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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青民再211号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在公司融资实践中,经常存在一种交易安排,资金方形式上以增资、入股、持股方式进入公司,工商登记上也显示为公司股东。但协议同时约定固定投资期限、固定收益、到期退出、原始本金返还等内容。这类安排通常被称为“名股实债”或“明股实债”。
问题在于:一旦资金方登记为股东,是否就当然只能按照股权投资关系处理?
如果协议约定不论公司盈亏均支付固定收益或投资期满返还原始投资额,能否认定该交易本质上是债权融资?如果认定为“名股实债”,又是否意味着资金方可以直接要求公司还本付息?本案正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它的核心意义在于,再审法院没有机械停留在工商登记外观,而是回到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和权利义务结构,区分了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与内部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质。



2017年7月25日,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泉某公司向藏某公司注入资本金100万元,以现金方式参股,投资期限为三年;藏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100万元,泉某公司持股比例为9.1%;藏某公司应根据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协议还约定,藏某公司不论盈亏,应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9年7月24日、2020年7月24日前,按照泉某公司投入资本金的4.5%缴纳当期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泉某公司不参与藏某公司年终利润分配。
关于退出方式,协议约定投资期结束后,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投资。再审中还查明,《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泉某公司有权督促藏某公司每年按时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投资期满后,督促藏某公司按规定上缴资本金原始投资额;第十条还约定,在藏某公司出现拖延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违约情形时,泉某公司可提前收回投入资本。
协议签订后,泉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藏某公司转账100万元。藏某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万元,新增泉某公司为投资人。2018年8月10日,藏某公司向泉某公司支付当期投资收益45000元。双方确认,2019年投资收益45000元、2020年投资收益因疫情减免后为22500元,但藏某公司实际未支付。
2020年5月11日,泉某公司向藏某公司发出《关于收回2020年到期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本金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通知》,要求藏某公司确认股份退出方式,并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2020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22500元。藏某公司在通知回执中盖章确认。2020年8月13日,三年投资期限届满后,藏某公司仍未支付本金及收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泉某公司起诉请求藏某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支付2019年、2020年投资收益675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
一、二审均驳回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则改判支持投资本金100万元及固定收益67500元。



本案核心问题可以概括为:已经办理增资及工商登记、资金方成为公司登记股东的情况下,能否结合协议目的和履行情况,将双方内部关系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同时,该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延伸出三个问题:第一,工商登记为股东,是否当然决定双方内部关系为股权投资?第二,固定投资期限、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等安排,对法律关系定性有何影响?第三,若认定为名股实债,资金方可主张哪些责任,哪些请求仍需以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为基础?



(一)不能只看工商登记
一、二审的基本思路是:泉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入股,藏某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和股东工商变更,泉某公司已经成为藏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因此,其投入的100万元属于股权投资款。既然是股东出资,非经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法定或约定程序,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返还出资。这一思路强调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工商登记公示效力,本身并非没有道理。
但问题在于,本案争议发生在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之间,并不涉及外部债权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外观所产生的信赖保护问题。此时,对双方内部关系的认定,就不能简单以工商登记外观作为唯一依据,而应进一步审查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和权利义务安排。
青海高院再审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认为虽然泉某公司登记为股东,但在双方内部关系中,仍应结合交易结构、投资期限、收益方式、风险承担、经营参与等因素判断真实法律性质。
这并不是否定工商登记的意义,而是区分了两个层面:对外关系中,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和信赖保护功能;对内关系中,如果双方的真实安排明显不符合股权投资的风险收益结构,则可以按照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二)交易目的指向融资
再审法院特别关注《投资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和目的。法院查明,本案投资来源于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安排,目的在于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解决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特色产业升级和可持续发展。泉某公司是受委托作为出资人,代为行使股东权益,并非藏某公司的长期战略股东。
这一事实非常关键。如果是普通股权投资,投资人通常是基于对公司未来经营收益、股权增值空间、分红或退出溢价的判断而投入资本。但本案中,泉某公司进入藏某公司的主要目的,并不是长期参与公司经营、共享公司成长收益,而是以政府引导基金形式为企业提供阶段性资金支持,同时通过股权登记方式保障资金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因此,再审法院认为,泉某公司成为藏某公司三年股东的安排,本质上是对投资资金的一种担保方式。案涉《投资协议书》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份额作为担保,向藏某公司提供借款。换言之,本案形式上是“入股”,功能上则更接近“融资”。
(三)固定收益削弱股权属性
股权投资的基本特征,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股东取得收益,一般取决于公司经营盈利及利润分配程序;公司亏损时,股东原则上也应承担投资失败的商业风险。但本案协议约定,藏某公司不论盈亏,都应按照泉某公司投入资本金的4.5%缴纳当期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泉某公司不参与藏某公司年终利润分配。
这就明显区别于普通股权投资:第一,收益比例固定,不随公司利润变化而浮动;第二,收益支付不以公司盈利为前提;第三,泉某公司不参与公司年终利润分配;第四,投资期限届满后,还要求返还资本金原始投资额。上述安排共同说明,泉某公司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分享公司剩余利润,而是按照约定取得固定资金回报。
再审法院据此认定,藏某公司2018年已支付的45000元,并非股东分红,而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国有资本经营固定收益;藏某公司认可2019年、2020年未按约支付固定收益,构成违约。因此,再审支持泉某公司关于67500元投资收益的请求。
(四)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
除固定收益外,再审法院还审查了泉某公司是否实际参与藏某公司经营管理。
从协议约定和履行情况看,泉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藏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未向藏某公司委派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藏某公司亦认可泉某公司未参与经营。泉某公司针对该笔资金的实际行为,主要是催告藏某公司每年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期限届满后要求返还本金。
法院据此认为,泉某公司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权利义务。其投入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
这正是本案改判的关键。即使工商登记上泉某公司是股东,但如果其在双方内部关系中并不参与经营、不参与分红、不承担亏损风险,而是以固定期限、固定收益、到期返还本金为核心安排,那么该关系就更符合债权融资而非股权投资的特征。
(五)返还本金与股权退出并行处理
再审法院认定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后,支持了泉某公司要求藏某公司返还100万元本金的请求。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忽视了股权登记问题。再审判决同时指出,根据《投资协议书》第八条关于投资期结束后可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投资的约定,泉某公司与藏某公司在三年投资期限届满后,可根据该约定或通过减资方式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事项。
这一点值得注意。认定双方内部关系为借款,并不当然等于工商登记可以自动消灭。既然泉某公司已经登记为股东,双方后续仍需根据协议约定或公司法规定,通过股权转让、回购、减资等方式完成工商层面的退出安排。
因此,本案的裁判逻辑不是简单否定登记,而是在内部责任承担与外部登记变更之间作了区分:内部关系上,藏某公司应向泉某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登记关系上,双方仍应按约定或法定程序办理股权退出和变更事项。



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它突破了一经登记为股东,即当然只能按股权投资处理的机械思路,而是回到交易实质,对双方内部关系进行了穿透审查。
对于名股实债类案件而言,关键并不在于协议名称写的是“投资”还是“借款”,也不在于是否办理了工商登记,而在于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结构:资金方是否参与经营;是否参与利润分配;是否承担公司亏损风险;收益是否固定;期限是否确定;本金是否到期返还;股权登记是否仅起到资金安全保障或担保功能。
如果一项交易虽然采取增资入股形式,但资金方不参与经营、不共享利润、不承担风险,只取得固定收益并要求到期返还本金,那么在双方内部关系中,就有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可能。
本案可以概括为一句话:股权登记体现的是外观,权利义务结构
决定的是实质;在不涉及外部第三人信赖保护的内部争议中,法院可以根据真实交易安排认定名股实债。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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