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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1311号民事裁定书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郑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鹿邑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郑州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接了鹿邑县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项目。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22年9月20日经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于2022年12月28日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包含该消防工程的总体工程亦于2023年1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已交付使用。

后,发包人鹿邑县某公司主张消防工程中的消防桥架、喷淋系统等部分存在未按图施工的质量问题,要求郑州某公司承担拆除、返工、重建的费用及相应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鹿邑县某公司的诉求。郑州某公司不服,以其仅需承担保修责任而非拆除重建责任、原审鉴定程序及依据错误等为由,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归纳

        1. 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应如何处理? 施工方应承担的是保修责任还是返工重建的赔偿责任?

        2. 原审判决支持“拆除重建”这一责任方式是否适当? 在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更为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修复)?

        3. 原审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鉴定范围、方法(定额与清单计价的选择)及对“拆除重建”方案的采用是否超出委托或存在错误?


            三、裁判要旨归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情形,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本案。其核心审查意见如下:

            1. 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案涉工程不仅通过了五方竣工验收,取得了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其所在的总工程也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在无证据证明发包人鹿邑县某公司在验收时曾就现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这一系列官方及行业内的合格认定构成了对工程质量的初步证明。

            2. 原审判决“拆除重建”的责任认定依据不足:

              (1)责任原因未查清: 法院指出,对于施工与图纸不符的问题,需要查明在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设计等单位为何未能发现并提出整改。相关责任不应一概由施工单位承担,需综合审查各方行为。

              (2)责任方式不匹配: 法院强调,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与不合格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在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无证据证明现有问题足以影响工程正常使用或建筑安全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成本高昂的“拆除重建”依据不足

            3. 应优先考虑更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 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提示在再审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责任承担方式。这意味着,可能相较于直接拆除重建,法院更倾向于考虑是否存在修复、整改等更为经济、适当的解决方案。


              四、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是法院认为应“合理选择”责任承担方式的直接法律依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再审申请书中引用此条意在“举重以明轻”。主张已验收合格的工程更不应支持发包人的质量索赔。高院虽未直接引用,但其裁判逻辑与此精神相契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中,河南高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需拆除重建”这一基本事实依据不足,符合此项再审事由。)

                • 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再审审查和裁定再审的程序性规定。


              五、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鹿邑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效帅,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鹿邑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6民终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22年9月20日,案涉地下车库等消防工程经建设单位、总承包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进行竣工验收,形成了鹿邑县××1#、2#、3#、5#、6#、7#、8#、9#楼及地下车库《建筑消防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现将该验收报告作为新证据提交。验收报告中的《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表》中明确载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电气”等各项单项工程的验收结论是“合格”,足以证明消防喷淋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消防工程质量合格。鹿邑县某公司参与了竣工验收的过程,如其认为郑州某公司未按图施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可在验收过程中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整改,但鹿邑县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竣工验收时提出过异议,反而在竣工验收一年半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质量异议和未按设计施工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移交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足以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郑州某公司仅需承担保修义务,不应承担地下车库喷淋系统、消防桥架的拆除重建的费用,原审判决按照拆除重建的标准判决郑州某公司进行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便已经移交使用,并于2022年12月20日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本案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以质量不符合合同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更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写明了适用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因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前提是针对建筑工程还未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现案涉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判决按照质量不合格并拆除重建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即便存在不合格的情形,也应当先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在鉴定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也应考虑由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在能够修复的情况下,再进行修复方案的造价鉴定或由郑州某公司修复;如无法进行修复,才能考虑拆除重建的方案。一审法院既未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也未考虑修复的可能性,直接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形,也不符合绿色原则和经济原则。(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超出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的部分工程的返工、修理和改建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委托范围包含了对工程进行修理的方式,鉴定机构在未与一审法院沟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拆除、重建的标准进行造价鉴定,明显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范围。此外,鉴定机构未按照法院委托的定额方式进行鉴定,而是按照清单计价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方式明显错误。鉴定机构不具备认定案涉消防地下车库喷淋系统、消防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资质,其未考虑修复的可能性,直接按照破坏性拆除重建的方案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应遵循的合理原则和经济原则,其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六)鹿邑县某公司提交的“罗某录音证据”中的内容不是案涉合同结算的内容,而是鹿邑县××项目合同的结算内容,但由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及鹿邑县××项目结算的依据。同时,该份录音存在掐头去尾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消防工程的造价鉴定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6定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按照清单计价方式进行的【2024】004号鉴定意见,违反了合同约定,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纠正。(七)郑州某公司依据案涉工程《给排水设计施工说明》施工图纸排水设计要求,在从人防围护结构引入的给排水管道时,采购了安装防爆阀所需的配套材料并安装了防爆阀,安装数量多达20多处。鉴定机构遗漏了设计和《给排水设计施工说明》施工图纸文字说明内容、忽略《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消防规定、现场勘验未如实记录防爆阀安装工程,未将上述防爆阀的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内,而是机械地按照设计图纸表面呈现的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八)鉴定机构因审查图纸资料,现场勘验不严谨不如实记录,遗漏的郑州某公司施工的防护门监控防火门监控系统、防火卷帘联动控制系统等多达13项属于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中没有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图纸审查不严格,现场勘验走过场的情形。(九)根据消防施工的避让原则,部分消防工程需要避让通风工程等,由于避让其他工程进而导致工程量增加,该部分未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仅是机械地按照图纸表面呈现的内容进行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于鉴定意见存在遗漏的情形。(十)【2024】004号鉴定意见书选择性意见中的第5项中的保温、第6项刷油、第7项管道冲洗、第8项风机多线控制线均是郑州某公司进行的施工,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郑州某公司仅需承担保修责任,不应当承担拆除重建的费用;因录音内容并非本案合同内容,本案应当按照16定额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按照08定额进行造价鉴定错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多项工程量遗漏的情形,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鹿邑县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工程施工涉及图纸对于消防系统的内容的设计标准高于普通的合格标准。验收合格仅是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接收工程、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鹿邑县某公司向郑州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郑州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返工改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中升价鉴【2024】003号鉴定意见书的现场勘验情况,结合本案诉讼中郑州某公司也认可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事实,郑州某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郑州某公司的负责人戴某在录音中明确知道在验收之前就存在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情形,但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拒不整改、返工、改建,施工单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竣工验收、保修期的影响。(二)本案二审时,郑州某公司多次明确,戴某是郑州某公司负责本案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庭给出时间让郑州某公司核实录音,但郑州某公司没有书面核实,证明郑州某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关于郑州某公司声称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遗漏部分,鉴定机构在工程现场勘验时,郑州某公司都已经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对于勘验笔录无异议。鉴定机构通过法院技术室在2024年5月22日向郑州某公司发出提交鉴定补充材料告知函,郑州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郑州某公司对于004号鉴定意见书质证时,仅仅不认可按照08定额计算,并不否认鉴定意见书的清单列举的内容,并没有提出鉴定内容有遗漏,足以说明其认可鉴定内容已经全面涵盖郑州某公司的已经施工的内容。其声称的遗漏部分都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被包含在鉴定范围之内。消火栓泵、喷淋泵、消火栓系统等设备属于消防泵房内的设施设备,是鹿邑县某公司与郑州某公司单独结算的内容。非消防强切系统、电梯迫降系统是整体计入其他内容的,根据08定额规则,该项目不单独列举在清单中。关于消防水管的翻弯部分,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将该部分计入004号鉴定意见书之内,并且郑州某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部分应当被拆除重建。关于风机多线控制线,郑州某公司未施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郑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施工,并且现场根本看不到风机多线的电缆线。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郑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返工修理和重建的事实依据不足。案涉消防工程已经发包人鹿邑县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包括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由鹿邑县某公司承建的总体工程也于2023年1月6日经过当地住建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共同签章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鹿邑县某公司投入使用,也无证据证明鹿邑县某限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鹿邑县某公司在本案中反诉主张的案涉消防工程中的消防桥架、消防喷淋管施工与图纸不符等质量问题,施工及验收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等为什么没有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应查明发生该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后依法处理,不宜一概由施工单位承担。并且,工程质量责任承担应与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具体情况相适应。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消防验收备案,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施工与图纸不符等问题存在足以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和建筑安全等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按照拆除重建的标准认定工程修复赔偿的费用依据不足。本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合理选择责任承担方式。综上所述,郑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冉梦茹

              书 记 员 赵红娟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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