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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民再22号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债权人要求两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Part {壹}

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问题在于如果公司后来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还能不能再单独起诉股东,主张其此前怠于履行解散清算义务,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回答“能”或者“不能”。一方面,股东在公司吊销后确实负有解散清算义务,不能因时间拖延当然免责。另一方面,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两套不同制度。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清理的程序。如果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是否还能再用解散清算规则追究股东责任,就必须审慎判断。本案的核心,正是这两套制度之间的边界问题。






Part {贰}

基本案情


    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沈某某持股75%,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沈某某1持股25%,并担任公司监事。

    2005年9月13日,某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度企业年检,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某企业所主张的基础债权,来源于2005年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债权后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某企业受让取得。执行过程中,因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相关案件曾多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某企业第一次起诉沈某某、沈某某1,主张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曾支持其诉请。但二审中,沈某某、沈某某1提交了某公司的年检报告、原始会计账簿等材料,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先依法就某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中判断公司是否能够全面清算,遂驳回某企业诉讼请求。

    2019年,某企业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后,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因未能取得完整会计账簿、银行账户资料、外部资料等,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故不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随后,法院裁定宣告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20年12月,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2021年,某企业再次起诉沈某某、沈某某1,仍以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支持某企业诉请。二审改判驳回。北京高院再审最终维持二审。






Part {叁}

核心问题


本案的核心问题可以概括为:

    公司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组织解散清算,但公司后来已被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能否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该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三个层面:第一,某公司是否存在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形;第二,某企业债权无法清偿,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仍可适用解散清算规则追究股东连带清偿责任。






Part {肆}

问题分析


(一)审计无法发表意见,不等于公司无法清算

    某企业主张,破产程序中审计机构无法发表审计意见,恰恰说明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已经无法清算。但北京高院没有采纳这一推论。

    再审法院首先注意到,在此前案件中,沈某某、沈某某1已经提交过某公司财务账册,前案法院也因此认为应先通过清算程序判断公司能否全面清算。也就是说,本案并非典型的账册全部灭失、完全无法开展清算的情形。

    其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与清算报告并不是同一概念。会计师事务所因无法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无法对财务报表发表确定审计意见,并不当然等于公司无法清算。审计意见受审计资料、审计范围和审计标准影响,但“审计受限”不能直接替代“清算不能”的法律判断。

    再次,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对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调查,并向法院提交报告,说明某公司资产主要为存放多年布匹,变现价值为4.3万元;确认某企业债权金额;并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因此,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不能仅凭审计机构“无法发表意见”,就当然认定某公司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无法清算。

(二)债权不能清偿,未必由怠于清算造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不能只看股东是否未及时清算,还要看其怠于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并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北京高院特别强调了因果关系问题。法院查明,某公司自2002年起主营业务逐渐停滞,经营陷入困难。2004年底至2005年4月期间,公司因向银行借款,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2005年9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因未清偿银行借款,公司被诉至法院。2006年5月,法院强制执行并查封公司名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除上述房屋和土地外,未发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续,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经过评估、拍卖,最终以480万元成交,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部分债务,但仍不足以清偿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剩余债务。

    基于上述事实,北京高院认为,即使在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立即进行清算,公司也已经不具备清偿本案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能力。换言之,某企业债权无法实现,并不能被证明是沈某某、沈某某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

    这也是本案区别于一般“股东怠于清算致债权受损”案件的关键。如果公司在解散时资大于债,股东长期不清算导致财产流失、账册灭失,债权人因此无法受偿,股东承担责任具有更强的因果基础。

    但如果公司在被吊销时已经长期停业、资产不足、主要资产已被抵押并进入执行处置程序,债权不能清偿主要源于公司自身资不抵债,而非股东未及时组织解散清算,则不宜当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破产终结后,不宜倒回适用解散清算责任

    本案最核心的裁判观点,是北京高院对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关系的区分。

    公司解散清算,通常适用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在公司资产能够清偿债务或者至少应通过清算查明资产负债状况的情况下,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

    破产清算,则适用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对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集中、有序、终局处理。

    北京高院认为,某公司已经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破产程序也已经终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依据公司法上的解散清算规则追究股东责任,就可能出现从破产程序倒转回公司法解散清算程序的结果,也会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因此,对于破产企业股东应否承担责任,不应再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解散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规则判断,而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确定相关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

    这一裁判思路回应了实践中的一个误区:只要公司被吊销后股东没及时清算,后续不论是否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都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追究股东连带责任。

    本案表明,这种思路并不当然成立。尤其在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债权未获清偿主要源于公司资不抵债、且不能证明股东怠于清算与债权损失之间存在明确因果关系时,不宜再按解散清算规则追究股东责任。

(四)诉讼时效虽未超过,但实体请求仍不成立

    本案中,沈某某、沈某某1还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公司早在2005年被吊销,执行案件在2006年、2007年即终本,债权人至迟应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及时主张权利,某企业于2021年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京高院没有支持这一抗辩。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公司被吊销,只能说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执行终本,只能说明债权执行存在障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也只是说明债权人知晓相关责任规则,并不当然表明债权人已经知道公司无法清算。

    尤其是在此前案件中,沈某某、沈某某1曾提交公司财务账册,公司能否清算仍需进一步判断。直到破产程序终结,相关事实才逐渐明朗。因此,北京高院认定某企业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但诉讼时效未超过,并不等于实体请求必然成立。本案最终驳回某企业诉请,关键仍在于无法认定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事实基础,也无法证明债权无法实现与股东怠于清算之间存在足够因果关系;且公司已经经过破产程序并被宣告破产终结。






Part {伍}

结语


    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进一步厘清了股东怠于清算责任的适用边界。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当然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股东长期不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使公司无法清算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但这种责任并不是无条件、无限制地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债权人不能仅以“公司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清算”“破产审计无法发表意见”“债权最终未获清偿”为由,当然要求股东对全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应审查公司是否确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无法清算,债权无法实现是否与股东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案件是否已经进入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本案可以概括为一句话:股东怠于清算责任适用于解散清算失灵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公司已经破产终结,且债权不能清偿主要源于资不抵债而非股东导致无法清算的,不宜再依据解散清算规则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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