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民申3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城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城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终1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城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石家庄城某公司对杭州栖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某公司)并非真实股权投资,而是基于1.6亿元借款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原审判决仅以工商登记公示效力否定真实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错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未正确审查栖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某主张石家庄城某公司系“真实股东”并应承担出资责任,其应就“石家庄城某公司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石家庄城某公司已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股权登记系担保手段,完成了对“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初步举证。原审却要求石家庄城某公司“提供就股权让与担保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超出了石家庄城某公司的举证能力(让与担保的合意通常隐含于交易安排中),且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实质剥夺了石家庄城某公司的辩论权利。4.原审未考虑本案特殊债权结构及担保关系的实质,径行判令石家庄城某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石家庄城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股权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原审中,徐某提交栖某公司章程等工商内档资料证明石家庄城某公司系栖某公司的股东。石家庄城某公司虽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出质质权合同》等证据辩称其并非栖某公司的实际股东,股权登记仅是担保借款的增信措施,但仅凭《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其与栖某公司之间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商登记事项具有法定对外公示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城某公司系栖某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依法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第四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已查明,栖某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未变现资产或后续权益。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并无不当。(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石家庄城某公司主张存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应就此节事实提供证据,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等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让与担保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石家庄城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四)关于法人独立责任问题。石家庄城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违背法人独立责任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致使权利失衡。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石家庄城某公司的出资依法加速到期,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栖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石家庄城某公司虽提交《借款合同》等主张其系栖某公司的债权人,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并不影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石家庄城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城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乔 娇
审判员 侯 洁
审判员 赵玲燕
书记员 斯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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