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民再22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企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某某1。
申诉人某企业因与被申诉人沈某某、沈某某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京01民终108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4〕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京民抗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雪乔、检察官助理王茜出庭。申诉人某企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被申诉人沈某某及其与沈某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涛、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某公司的股东沈某某、沈某某1所承担的责任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原终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但该条系《九民会议纪要》第十章“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项下条款,且上述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均明确规定适用前提为“审理破产案件时”或“处理破产清算案件时”。从文义解释角度,《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的含义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纠纷案件时,不可混淆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制度,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而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相关主体责任。但对于非破产案件,上述条款则不具备适用基础。是否属于破产案件,取决于案件基本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破产制度调整范畴。具体到本案而言,某企业基于沈某某、沈某某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亦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非企业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破产制度调整范围,不应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终审判决仅以某公司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为由,依照企业破产法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与责任范围,不当扩张了上述规范适用范围。
其次,股东在公司破产前未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免除。破产制度的目的系在公司正常经营中因市场原因、经营不善等导致资不抵债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公平、有序清理,使公司合法退出市场。因此,破产程序概括、终局清理的对象是公司及相关主体依法、合规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关主体在破产开始后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而不包括公司破产前相关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侵权等非法行为产生的责任。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原因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责任来源系公司正常经营体系之外的股东违法行为,法律关系独立于破产制度清理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为破产程序所涵盖。本案中,沈某某、沈某某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侵权责任,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已产生,公司法、破产法及相关司法政策均未规定此种责任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会被破产清算责任所替代,或因破产程序终结而免除。
再次,沈某某、沈某某1作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且与债权人损失之间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一,沈某某作为持股比例75%的股东、执行董事,沈某某1作为持股比例25%的股东、监事,存在怠于清算、未妥善保管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的行为。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沈某某、沈某某1作为公司股东,应及时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直至2018年某企业第一次提起诉讼主张连带责任时的十余年间,沈某某、沈某某1均未履行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主要财产的义务,且二人在既往诉讼中的陈述亦表明其未履行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987号案件中,2017年2月28日法庭询问笔录显示,法官询问:“公司主要的账目文件现在都在哪?”沈某某答:“账找不到了,可以去银行查一查。”法官问:“记账的凭证也找不到吗?”沈某某答:“找不到了。那个地方常年没有人,东西也都被偷盗了,砸了的,找不到了。”第二,沈某某、沈某某1的行为导致某公司主要账册、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一方面,延庆法院受理某公司破产案件后,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因某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银行账户无法查询、往来科目无法函证、未能提供完整的外部资料,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对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另一方面,沈某某、沈某某1在前案即(2018)京01民终6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某公司2000、2001、2002年度工商局备案的年检报告书、某公司部分原始会计账簿、某公司财产清算单、公司债权清单等证据,并提交了某事务所1出具的某某某某审字[2018]第NSZXXXX号清算报告及某事务所2出具的某某审字2018第X-XX号清算报告,证明公司具备清算条件。上述两份清算报告,均被北京市财政局认定存在审计程序不到位、审计证据不充分的情形,并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故沈某某、沈某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现存账册文件仍能完成清算的事实,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沈某某、沈某某1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某企业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失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2005年4月26日抵押人某公司和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盖章确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记载,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总评估价值为902.26万元,担保债权数额为216万元。此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年出具的(2007)昌执字第1532号委托拍卖函显示,某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物品评估价802.62万元。上述证据表明,在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2005年9月,其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总额共计600余万元,而公司名下的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价值达800-900余万元。沈某某于2018年4月18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庭后补充意见(关于公司主要财产)》亦表明“公司的房产和土地的价值共计902万元,早在2005年甚至更早时间就完全有能力偿还一切贷款”。因此,某企业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原因系2005年某公司清算事由出现、股东清算义务发生之时,沈某某、沈某某1在公司资大于债情形下的不及时作为,而非多年后破产时确定的资不抵债。
最后,某企业作为依法成立并持续正常经营的企业,其所从事的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包、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经营模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任何市场管理规范。在对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前,某企业已经提起过相关诉讼,要求沈某某、沈某某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未支持其诉请的理由为应当依法先就某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对某公司能否全面清算进行判断。某企业继而申请对某公司强制清算,后又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但原终审判决又以进入破产程序而不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认定责任为由,驳回某企业诉求,导致使某企业的诉讼进入“死循环”,明显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九民会议纪要》要求的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功能,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司法理念不符。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某企业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3.驳回沈某某、沈某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第一次诉讼背景是某公司吊销在前,但一直未依法清算,后某企业据此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二审中沈某某、沈某某1提交“自行委托机构出具的材料”称某公司能够清算,二审法院未能审慎查明事实,仅凭该材料认为应另行通过清算程序以查明是否能够清算进而直接改判驳回某企业诉讼请求,但出具该材料的机构事后已因出具该材料时严重违反审计规定被北京市财政局吊销相应执业证件。即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某公司可以依法清算。二审法院在第一次诉讼程序中缺失“穿透式审判思维”,背离了“应在诉讼程序中对一方主张能够进行强制清算时作出认定”的司法实践和纪要规范。二、本案第二次诉讼背景是在第一次诉讼之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延庆法院明确表示存在终本案件不能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只能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但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聘请的审计机构作出《审计报告》明确表示“由于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对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作出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结论,即某公司无法清算。进而某企业提起第二次诉讼即本案。三、本案区别于债务人未发生解散事由而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而是某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在先,沈某某、沈某某1(二人系兄弟关系,分别担任董事和监事)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某企业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该诉讼中沈某某、沈某某1称能够清算,但经破产清算程序查明其无法清算。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破产程序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某企业起诉依据的适用法律也非破产法,而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而非破产法,即“股东在破产前未履行解散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未被破产清算义务所替代”。四、破产法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合法权利,绝非保护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换言之,如果沈某某、沈某某1依据公司法合法经营,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在发生商业风险或其他原因时,其完全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终结债务,有序退出。但正是基于其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某公司无法清算,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其意欲通过清算程序逃废债务显然有悖于公司法等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基本原则,也决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之本意。五、某企业完全认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民监〔2024〕113号民事抗诉书内容,以检察机关的意见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仅客观上助长了失信被执行人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使不诚信者因其不诚信行为而获益,也严重背离既往裁判规则,造成“同案不同判”。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判。
沈某某、沈某某1辩称:一、某公司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究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终审人民法院认定正确。(一)公司法清算责任假设前提与破产法不同。公司法清算责任的假设前提是“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即债权人可以在公司解散后通过清算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相关主体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债权损失,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要求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一旦被宣告破产,就意味着公司已经满足破产的实质条件即“资不抵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也不可能足额获得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让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是将债权人的商业风险不当地转嫁给了股东,不当地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二)某公司在营业执照吊销时已经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与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检察院认为“某企业无法获得清偿系清算事由发生时沈某某、沈某某1不及时作为导致”是错误的。二、即使某企业另行提起诉讼,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沈某某和沈某某1亦无需承担责任。(一)不符合破产法项下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破产管理人也未发现沈某某、沈某某1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二)在破产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追偿用于清偿自身债务不应当被支持。三、某企业所主张的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没有事实依据。(一)破产清算期间,某事务所作为审计公司,报告中仅仅表明“不对后附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从审计报告中“无法发表意见的具体情况”的表述可以看出,审计公司仅仅是从审计视角对现有财务资料发表意见,不能代表某公司实际上“无法进行清算”。(二)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破产管理人只是参考,案涉破产管理人是专业的破产管理公司,其本身就具有对破产企业财产状况审查的能力。(三)破产清算期间,如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经赋予破产管理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的权利,但是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并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更未授权债权人在破产终结后再另行追究,故不应当对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作出认定。(四)事实上,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2003年就不再经营,财务资料本身就不会有太多,大部分已经提供给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可据此认定财产状况。四、本案中,某企业未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起诉要求沈某某和沈某某1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无需讨论破产法相关规定适用的问题,而是应当直接驳回某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五、本案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某公司是2005年9月13日吊销营业执照的,针对某公司的执行案件相继于2006年和2007年终本,《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2008年5月19日正式实施的,某公司被吊销、执行终本相应案件,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的方式知道相应信息的,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法律文件,债权人也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就应当行使债权人针对清算义务人的追偿权,某企业至晚应当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后2年,即2010年5月18日要求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二)本案的债权虽然经过多轮的转让,债权受让方应受转让方法律行为和效果的约束,某企业受让于中国某公司分公司,中国某公司分公司受让于北京市延庆县永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永宁支行),前手转让方并未在2010年5月19日前行使相应的权利,某企业于2017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七年,即便本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诉讼主张也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抗诉不应得到支持,请予以驳回。
某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某某、沈某某1对(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某公司的本金347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某、沈某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企业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
2005年11月3日,延庆法院就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某公司、某经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偿还农商行永宁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50210.71元及自2005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规定计付的利息;二、某经贸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履行;三、案件受理费29261元,由某公司负担,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纳,某经贸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庆法院还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公司偿还农商行永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376.17元及自2005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规定计付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66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某公司、某经贸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农商行永宁支行于2006年4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延庆法院以(2006)延执字第00684号、(2006)延执字第00685号立案进行执行。2006年12月20日,因查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延庆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延庆法院对(2006)延执字第00684号和(2006)延执字第00685号案件恢复执行。在此期间,农商行永宁支行与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在延庆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公司向农商行永宁支行支付50万元用于抵消其所欠农商行永宁支行440余万元的债务。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支付给农商行永宁支行2万元,此后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余款48万元。
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永宁支行的上级管理行农商行延庆支行将(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某公司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中国某公司分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某公司分公司1。2012年7月20日,延庆法院作出(2006)延执字第00684号和(2006)延执字第0068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某公司分公司1为该两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24日,中国某公司分公司1再次将(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某企业。2016年5月4日,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执异22号和(2016)京011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某企业为(2006)延执字第00684号和(2006)延执字第0068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1月6日,某企业向延庆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京0119执恢12号和(2017)京0119执恢15号。在执行过程中,某企业向延庆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农商行延庆支行已于2010年12月29日将(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2013年3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将处分某公司财产后剩余价款608728.61元转入延庆法院。延庆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将该款项发还给农商行延庆支行有误,请求依法追回。2017年10月26日,延庆法院向某企业发还执行款608728.61元,某企业同意该款用于履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延庆法院对(2017)京0119执恢15号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2017年2月27日,延庆法院作出(2017)京0119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某企业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某公司、某经贸公司偿还本金347万元。经查某公司、某经贸公司财产已经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拍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依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裁定(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某经贸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相关材料向延庆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二、某公司股东履行解散清算义务的情况
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沈某某,持股比例75%,沈某某1,持股比例25%,均已实缴出资。沈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沈某某1任公司监事。
2005年9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作出京工商延处字[2005]第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因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某公司营业执照。2017年1月5日,某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沈某某、沈某某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公司无法清算,要求沈某某、沈某某1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某、沈某某1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某某、沈某某1对此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某公司年检报告书、原始会计账簿等,二审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某某、沈某某1提供了某公司的财务账册原件,应当依法先就某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中对某公司是否能够全面清算进行判断,故判决驳回某企业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12日,某企业在延庆法院申请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延庆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京0119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企业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30日,某事务所作出《某公司2019年8月15日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由于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对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因此我们不对后附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具体情况有对货币资金、存货、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资本公积未能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对实收资本未能实施复核程序,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截至审计报告日,某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银行账户无法查询其完整性、往来科目无法函证,且由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完整的外部资料,无法实施必要的替代审计程序,对后附三、财务报表项目注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进行认定。2020年12月4日,延庆法院作出(2019)京0119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根据某公司管理人向延庆法院提交的工作报告,某公司管理人完成了破产债权确认、破产财产清理清收等破产清算工作,现因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同时某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故延庆法院依法宣告某公司破产;终结某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12月22日,某公司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2021年7月5日,某企业在一审法院对沈某某、沈某某1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某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后,某公司股东是否仍需因未能履行解散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该条系对公司股东解散清算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某企业也明确表示系基于对股东的解散清算义务而要求沈某某、沈某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形,其一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为,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及保管等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以及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即应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沈某某、沈某某1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沈某某、沈某某1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延庆法院受理某公司破产案件后,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因某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银行账户无法查询、往来科目无法函证、未能提供完整的外部资料,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对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沈某某、沈某某1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出现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对某企业要求沈某某、沈某某1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沈某某、沈某某1称某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程序系对公司债权债务的终局性解决,公司破产后应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催收。一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对公司债权债务的终局性解决是建立在破产管理人基于完整的公司账册、文件等资料,在全面掌握公司的财务、财产状况的基础上,从而对所有既有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概括的清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公司法人合法退出市场。但在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明确表示未能获得完整的账册、文件,无法发表审计意见,即某公司的财务、财产状况并未得到彻底的清理,某企业对某公司的债权也并未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公司破产后,股东在公司破产前未履行解散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未被破产清算义务所替代,某企业有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也有权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在破产清算中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义务的责任。本案中,某企业选择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沈某某、沈某某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沈某某、沈某某1辩称,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苛以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保护投资创业者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系因公司本身缺乏偿债能力,而非公司股东未能提供完整账册而导致,故沈某某、沈某某1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除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建立完整会计制度,依法合规进行经营;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即可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而并非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背离。该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是指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规定股东怠于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债务无法履行时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沈某某、沈某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某企业要求沈某某、沈某某1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某公司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沈某某、沈某某1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即负有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沈某某、沈某某1未能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其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诉讼时效应当自某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足以导致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虽然延庆法院在2006年就某公司被执行案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在2017年恢复执行后又再次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但上述执行结果仅能说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尚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并不能以此推定某企业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某公司无法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也只是表明公司债权人自此时知晓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表明公司债权人知晓公司股东不能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不能清算。沈某某、沈某某1在(2018)京01民终6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对公司进行清算,至延庆法院在审理某公司破产案件时,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才证明沈某某、沈某某1无法提供完整账册、文件,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事实。延庆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破产裁定,某企业于2021年7月5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沈某某、沈某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沈某某、沈某某1应当承担债务的范围。
某企业基于债权转让受让了(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329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权。(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本金350万元、利息350210.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本金30万元、利息50376.1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沈某某、沈某某1主张某企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应当扣除延庆法院发还的608728.61元,但某企业在延庆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明确表明该款项系履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未扣抵本案债权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沈某某、沈某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企业主张的数额未超过(2005)延民初字32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沈某某、沈某某1对(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某公司的本金347万元及利息向某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沈某某、沈某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企业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沈某某、沈某某1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某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解散清算义务的情况,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在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方面存在区别的两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解散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预设前提系解散清算程序中公司资大于债,债权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导致债权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而言,破产清算的原因是资不抵债,债权一般难以得到足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便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否则混同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不当突破了股东所负的有限责任。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同时明确指出,上述批复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本案中,某公司被延庆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其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因此,即便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称其未能获得完整的账册、文件,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但对于某公司的股东沈某某、沈某某1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而且,在案并没有非常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原因就在于沈某某、沈某某1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某企业起诉认为沈某某、沈某某1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公司无法清算,进而请求判令二人对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混淆了解散清算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以及相应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沈某某、沈某某1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沈某某、沈某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某、沈某某1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某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沈某某、沈某某1共同提交了9项证据。证据一:《关于提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拟证明破产管理人认定某公司资不抵债,申请法院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已经查清了某公司的主要资产和负债情况,不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破产管理人未在破产程序中以“无法清算为由”追究股东责任,更未释明债权人在破产终结后可自行追偿,根据该份终结报告,股东不存在任何责任,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破产已经终结,破产程序不可逆,不应在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再自行追偿。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某公司的主要财产房屋及土地在某公司被吊销之前(2005年4月26日)已经因担保被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某公司吊销后,担保债务未到期前股东无法自行处置该抵押财产用来偿还欠付的债务。证据三:(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四:(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三至四拟证明营业执照被吊销时,某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债务,故农商行永宁支行于2005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形成“第一笔债务”以及案涉“第二笔债务”。证据五:(2006)延执字第0068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六:(2007)昌执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七:(2009)昌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五至七拟证明从第二笔债务和第三笔债务的执行情况可以看出,某公司2005年吊销后,2006年、2007年以及2009年延庆法院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都分别进行财产调查,除了未处理的房屋及土地外,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八:《关于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某村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工作汇报》《成交报告》,拟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法院委托拍卖的底价为546.4万元,因保留底价过高,拍卖公司2008年和2009年进行了三次拍卖都没有卖出去。案涉房屋最终以480万的价格成交。证据九:(2019)京01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房屋及土地拍卖所得价款一分为二,一部分款项偿还了第三笔债务,剩余部分偿还了第一笔债务。案涉第二笔债务某公司根本无力偿还。
某企业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所载内容系转述沈某某、沈某某1提交给管理人的“审计报告”所载内容,而该“审计报告”作出人员已因存在违法行为被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另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已明确载明“由于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对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因此我们不对后附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证据二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当时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负有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的法定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资料的法定义务。某公司经法院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与某公司经过清算程序之后确认公司无相应财产并非同一概念,终本裁定仅能说明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债权未能通过该次执行获得清偿,该次执行结果并不能得出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用于清偿债权的结论。公司进行法定、全面的清算方可确认财产(包括隐形资产等)和债权债务状况,现某公司无法清算,沈某某、沈某某1提交材料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沈某某、沈某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效力等一并在裁判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3日,某公司管理人向延庆法院提交了《关于提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报告中载明:一、债务人基本情况。……自2002年起,某公司主营业务逐渐停滞,经营陷入困境。截至破产受理日,企业已停止正常经营业务。二、资产状况。经管理人调查,某公司资产主要为存放多年布匹,根据变价方案,变现价值为4.3万元。经管理人沟通债权人,债权人同意将4.3万元变现款作为破产费用。三、审计情况。经审计,某公司资产总额200000元,负债总额4764829.76元,所有者权益为-4564829.76元。四、负债情况。管理人确认债权人某企业债权12530286.16元,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12530286.16元均没有异议。截至目前,除该案申请人外,没有其他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五、资产处置。关于某公司的存货处置,资产处置4.3万元,审计费用4万元,管理人报酬3万元,破产费用1.3万元,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2005年4月26日,某公司将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用于担保贷款。2006年5月16日,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延庆法院查封。2006年12月20日,因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须经评估、拍卖后以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债务,且此期限较长,延庆法院作出(2006)延执字第00684号执行裁定:(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7年9月20日、2009年5月6日,因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待处理,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在查封房屋及土地后,2009年委托评估价值为802.62万元,委托拍卖定价为546.4万元,多次拍卖无人竞买,最终以480万元的价格售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已终审的民事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某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能履行解散清算义务的情况,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二、某企业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系法定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应当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某企业现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企业的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某公司不存在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首先,沈某某、沈某某1在(2018)京01民终685号一案中已经提交了某公司财务账册,不符合因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且该案中法院亦认定应依法先就某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中对某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进行判断。其次,2006年5月16日,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即被法院查封,后续法院启动司法拍卖,现无证据显示因沈某某、沈某某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毁损灭失。再次,在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宣告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某企业作为唯一债权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最后,某公司自2002年经营陷入困难,主营业务停滞,无证据显示财务账册不全系股东沈某某、沈某某1故意毁损所致。审计报告并非清算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因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无法对某公司的会计报表发表确切的审计意见也不等于无法清算。
二是某企业案涉债权无法实现与沈某某、沈某某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某公司自2002年起主营业务逐渐停滞,经营陷入困境,2004年底至2005年4月期间因向银行借款将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2005年9月13日因未依法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未清偿前述银行借款被诉至法院,2006年5月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某公司名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除了将查封的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司法拍卖偿还了部分债务后,无其他财产清偿包括本案案涉债务在内的剩余债务。上述情况表明,即使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进行清算,某公司也已不具备清偿本案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能力,故在案并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企业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原因就在于沈某某、沈某某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三是某公司现已被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亦不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追究股东沈某某、沈某某1的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具有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的程序,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本案中,某公司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破产企业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将出现从破产程序倒转到公司法上解散清算程序的后果,也会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因此,对于某公司的股东沈某某、沈某某1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某企业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某公司的股东沈某某、沈某某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应当自某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沈某某、沈某某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沈某某、沈某某1主张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执行终本案件,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的方式知道,本院认为,吊销情况仅能证明某企业可以得知某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执行终本案件仅能说明涉案债权存在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并不能以此推定某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某公司无法清算。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也只是表明公司债权人自此时知晓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表明某企业知晓某公司已无法清算。此外,在(2018)京01民终6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某某、沈某某1提交了某公司的财务账册,公司能否全面清算尚需进一步判断。2019年8月12日,某企业在延庆法院申请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延庆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宣告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某企业于2021年7月5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某企业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8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黎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李永芝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王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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