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十一
入库编号:2025-07-2-103-001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8日
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行为人为逃废债提起虚假诉讼的处理
一、 案情概述
·2022年,债务人冯某军因多笔外债即将到期,为规避债权人可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工资收入,遂与其亲戚王某科共谋,虚构了一笔30万元的借款债务。
·双方通过冯某军操作王某科银行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由冯某军向王某科出具虚假借条。完成“证据”准备后,王某科据此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军偿还30万元借款。在诉前调解阶段,双方迅速达成“还款协议”,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三、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资金来源、债权债务形成过程等方面,认真审查借贷纠纷的真实性;对于双方没有争议、自愿和解的,尤其应当审慎审查,切实防范虚假诉讼。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的,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外,还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责任。
四、 法条链接及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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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虚假诉讼制裁】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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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本案处理虚假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法院依据该条款,认定冯某军、王某科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故在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对二人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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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依职权再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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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本案启动再审的程序依据。法院根据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纠正原审基于虚假事实作出的错误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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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理】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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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本案在民间借贷领域认定和处理虚假诉讼的具体规则。该条文明确了对于查实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应主动干预,不准许撤诉,并必须判决驳回请求,同时对行为人进行司法制裁。
五、 案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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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案号(诉前调解):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2诉前调书43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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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2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二
入库编号:2025-14-2-043-001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8日
一、 案情概述
·2023年5月,未成年人粟某(14岁)、吴某(13岁)、梁某(14岁)三人共同入户,盗取受害人姚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事后,三人将赃款分配并挥霍一空。
·姚某发现失窃后报警,但因粟某、吴某、梁某三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追究。
·为挽回损失,姚某将三名未成年人及其各自的父母(法定监护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各监护人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 争议焦点
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的,监护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三、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因未满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就所受损失请求未成年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四、 法条链接及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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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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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本案中,三名未成年人故意盗窃,存在明显过错,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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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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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本案认定三名未成年人构成共同侵权的直接依据,据此判决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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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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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作为计算姚某财产损失(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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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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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本案判决的核心法律依据。该条款明确了监护人替代责任的承担规则以及“先从子女财产中支付”的赔偿顺序,法院的判决完全遵循了此条规定。
五、 案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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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4)桂11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

案例十三
入库编号:2025-14-2-022-001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8日
陶某娇等诉侯某琴抚养费纠纷案
——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不适宜直接保管未成年人抚养费
一、 案情概述
·原告陶某娇、陶某棋、陶某林系未成年人,其父陶某与被告侯某琴(三原告之母)于2022年1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三原告由父亲陶某直接抚养,母亲侯某琴分期支付抚养费共计10万元(离婚当日支付8万元,两年内付清余款2万元)。
·离婚后,三原告实际上一直跟随其祖父母陶某甲、王某芬共同生活,由祖父母负责日常照料。陶某收取侯某琴支付的8万元抚养费后,仅将其中的3万余元用于三个孩子的抚养支出,其余款项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及经营。截至诉讼时,8万元已全部用尽。侯某琴尚欠2万元抚养费未付。
·三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侯某琴支付剩余的2万元抚养费。侯某琴同意支付,但鉴于陶某擅自挪用抚养费的前车之鉴,要求法院判令将该笔2万元直接支付至实际抚养人(即三原告的祖母王某芬)的银行账户,由祖父母代为管理。祖父母也表示愿意代为管理抚养费。
二、 争议焦点
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存在明显侵害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不直接抚养一方能否要求将其支付的抚养费交由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保管。
三、 裁判要旨
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者母一方存在明显侵害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但尚不属于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不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将自己支付的抚养费交由实际照顾未成年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四、 法条链接及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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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抚养费支付义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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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确认了侯某琴支付剩余2万元抚养费的合同及法定义务,是判决其付款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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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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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本案裁判的核心法理依据。法院援引此条,认定陶某挪用抚养费的行为违反了监护职责,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从而为变更抚养费支付和管理方式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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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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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为法院的创造性判决提供了价值指引和原则支撑。法院判决将钱款交由实际抚养的祖父母保管,正是为了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特殊、优先保护”的目标。
五、 案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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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4)川052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四
入库编号:2025-13-2-161-005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8日
河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昆明春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在法定范围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一、 案情概述
·原告河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系“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1年,华某公司发现被告昆明春某种业有限公司(下称“春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分装并销售标称为“万糯2000”的玉米种子,遂向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经行政机关查处,现场查获侵权种子134袋及分装设备,查明其已销售70袋。春某公司还存在无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信息等其他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
·后华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春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包含20万元基数的1倍惩罚性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总计42万元。
二、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三、 裁判要旨
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后,可以根据具体侵权情节依职权在法定范围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该倍数不受权利人主张的倍数限制,但判决赔偿的总额(包括补偿性赔偿数额和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得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总额范围。
四、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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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本案行为时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现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惩罚性赔偿】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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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明确了适用条件(情节严重)及倍数范围(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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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三)伪造品种权证书;(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品种权;(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请求,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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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本案认定“情节严重”及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具体规范。法院认定春某公司的行为(无证经营、分装、标签造假等)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根据第二款,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倍数。
五、 案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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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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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

案例十五
入库编号:2025-13-2-161-004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5日
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胡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品种许可使用费的整体确定可以包含提供包装袋的费用
一、 案情概述
·原告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皖某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在安徽省境内独家实施“淮麦44”小麦植物新品种权。
·被告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下称“光某公司”)曾是皖某公司的委托制种合作方,双方合作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合作期间,皖某公司向光某公司提供带有合法标签的包装袋,并按每公斤0.2元收取品种权使用费,按每条1元收取包装袋费用。
·合作终止后,光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合法标签的“白皮袋”包装并销售“淮麦44”种子。皖某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光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光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5万元。
二、 争议焦点
·光某公司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光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 裁判要旨
种子标签中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许可密切相关,对标注品种名称的包装袋收取费用是品种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方式之一。在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将应当收取的包装袋费用认定为许可使用费的组成部分。
四、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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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本案行为时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现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侵权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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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明确了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倍数范围。本案在“损失和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了“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基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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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五条【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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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为本案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提供了直接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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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的;……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请求,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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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分析:本案认定“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依据。光某公司使用“白皮袋”销售的行为,直接符合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五、 案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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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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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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