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民申3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润英,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东,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苏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2民终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二审举证的四组新证据及一审六组证据,高度盖然的证实苏某等八位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前,以及在逼迫李某签署《承诺函》后,始终知道真正的受让人是投资人银某,而不是李某。苏某等八位股东是2023年9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要约人,承诺要约的受让人是银某,李某是银某的代理人,也是苏某等八位股东实现股权转让的帮忙人。原审判决片面采信苏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李某支付30%转让款等证据,割裂李某举证的苏某、于某代表八位股东与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八位股东2023年两次参加股东会审议银某两个投资方案等一系列证据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关联,对股权转让的真正相对人是银某未进行法律辨析与认定,即驳回李某上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该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苏某等八位股东向投资人银某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某甲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且该协议损害了某甲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涉嫌抽逃出资,应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认定无效。三、案涉《承诺函》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从合同,主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合同《承诺函》也应当认定无效。李某作为银某的代理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李某主张苏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知道李某与银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合同应直接约束银某。但从在案证据看,苏某虽知晓李某提交的2023年7月23日的股东会议案,但该议案系某乙公司的投资议案,且股东会决议并未通过该议案。李某与苏某2023年9月2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体现的语音通话,不能体现具体沟通内容,其他聊天记录也未体现李某曾在2023年9月8日前告知苏某其受银某委托收购股权,无法证明苏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知晓李某与银某之间的委托关系。苏某在聊天中表明不管将来谁入主某甲公司均应捆绑收购老股东的股份,未指向明确的主体、价格、受让股东等具体信息,不构成要约。原审已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以李某的名义签署,且李某在未能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后,又以个人名义向苏某出具《承诺函》,其中明确载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其本人受让苏某股权,并就其本人的付款义务作出履行承诺。庭审中李某亦明确系以自有资金支付部分款项。综合以上事实,原审认定李某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并判决李某应向苏某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苏某、李某均系某甲公司股东,双方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欣宇

审 判 员 林文勋

审 判 员 林正河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兴桃

书 记 员 李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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