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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民再27号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5年10月31日
01
案情简介

(一)案涉争议源起

    某有限合伙企业系本案债权人。此前,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债权转让,某有限合伙企业被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公司股东基本情况

    某房地产公司原名称为某技术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6年6月1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变更为某集团公司和程某某,其中某集团公司出资990万元,程某某出资10万元。程某某同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三)990万元出资款验资后被迅速转出

    2006年6月14日,某集团公司将990万元出资款缴存至某技术公司的验资账户。2006年6月22日,该笔资金由验资账户转入公司基本户。但该笔资金转入基本户后,仅约一小时左右,便被分两笔全部转出:其中401.2万元转至某建筑公司,588.8万元转至某文化公司。此后,该资金又在多家公司之间流转,部分资金还流入其他公司的注册入资专户。

(四)一、二审均驳回债权人诉请

    某有限合伙企业认为,某集团公司将990万元出资款转入公司验资后又迅速转出,构成抽逃出资;程某某作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应对协助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二审均认为,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集团公司、程某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驳回了某有限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

(五)检察机关抗诉,北京高院再审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出资款验资后短时间内即被全部转出,且资金在多家公司之间异常流转,已经足以达到对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股东若不能说明资金转出的正当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该思路,最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99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又在短时间内将资金全部转出,是否足以构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二)在债权人已经提交资金异常流转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是否应转移给股东,由股东证明转出资金具有真实交易背景或正当理由?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在出资款转出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人名章,能否认定其协助抽逃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

03
法院认为

(一)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不需要一开始就证明到“高度盖然性”

    北京高院再审首先明确了一个重要裁判规则,也即是在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原告只需提供足以使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举证责任即应转移给被告股东。换言之,债权人并不需要一开始就把股东抽逃出资的全部链条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这对债权人非常关键。因为公司资金流水、财务凭证、内部交易背景,通常都掌握在公司和股东手中。外部债权人能够取得的证据往往有限,如果仍要求债权人证明全部资金路径和真实交易背景,实际上会使抽逃出资责任很难落地。

(二)验资后短时间内全部转出,且公司无营业收入,足以形成合理怀疑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完成990万元入资、验资后,该笔资金很快从验资账户转入基本户,并于当天约一小时后被全部转出至案外公司。更重要的是,某房地产公司2005年度、2006年度年检报告显示,公司营业额均为0;资产负债表中也没有体现该990万元转出的交易背景和资金流向。换言之,公司没有正常经营规模,却发生了大额资金迅速流出,这与通常商业逻辑明显不符。因此,再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达到对某集团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应由某集团公司反过来证明该990万元资金转出具有正当理由。

(三)控股股东更有能力说明出资款去向,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北京高院进一步指出,某集团公司持有某房地产公司99%股权,是绝对控股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高管任命、重大资金流动、资金用途,其具有实际控制甚至单独决定的能力。因此,相较于外部债权人,某集团公司显然更有条件说明990万元出资款为何转出、转给谁、基于何种交易背景、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某集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抽逃出资的金额为990万元,股东应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最终认定,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金额为990万元,抽逃出资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在利息计算上,北京高院并未支持债权人主张的五年期LPR标准,而是确定:2006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补足出资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法定代表人在转账支票上盖章,应认定协助抽逃出资

    本案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高院认为,程某某当时是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重大资金流动及流向应当明知,也应当能够识别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抽逃行为。同时,在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转账401.2万元的转账支票上,加盖有程某某的人名章。法院据此认定,程某某实施或者授权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某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04
实务建议

(一)对公司债权人的建议

    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不要只停留在执行程序本身。如果债务人公司长期无资产、无经营,但工商登记曾显示较高注册资本,债权人应进一步调查股东出资情况、验资账户、基本账户及资金流向。

    主张抽逃出资时,核心是先打出“合理怀疑”。债权人不一定一开始就能拿到完整的内部财务资料,但可以围绕以下几个点构建初步证据链:出资款进入公司账户的时间、资金转出的时间、转入转出间隔、收款方身份、公司当时是否真实经营、年检报告或财务报表是否能解释该笔资金流向。

    “验资后短时间内全部转出”是非常关键的突破口。本案中,990万元资金从验资账户转入基本户后约一小时即全部转出,且公司营业额为0,这正是再审改判的关键事实。债权人如能取得类似银行流水、验资报告、年检资料,往往可以推动举证责任转移。

(二)对公司股东的建议

    出资不是验一下就结束,股东完成出资后,该资金应成为公司独立财产。若验资后又无正当理由转出,尤其是短时间内转至关联方或案外公司账户,极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出资款转出必须有真实交易背景和完整凭证。如果确因公司经营需要对外付款,应当保留合同、发票、付款审批、收货或服务交付凭证、财务入账资料等完整证据。仅有一张转账凭证,很难证明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

    控股股东不能以“不知道资金去哪了”抗辩。同时,本案再审法院明确强调,99%持股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和重大资金流动具有控制能力,也更有条件说明出资款去向。控股股东如果拒不到庭、不举证,反而会加重自身不利后果。

(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的建议

    不要随意在大额转账支票、付款文件上盖章或签字。本案中,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事实之一,就是在401.2万元转账支票上加盖其人名章。对于公司重大资金流出,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必须审查交易背景,不能机械签字盖章。

    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可能是连带责任。即便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也可能被要求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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