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民再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腾,青海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青海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藏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泉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藏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青民申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海通过互联网在线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系“名为股权,实为债权”,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名股实债”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应当区分“投资”性质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本案不涉及第三方权益保护,一、二审法院应当着重审视当事人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并不涉及与第三方权益有关的“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在认定“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法律秩序时,一、二审法院应当侧重对当事人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审查。从交易结构及权利义务安排上看,本案足以认定当事人间的内部债权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双方《投资协议书》设计的交易结构是:泉某公司通过向藏某公司出资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即向藏某公司增资1000000元,持股9.1%;投资期限为三年,在投资期间,不论盈亏与否,藏某公司须定期向泉某公司支付4.5%的投资收益;投资期内如出现藏某公司违约情形,泉某公司有权随时收回投入资本;投资期限届满后,藏某公司“按规定上缴资本金原始投资额”。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包括泉某公司入股目标公司、投资收益、股权约束性安排等方面的内容,符合“明股实债”的基本法律结构,即资本以股权方式进入公司,在投资期限届满后以股权回购等方式退出公司,从而实现资本增值。该种投资方式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投资人不参与分红,而是要求固定资金回报的特点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之间的投资性质应认定为债权性质,且属于借款法律关系,而非股权投资。(二)本案从当事人间的真实投资目的、实际履行情况,举证质证、庭审情况等角度均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为“债权”关系,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从《投资协议书》的“鉴于条款”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看,泉某公司真实的投资目的一方面是承担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帮助藏某公司纾困,解决其融资难问题;另一方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通过设定资金投资期限、获取固定利益的方式,到期后还本付息,保障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从实际履行上看,藏某公司在2018年无利润分配的情况下,仍筹措资金向泉某公司支付了固定收益。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藏某公司明确表示泉某公司从未向藏某公司委派过“董监高”,不参与藏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股权分红,其对于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也予以部分认可,可见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股权投资具有显著区别,明显属于“还本付息”的借款性质。从双方举证、质证的角度看,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指向本案内部法律关系为“债权(借款)”性质。本案不能仅从“工商外观登记”说明“股权性质”。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明股实债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进行区分,有违“明股实债”价值的认定秩序,未审慎核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投资目的及实际履行情况,未充分考虑双方举证质证及事实陈述情况,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反映真实法律关系的核心证据均未进行认证和判断说理,程序违法。泉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关于催收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回购价款的通知》及《回执》内容足以证明:藏某公司对欠付泉某公司的本金及相应收益均无异议,实际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在履行付息义务,并确认偿还本金及相应收益,对本案并非真实股权投资而是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对泉某公司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性质的第四组核心证据均未进行判断说理,忽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和对“明股实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泉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藏某公司负担。
藏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未约定借款的条件。泉某公司以入股的方式将资金投到藏某公司,且已进行股东和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泉某公司已属于藏某公司的实名股东,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泉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藏某公司向泉某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0000元;2.判令藏某公司向泉某公司支付因迟延给付投资本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80930.55元[以投资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含)至2022年9月19日(含),共计767天,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80930.55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藏某公司向泉某公司支付2019年以及2020年未支付的投资收益67500元;4.判令藏某公司向泉某公司支付因迟延给付投资收益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7332.06元[第一笔投资收益的资金占用费:1.自2019年8月14日(含)至2019年8月19日(含)共计6天,以欠付投资收益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45元;2.自2019年8月20日(含)至2022年9月19日(含),共计1127天,以欠付投资收益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5466.09元,第一笔投资收益的资金占用费共计5511.09元;第二笔投资收益的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8月14日(含)至2022年9月19日(含),共计767天,以欠付投资收益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1820.97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藏某公司向泉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1762.50元;6.案件受理费由藏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泉某公司(甲方)与藏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注入资本金1000000元,以现金方式参股,投资期限三年;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增资为11000000元,泉某公司持股比例9.1%;乙方根据协议内容对“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内容进行修改,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五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参与制定和执行公司章程等内容;第七条约定乙方不论盈亏,应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9年7月24日、2020年7月24日之前,按甲方投入资本金的4.5%缴纳当期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甲方不参与乙方年终利润分配;第八条股权退出方式约定乙方以书面形式做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甲方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退出:(一)在投资期内,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向受让人转让投资形成的股权,乙方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二)投资期结束后,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投资。协议签订后,泉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藏某公司转账1000000元,藏某公司依法完成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0000元,投资人新增泉某公司。2018年8月10日,藏某公司向泉某公司给付当期投资收益45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19年投资收益45000元、2020年投资收益因疫情减免后为22500元,藏某公司实际未支付。2020年5月11日,泉某公司向藏某公司发出《关于收回2020年到期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本金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通知》,其中载明“此项基金三年投资期限届满,请你公司确定我公司股份退出方式……”,并要求支付投资本金1000000元及2020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22500元。藏某公司在该通知回执中盖章确认。2020年8月13日,投资期限届满,藏某公司未向泉某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经营收益,遂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泉某公司向藏某公司注入资本100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参股,同时协议约定泉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参与制定和执行公司章程等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泉某公司的股权退出方式为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其次,根据双方的履行行为,泉某公司履行增资义务后,藏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章程、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泉某公司依法成为股东。因此,协议虽约定泉某公司有权按照固定比例获取收益,但仅以该内容不能证实案涉投资款为借款,根据双方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及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泉某公司的出资款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款,泉某公司主张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泉某公司作为藏某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股东出资转化为对公司的债权。本案中,泉某公司出资后,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完成股权退出程序,现主张藏某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支付迟延返还出资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泉某公司主张藏某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投资收益及迟延支付投资收益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泉某公司系藏某公司股东,其要求藏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其实质系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因此,该约定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现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系全体股东达成或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遵守“无盈利不得分配”的原则,否则将有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造成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泉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藏某公司是否存在盈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规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收益分配之约定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泉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泉某公司可在其利润分配达到法定条件时再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泉某公司主张藏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藏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股权投资关系还是债权投资关系的问题。虽然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约定了不论藏某公司盈亏与否,均须按投入资本金的4.5%缴纳当期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泉某公司不参与藏某公司年终利润分配、投资期结束后退出股权投资等内容,但同时也约定了以现金方式入股,修改藏某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金、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内容。且在泉某公司出资后,藏某公司也按约修改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相应做出了变更登记。所以,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并非债权投资关系而系股权投资关系。泉某公司所持案涉法律关系实质为债权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泉某公司对于双方还约定收回其出资的途径只有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得以实现是明知的,故泉某公司要求藏某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投资本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合法有据。关于泉某公司主张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的问题,因泉某公司已登记为藏某公司股东,其要求藏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实质系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是无盈利不分配及必须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及规则进行,在泉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藏某公司存在盈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规定之情形下,收益分配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故泉某公司要求藏某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的投资收益67500元及迟延给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在泉某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未得支持后,泉某公司要求藏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1762.50元缺乏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泉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遗漏,应当写明《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六项以及第十条的约定内容。
再审对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查明的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查明,《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六)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每年按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投资期满后,督促乙方按规定上缴资本金原始投资额”;第十条协议的变更、解除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企业出现下列情形时,甲方将提前收回投入资本:(一)乙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二)乙方股权结构和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动,无法继续按约定实现目标;(三)拖延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情况;(四)其他违反甲、乙双方约定的投入资金使用的情形”。
再审期间,藏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泉某公司的入股投资款项已依法列入企业实收资本(股本)财务账目。
泉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该《记账凭证》系藏某公司单方出具,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需要补充的是,根据泉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泉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已经到达藏某公司。
本院认为,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泉某公司主张藏某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675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及律师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投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案涉投资款的性质及应否返还的问题
本案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目的看,是青海省财政厅为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有效解决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特色产业的升级和可持续发展,依据《青海省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青政【2012】16号)及财政部有关规定,经青海省财政厅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支持藏某公司建设发展,而委托泉某公司为出资人,代为行使股东权益。泉某公司是按照政府的指令成为出资人,并非藏某公司的长期股东。案涉《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次投资期限为三年”,明确泉某公司的投资期限为三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无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故此投资行为应归属为短期的融资行为,泉某公司成为藏某公司三年股东的行为,亦是对投资资金的一种担保方式,谨防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案涉《投资协议书》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藏某公司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从《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看,泉某公司仅有权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利,保证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权利义务。从《投资协议书》第七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藏某公司不论盈亏与否,应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9年7月24日、2020年7月24日之前,须按泉某公司投入资本金的4.5%缴纳当期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泉某公司不参与藏某公司年终利润分配”的约定内容看,投资期限为三年,泉某公司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收取的,泉某公司不参与藏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虽藏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使泉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但泉某公司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泉某公司也没有向藏某公司委派高级管理人员,泉某公司针对该笔投资只是催告每年支付固定收益和到期返还本金。藏某公司亦认可泉某公司未参与藏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据此,仅就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可以认定案涉100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且投资期限三年已满。泉某公司主张藏某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0000元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此节认定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按照双方《投资协议书》约定,藏某公司2018年向泉某公司支付当期资本经营的费用,此款项并非股东分红,而是按照约定取得的国有资本经营的固定收益。藏某公司认可2019年、2020年其并未按照投入资本金的4.5%向泉某公司缴纳当期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藏某公司构成违约。此节一、二审未予审理查明而驳回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故泉某公司主张藏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67500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藏某公司应否向泉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及内容来看,案涉投资系解决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地方特色产业的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投资行为,双方在《投资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且在泉某公司催收通知书中也未主张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藏某公司亦未承诺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故对泉某公司主张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泉某公司主张藏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67500元的资金占用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泉某公司虽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费用的承担,且律师代理费亦非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泉某公司主张藏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762.5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股权登记变更的问题
依据《投资协议书》第八条“(二)投资期结束后,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投资”的约定,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约定的三年投资期限届满后,可根据上述约定或减资的方式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事项。
综上所述,泉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
二、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泉某公司投资本金1000000元;
三、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泉某公司2019年投资收益45000元、2020年投资收益22500元,合计67500元;
四、驳回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8元,减半收取7699元,由泉某公司负担770元,由藏某公司负担6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8元,由泉某公司负担1540元,由藏某公司负担13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颖
审 判 员 索晓春
审 判 员 江喜梅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亚敏
书 记 员 袁 媛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