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豫民申11241号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30日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其他一审被告:郑州某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甲公司)、陈某国、王某娟、郑州某乙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二、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一) 基本事实

2013年5月,陈某经人介绍结识时任某乙公司(运营东方某酒店项目)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刘某贺。刘某贺告知陈某可对酒店项目进行股权投资,200万元可对应约5%股权。陈某遂于2013年5月20日向刘某贺指定的王某娟账户转账200万元,王某娟随后将款项转至刘某(刘某贺之女)账户。

2016年3月1日,刘某贺与陈某补签《股权协议》,载明“刘某贺同意2013年5月20日借陈某200万元入股东方某酒店,同意作价5%股份给陈某”。此后,陈某未能被登记为某乙公司股东,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亦被生效判决驳回。

陈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分红。再审裁判驳回刘某贺的再审申请。


(二) 核心争议焦点

1.案涉200万元款项性质是“股权投资款”还是“民间借贷”?

2.若需返还,应由公司承担还是由刘某贺个人承担?

3.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有无依据?


三、 法院裁判要点(再审审查阶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刘某贺的再审申请,主要认定如下:

(一)关于法律关系定性

法院以2016年3月1日补签的《股权协议》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依据。

协议中明确使用了“借陈某200万元入股”的表述,且约定刘某贺在陈某退股等情形下“向陈某负责”。

结合陈某股东资格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真实法律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刘某贺关于“股权投资”的主张不成立。其声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二)关于责任主体

法院认为,刘某贺作为签约相对方和收款指示人,是合同的直接义务人。尽管刘某贺主张款项用于酒店装修,但资金流向显示经其亲属账户周转,某乙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笔投资款。

在陈某未能依约成为股东的情况下,法院判令合同相对方刘某贺个人承担返还责任,而非由公司承担。

(三)关于程序与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陈某一审诉讼请求包含要求刘某贺等人“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故原审判决支持返还本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利息计算方面,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资金占用事实,支持了按法定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 问题分析与思考

本案体现了河南省高院对“名股实债”或“投资转借贷”类案件纠纷的审查思路,为后续类案提供了一些思考。同时,本案隐约涉及股权代持安排(陈某可能为实际出资人刘某代持),暴露出此类操作的核心风险。具体内容如下:

(一) 意思表示的解释与法律关系的认定

法院并未拘泥于当事人最初“投资”的表述,而是综合审查《股权协议》的措辞、签订背景(股东资格确认失败后补签)、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使用“借”字并约定个人负责)以及履行情况(资金未入公司账、未办理工商登记),最终穿透表面约定,认定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

再审申请人刘某贺主张存在胁迫、款项用于公司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胁迫证据、公司正式入账凭证)支持其主张,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 股权代持与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

可能出于规避法律(如个别身份的经商限制)或其他原因进行的隐名投资,容易在出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权利归属(股权归谁)等问题上产生争议:当名义股东(如陈某)的出资未依法履行公司内部程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并完成外部登记时,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极其脆弱。一旦公司或其他股东不予认可,该笔资金极易被认定为名义股东与经办人(如刘某贺)之间的债权债务。

本案中,试图通过个人账户走账以完成“投资”的行为,未能将出资风险隔离于公司之外,反而成为认定款项未投入公司、属于个人间往来款项的关键证据。

(三)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边界

刘某贺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声称代表公司融资,但指示将款项转入私人账户,且签署了约定其个人负责的协议。该行为导致其个人身份与职务身份混同,法院据此判定其个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掌控公司印章、代表公司对外活动的权力,但该权力行使必须合规合法。若利用该地位以公司名义吸纳资金却未履行规范的公司接收程序,则可能就资金处置问题向出资人承担个人责任。

(四) 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举证与程序问题

刘某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审计报告以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核心是刘某贺与陈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款项的最终用途(即便用于公司)并不改变双方协议的性质和相对性,故未支持该申请。这体现了法院在调查取证申请审查上的审慎态度,聚焦于解决当事人间核心法律关系。

原告诉讼请求表述(“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为法院在审理后重新定性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并据此判决返还本息提供了空间,只要该判决结果未超出原告请求的经济利益范围。

五、 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一)对投资者(出资人)

进行股权投资时,务必确保投资流程合法合规。签订明确的投资协议时,一定要求目标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确保资金直接转入公司账户(而非任何个人账户),并积极督促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变更登记。警惕“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风险。若投资目的系获取固定收益而非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应直接订立借款合同,避免使用模糊的“投资”字样。

(二)对目标公司及负责人:

公司接收外部投资应有规范的内部决策程序和财务手续,避免通过高管或股东个人账户周转投资款。法定代表人及高管需严格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承诺,应确保公司成为协议主体并加盖公章,避免个人在协议中承担直接责任。

(三)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股权代持协议需极其详尽,明确款项性质、权利义务、风险承担以及显名化条件实际出资人应意识到,隐名出资在法律上风险极高,尤其是当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断裂时,其出资可能无法被认定为股权出资,只能转向追究名义股东或经办人的合同责任。

(四)对司法实践的思考:

本案再次印证,在涉及公司融资的纠纷中,法院倾向于综合各类证据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以最终的权利义务安排来定性法律关系,形式上的“投资”标签并非决定性因素。对于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引发的外部纠纷,法院在保护善意外部人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之间进行权衡时,会更注重事实上的资金流向和合同相对性。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分类:
标签:

还没有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忘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