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民再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智,四川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四川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宿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2024)川11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川民申62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再审申请人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宿某某申请再审称,一、2021年11月5日的某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复制会计账簿,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会计账簿属可查阅范围而非可复制范围为由驳回宿某某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并未禁止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次,2021年11月5日的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按照2021年11月5日的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一审、二审法院不支持宿某某复制会计账簿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与本案具有完全相同情形(章程规定)的其他案件中,法院支持了股东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存在“同案不同判”。如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7081号案中,涉诉公司章程约定内容与本案2021年11月5日的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项完全一致,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诉公司的章程“载明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为由支持了该案股东要求复制涉诉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请求。据此,宿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二,对于宿某某举示的章程,某某公司在2024年11月2日前往工商部门存档处调取了某某公司的存续章程,发现了一个新的情况,即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20年5月12日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允许股东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且该章程有全体股东的签名,而且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签名和宿某某提交的章程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笔迹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宿某某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11月5日的公司章程并非某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该按照2020年5月12日的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三,关于宿某某提到的“同案不同判”的再审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股东知情权的类案,也有关于章程中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范围,但是人民法院对行使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衡平,对于公司经营当中比较敏感的财务资料的查阅加以限制,仅限于查阅权,而不享有复制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宿某某再审申请。

宿某某向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将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含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经审计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置于某某公司住所地供宿某某查阅、复制,在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2.判令某某公司将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于某某公司住所地供宿某某查阅、复制(提供给宿某某的复印件应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在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某公司系2017年1月20日经四川省夹江县行政审批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2021年12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杨某、宿某某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某某公司现有四名股东即宋某、周某某、宿某某、杨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宋某认缴出资45万元,周某某认缴出资51万元,宿某某认缴出资25.5万元,杨某认缴出资28.5万元,股东会选举周某某为执行董事、总经理,杨某为监事。2022年2月、7月,杨某、宿某某通过名为某某公司财务群的微信群收到某某公司要求股东核对财务的通知。期间,杨某、宿某某、宋某对载有截至2022年3月31日对公账户约9360.96元的收入明细及附件核对后,在明细表末端“核对无误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

2023年7月8日,某某公司收到宿某某通过邮政快递向其送达的《股东查账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人作为公司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现申请人及委托的专业会计师准备于2023年7月25日前,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含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现特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望贵司尽快安排。2023年8月1日,某某公司收到宿某某通过邮政快递向其送达的《股东查账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人系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于2023年7月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公司邮寄了查账申请书(并于2023年7月10日将前述股东查账申请书发送至股东微信群)。但公司至今既未回复又未安排查阅,已违反法律。为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现再次向公司提出请求:安排并配合本申请人及委托的会计师于2023年8月16日前,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含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望公司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2023年8月16日前安排配合查账,否则本申请人将依法行使权利。

2023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向宿某某送达《关于股东查账申请书的复函》,复函载明:公司收到了你要求查阅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含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请求。经过公司的认真审议和权衡后,我司决定不向你提供公司的上述资料。具体原因如下: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均属于公司的内部资料,其中包含了公司的商业机密和财务状况等敏感信息,必须谨慎处理。公司非常重视商业机密保护,这些信息的泄漏可能会对公司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我们不便提供你所要求的资料信息。另根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民终45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你于2022年6月至8月期间参与培训外校13名学员,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并被判决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缴纳13名学员的报名费作为损失赔偿。因你与多家本公司的竞争企业均存在业务往来,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你查阅前述资料怀有不正当目的,存在将获得信息泄露给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的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特在此明确拒绝提供查阅。公司将一如既往地秉承诚信、公正的原则,保护公司及所有股东的利益。请你理解公司的立场和决定。特此回函。

2023年3月14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2)川1126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会计财务报告置于某某公司住所地,供杨某、宿某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杨某、宿某某在某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的会计账簿(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会计财务报告置于某某公司住所地,供杨某、宿某某在某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四、驳回杨某、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6月至8月期间,宿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股东期间,存在外包学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宿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查阅和复制公司相关资料。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宿某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2.宿某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3.宿某某能否主张其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1.关于宿某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首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来看,宿某某总共两次向某某公司申请行使股东知情权,且两次申请所查阅的时间段与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宿某某并不存在多次向公司查账,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其次,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宿某某的查阅行为给公司造成何种利益的损失,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最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待证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宿某某作为股东,其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行为与公司主张的宿某某具有不正当目的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宿某某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宿某某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宿某某要求查阅、复制某某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含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宿某某要求查阅、复制某某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告应经审计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诉请,因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宿某某有权查阅、复制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宿某某对该时间段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其他时间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为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关于财务会计报告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要求,股东行使知情权有查阅、复制的权利,公章的加盖与否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而会计凭证是形成会计账簿的基础和根据,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充分知晓且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对宿某某提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宿某某有权查阅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的会计账簿(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故该时间段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关于宿某某依据公司章程主张其对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享有复制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可以查阅的范围而非可以复制的范围,对宿某某要求复制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诉求不予支持。

3.关于宿某某能否主张其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及第二款关于“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之规定,某某公司章程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委托专业人员予以辅助,某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宿某某委托专业人员查阅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且会计账簿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非专业人士辅助难以达到查阅的目的,故宿某某有权委托专业人士协助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但会计账簿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受目的正当性的限制:即专业辅助人员的查阅权不得单独行使,仅能向股东提供建议和帮助。为维护公司经营秩序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宿某某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地点应为某某公司办公区域,查阅、复制时间为5个工作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含股东会决议)置于某某公司住所地,供宿某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宿某某在某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查阅、复制期间,在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宿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2017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期间以及2022年9月至实际提供之日止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置于某某公司住所地,供宿某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宿某某在某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查阅、复制期间,在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宿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2017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期间以及2022年9月至实际提供之日止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于某某公司住所地,供宿某某查阅,上述材料宿某某在某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期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查阅期间,在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宿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四、驳回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宿某某、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宿某某申请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2.宿某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复制相关资料的范围及参与协助执行查阅复制事宜的人员范围。

关于宿某某申请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首先,股东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态、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的一项法定权利。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每一会计年度向股东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股东有权申请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宿某某的查阅行为给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其作出拒绝宿某某查账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复制相关资料的范围及参与协助执行查阅复制事宜的人员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条就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查阅、复制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宿某某作为股东仅有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复制的权利,并无权要求复制会计账簿。会计账簿的范围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这些内容属于公司法规定可以查阅而非可以复制的范围,且会计账簿不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故宿某某要求复制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章程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委托专业人员予以辅助,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宿某某委托专业人员协助的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同时,由于会计账簿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委托专业人士协助有利于提高效率、直达目的,故宿某某有权委托专业人士协助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但会计账簿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专业辅助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须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单独行使。因此,一审判决在某某公司办公区域、在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宿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兼顾了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公司经营秩序、商业秘密保护的平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及宿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某公司、宿某某各负担100元。

再审审理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5月12日的某某公司章程,拟证明该章程中没有载明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会计凭证。宿某某提交的2021年11月5日公司章程因缺乏公司股东的签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一致,故宿某某提交的2021年11月5日公司章程并非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宿某某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况且2021年11月5日的公司章程经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本院认证意见:宿某某提供的2021年11月5日的公司章程系某某公司最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经过了工商登记备案。在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中,某某公司均没有否定该章程的真实合法性。某某公司现认为该公司章程并非某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对某某公司举示的2020年5月12日的公司章程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一审中,宿某某提交了2021年11月5日的某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二审中,宿某某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载明:“……其次,当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股东的权利第(二)项明确约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该约定已经明确宿某某有权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并有权复制作为会计账簿之基础的会计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宿某某再审主张,根据2021年11月5日的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其有权复制某某公司的会计账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2021年11月5日的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某某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由于法律并非禁止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作出另行约定,故应当适用某某公司章程中的特别约定。据此,宿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复制某某公司的会计账簿。宿某某的该项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零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宿某某针对原判不支持其复制某某公司的会计账簿提出再审申请,对原判认定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宿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民终1号民事判决;

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3)川1126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

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含股东会决议)置于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供宿某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宿某某在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查阅、复制期间,在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宿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四、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期间以及自2022年9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置于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供宿某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宿某某在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查阅、复制期间,在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宿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五、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期间以及自2022年9月至实际提供之日止期间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于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供宿某某查阅,上述材料宿某某在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期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查阅期间,在宿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宿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六、驳回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夹江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宿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陈明克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晓瑞

书记员代  小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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