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青民再204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7日
各方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甲、张某甲、柴某乙、杭州某公司
审理阶段:再审(提审后改判)
二、基本案情描述
2020年11月,杨某甲与柴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约定杨某甲出资2090万元受让柴某甲持有的杭州某公司190万份股份,并由柴某甲代持。
协议核心条款(对赌条款)约定:若杭州某公司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上报上市材料,杨某甲有权“随时选择”要求柴某甲以年化12%的复利价格回购全部股权。
张某甲、柴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
后杭州某公司上市失败,杨某甲于2024年提起诉讼要求回购。柴某甲于2024年5月出具《承诺函》同意按原协议回购。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杨某甲的“回购选择权”为形成权,因其未在条件成就后6个月的“合理期间”内行使而消灭,故仅能依据《承诺函》形成的新债权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且保证责任随之免除。杨某甲不服,申请再审。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全面推翻一、二审关于回购权性质及法律后果的认定,判决支持按年化12%复利计算的回购款,并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仅维持了杭州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部分。
三、再审审查争议焦点归纳
(一)案涉《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选择权”的法律性质是形成权还是债权请求权?
(二)在柴某甲出具《承诺函》后,保证人张某甲、柴某乙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因主债权(回购权)被认定“消灭”而免除?保证期间又如何计算?
(三)收取并使用了投资款的杭州某公司,是否应与其股东柴某甲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四、法院说理(再审阶段)
本院认为,对赌回购权与请求权的特征相符,具体理由如下:
1、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投资方享有的回购权,源于其与融资方签订对赌协议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回购权的产生和行使,均以对赌协议的有效约定为依据。
2、请求特定相对人为特定行为。当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方取得向融资方主张履行回购义务的权利,融资方需积极履行支付约定回购价款的回购义务。
3、权利实现依赖于相对方履行。投资方发出回购请求后,并不能单方面完成股权的转让和价款的收取。回购的最终实现,必须依赖于融资方的实际履行。若融资方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投资方并不能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直接强制执行,而必须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请求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介入,以使得融资方履行合同义务。这与请求权需要通过请求相对方为特定行为来实现权利的本质特征一致。
4、构成双务合同与对待给付。从履行方式上看,股权回购法律关系通常构成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支付回购款并受让股权,融资方在支付对价的同时也有权要求投资方转让股权。这种对待给付关系进一步印证了其并非单方即可成就的形成权。
具体到本案中,《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约定“杨某甲可随时选择继续持有或要求回购”,但该回购权的行使并非单方通知即生效,即杨某甲需依赖柴某甲的配合,按约支付回购款才能实现回购权,若柴某甲拒绝履行,杨某甲仍需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而非直接发生股权回转效力。《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约定回购触发条件为“上市失败超一年”,从条款文义看,该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并非形成权中的法律关系直接消灭或变更,更符合债权请求权“需他人配合”的特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协议约定的回购权触发条件为“2021年12月31前未上报上市材料,或上报后1年内未上市”,即最迟2022年12月31日触发回购条款,柴某甲又于2024年5月29日出具承诺函确认回购义务致使时效中断,故截至2024年8月19日杨某甲起诉,其回购权的行使仍处于时效期内。综上,原审认定回购权系形成权适用6个月除斥期间,因期间经过而灭失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本案回购权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且截至杨某甲起诉之日,该回购权的行使仍处于时效期内,故本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当然亦有效。至于担保期间的问题,案涉协议约定
“杨某甲可随时选择继续持有或要求回购”,属于行权期限约定不明。柴某甲于2024年5月29日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的约定偿还杨某甲支付的209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柴某甲出具承诺函之日即为杨某甲要求回购之日,亦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杨某甲于2024年8月19日提起诉讼,主张张某甲、柴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张某甲、柴某乙应对柴某甲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杭州某公司非案涉《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签订方,亦未对柴某甲的股权回购行为进行担保,现杨某甲主张其代杭州某公司还款的行为使得杭州某公司受益,杭州某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但股权回购责任的承担遵循
“约定优先、法定补充”的原则,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才是约定的回购义务人,若仅以杭州某公司受益为由要求杭州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势必损害杭州某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余股东利益,亦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杨某甲此项诉讼主张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对赌协议”中回购权性质的司法认定使本案再审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
首先,这标志着法院在“对赌”纠纷中,开始更倾向于从商事交易实质和权利实现机制出发,而非仅仅基于条款文义(如“随时选择”、“有权要求”),就将回购权简单界定为请求权。这样做更符合对赌交易中投资人需承担融资方不履约风险的现实,避免了因过短的除斥期间导致投资人权利“意外死亡”的不公结果,加强了对投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此前发布的另一案例中,法院同样遵循了“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司法认定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分析:如何区分“股权投资款”还是“民间借贷”?
同时,本案也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回购权”的法律性质。核心区分标准在于权利的实现是否依赖相对方的履行行为,以及权利行使是否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变动。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的特征是“通知即生效”;而请求权(如债权)的特征是“请求且待履行”。法院紧扣这一本质,论证严密。
最后,法院否定了因资金流向而让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买单的情形,重申了公司独立人格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底线。这也可以提示债权人,在与股东个人交易时,若希望公司承担责任,必须获取公司本身的明确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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