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12205号民事裁定书( 2025年12月5日公布)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一审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6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某作为挂靠于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乙公司银行账户内收到的60万元工程款主张所有权,并要求排除甲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遂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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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60万元工程款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属于乙公司名下的可供执行的一般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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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主张: 其是实际施工人,与乙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款项是发包方支付给其个人的工程款,乙公司仅是代收,款项具有特定性,且因账户被冻结而未与乙公司其他资金混同,故不属于乙公司的自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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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主张: 案涉账户为乙公司名下的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依据登记名义归乙公司所有。货币作为种类物,存入该账户后即发生混同,属于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与乙公司的内部挂靠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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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对案涉款项享有的权利性质: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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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主张: 其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且该债权因基于实际施工而产生,应具有优先性,足以排除甲公司的普通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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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主张: 李某即使对乙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也仅为一般债权,与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相同,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足以排除执行。
三、法院认为(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并阐述了以下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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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账户资金权利归属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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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明确指出,判断银行存款权利人的一般原则是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案涉账户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故乙公司是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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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作为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其所有权随占有(存入)而转移。资金存入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后,即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与账户内其他资金发生混同,丧失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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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金特定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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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资金特定化需满足严格的法律要件,核心在于将资金从权利人一般财产中分离并具有独立可识别性,常见于为担保等目的设立的专用账户(如保证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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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乙公司的账户是基本存款账户,不具备特定化功能。尽管汇款备注可能注明“工程款”,但这不足以在法律上使该笔资金从乙公司的整体财产中分离并特定化为李某所有。账户在收款前后均有其他资金进出,足以证明资金已经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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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关于“账户被冻结即等同于资金被特定化(锁入保险箱)”的主张不能成立。冻结是保全措施,不改变资金的法律权属和混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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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性质及其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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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纳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类似案例观点(入库编号2023-07-2-471-005)。该观点认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账户收款,其对账户内资金仅享有对被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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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债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无不同,也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效力。因此,李某的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对乙公司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
四、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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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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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事项,包括“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以及“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等。本案法院的审查逻辑与此条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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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判断不动产、动产等财产权利人的一般标准。其中,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明确“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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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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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存入账户即完成交付,所有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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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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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规定了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件及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优先受偿)。本案法院引述此条旨在说明“资金特定化”的严格法律含义和典型情形,反衬本案情形不符合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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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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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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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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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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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及入库案例(2023-07-2-471-005):法院在裁判时参考了入库的类似案例,明确了“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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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既非案涉账户的权利人,也未能证明其对账户内的60万元资金享有法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其他优先权益。其享有的仅为对乙公司的普通债权,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乙公司主张,而不能直接排除本案执行。故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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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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