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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四川高院并未将公司亏损、存在债务、股东矛盾作为判令解散公司的直接理由,而是从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实质运行、公司是否仍有继续经营基础、股东僵局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个层面进行了审查。这也说明,公司司法解散不是一般股东纠纷的常规解决方式,而是公司自治机制彻底失灵后的最后救济。
对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而言,证据准备不能只停留在公司经营困难、没有分红、存在债务等层面,而应重点证明公司已经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董事和监事无法履职,法定代表人失联,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和人员,核心经营基础已经丧失,并且经过协商、调解仍无法解决。
对被请求解散的公司而言,如果主张不应解散,则应提供公司仍在实际经营、治理机制仍可运行、股东会和董事会仍能形成有效决议、公司仍具备恢复经营基础的证据。仅以公司还在处理债务、未来可能恢复经营、股东之间还有其他争议为由抗辩,通常不足以否定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事实。
公司形式上仍然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治理仍然有效;公司尚未被吊销,也不意味着公司仍有继续存续价值。若公司治理机制长期失灵,实际经营基础已经丧失,且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僵局,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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