用,产生利息770078.22元,两张结算表上都有梁某某签字确认,证据为黄某某、李某二审证据第九组。梁某某称,只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签字不代表认可黄某某、李某所主张的数额,且双方经过多次对账,说明存在争议,且表上有涂改之处。

经查,黄某某、李某主张的是投资款利息,在再审审查询问时亦认可属于投资款利息,二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处理。黄某某、李某称均是基于挂靠关系产生款项的利息。梁某某称,黄某某、李某主张在挂靠期间进行了投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李某进行了投资,而且投资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挂靠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正确。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时未提供其主张的投资的相关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挂靠期间的投资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投资及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其关于应增加利息770078.22元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黄某某、李某主张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应增加黄某代被申请人发放的30万元劳务费的问题。黄某某、李某称,黄某仅是将被申请人的30万元劳务费取现后交给刘某某用于发放,该笔30万元应算入石河子某运输公司已付款中。梁某某称,该问题二审法院专门给刘某某打过电话,核实清楚了,二审判决论述清楚,认定正确,黄某某、李某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经查,对于黄某某、李某在二审的该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关于2017年11月6日的现金300000元,黄某某、李某提交刘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清点现金照片及(2024)兵9001民初3799号审理笔录,用于证实黄某收到梁某某转款300000元后取现交给刘某某用于发放涉案项目劳务费;经质证,梁某某对照片及审理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黄某某、李某未提交交接手续或者相应依据,不能证明给刘某某交付300000元;在黄某某、李某起诉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刘某某不认可收到300000元,黄某某、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的实际走向,且黄某某、李某已撤回该案起诉,故对黄某某、李某认为该笔款项已返还给梁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其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李某所称的二审法院未区分挂靠法律关系与一般合同关系,本案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挂靠追偿规则,由挂靠方承担被挂靠方因项目产生的全部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及法定代位权的规定。并非黄某某、李某所称的挂靠追偿规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对挂靠合同进行分析认定,因此不存在优先使用该条规定的情形。黄某某、李某该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黄某某、李某上诉时亦未提出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问题。故黄某某、李某关于应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某、李某申请再审主张的只有15万元及两笔5万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于15万元,梁某某同意在二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减;对于2018年6月16日的5万元,属于双方无争议的李某转给刘某某5万元的事实,包括在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5361256元中;对于2018年6月1日的5万元,黄某某、李某举证证明已转账给刘某某,梁某某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5万元也应认定为已付款,应在二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减。黄某某、李某其他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称的二审判决重复认定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黄某某、李某给付梁某某租赁费、运费应为994581.09元(1194581.09元-15万元-5万元)。

综上所述,黄某某、李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8民终894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某某租赁费、运费合计994581.09元;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14元(梁某某已交),由梁某某负担49898元,黄某某、李某负担8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7元(梁某某预交),由梁某某负担21661元,黄某某、李某负担9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1元(黄某某、李某预交),由黄某某、李某负担3440元,梁某某负担367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相互折抵,黄某某、李某应当支付梁某某14091元[8716元+(9046元-367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梁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建   华

审 判 员 苟   振   强

审 判 员 俞   忻   伶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志   伟

书 记 员 古丽孜帕西·巴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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