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11794号民事裁定书(2025-12-05公布)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523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核心争议在于对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房产拍卖价款的分配顺序。甲公司主张其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至少应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而被申请人张某则主张其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价款返还请求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甲公司的主张,甲公司遂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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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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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主张:其与张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且执行判决中隐含了其优先清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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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主张:案涉房屋未办理首次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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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价款应如何分配?是否适用“按债权比例受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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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主张:即使其不享有优先权,其与张某均依据同一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按债权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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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主张:乙公司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中的“按比例清偿”规则,应按照查封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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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是否优先?其迟延履行金是否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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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主张:张某未在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直接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认定其优先权不当;迟延履行金不应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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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主张:其符合商品房消费者条件,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抵押权;迟延履行金依附于主债权,应一并优先受偿。
三、法院认为(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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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参与分配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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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6条关于“按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即狭义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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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原则上应转入破产程序;若未转入,则执行法院应在优先权清偿后,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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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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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涉房屋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规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抵押权未设立,故甲公司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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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3条,在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审理阶段,张某的权利应予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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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金的处理: 迟延履行金依附于主债权,张某的主债权享有优先权,故迟延履行金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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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配方案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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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按照查封顺序制定分配方案,在张某优先受偿后,剩余款项按查封顺序清偿,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要求按债权比例受偿的主张缺乏依据。
四、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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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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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6条:规定参与分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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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条:规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时,按查封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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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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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明确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条件,包括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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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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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在房屋无法交付时,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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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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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条:再审申请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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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条:再审审查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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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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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涉及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权的执行顺序。
五、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对案涉房屋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分配规则应按照查封顺序而非债权比例;张某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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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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