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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时: 股东为乙某(认缴30万)、乙公司(认缴7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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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 乙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丙某、甲某、戊某;乙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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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 戊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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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一审关于丁某、丙某、甲某、乙公司、戊某承担责任的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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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一审关于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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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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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作为现任股东,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乙某作为已转让股权的发起人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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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事实认定: 法院对股东是否实缴出资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甲某虽提交了《收条》和《出资证明书》,但《收条》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无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资料等客观证据佐证。因此,法院未采纳甲某关于“已实缴出资”的主张。 -
加速到期条件成就: 丙公司的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强制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足以证明丙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股东不得再以认缴期限未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
举证责任分配: 甲某、乙某虽主张公司有高价值设备,但未能提供设备权属证明、现值评估或变现可能性的证据,未能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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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原则: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应依据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重点审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逃废债”的恶意。(笔者注:根据2023《公司法》第) -
时间线与主观恶意: 乙某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而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21年7月17日(合同签订日)。即乙某转让股权时,案涉债务尚未产生。因此,无法认定乙某存在恶意逃避案涉债务的主观故意。 -
发起人责任的边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担保。该责任系发起人之间的相互担保,并不延伸至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乙某作为发起人,其责任不应随着股权转让而无限制地扩张至其退出后新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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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信息才具有对外效力。公司内部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只能约束内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内部文件与工商登记信息冲突时,法院通常会采信工商登记信息以保护交易安全。 -
本案中,法院强调了“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资料”等客观证据的证明力。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确保每一笔出资、往来款在财务账簿中有据可查,这样才能在纠纷发生时清晰地界定款项性质。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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