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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引言
“结算”这一过程不仅具有确定工程款金额的功能,有时还具有确定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功能,换言之,结算与否可能直接影响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众所周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同时还应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那么,基于同一个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多方之间相互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在建设工程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代位权,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02
案情简介
鉴于三方关系下,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通常不会产生代位权相关纠纷,本文讨论的案情与上篇文章相同。【建设工程四方关系下,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可行性分析】
发包人A公司,将某案涉工程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B公司,但B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C,C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D。D按照与C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未能拿到相应的工程款。此时D拟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发包人A、承包人B及次承包人C承担责任。

03
法律分析
如上所述,结算这一过程可以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结算这一过程可以用于确定具体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实际施工人D对次承包人C以及次承包人C对承包人B究竟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另一方面,“结算”有时会作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条件出现,也即在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这一条款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实际施工人D作为“债权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同时还关系到次承包人C作为“债务人”对作为“次债务人”的承包人B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因此要解决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代位权这一问题,需要根据结算这一过程的作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04
实际施工人D与次承包人C之间未结算
笔者认为
在“结算”仅关系工程款金额的确定而无关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即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只有经过结算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认为实际施工人D有权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诉讼制度本身便是主要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D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案件中便指出:“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同样的,主债权本身是否确定同样是也更是在代位权诉讼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故而,只要实际施工人D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次承包人C享有到期债权即可,而不应苛求在起诉时便能够确定其对次承包人C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确定金额,查明该金额的具体确定金额也正是代位权诉讼中所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之一。因此,即使实际施工人D与次承包人C之间未结算,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庭审来查明剩余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会构成对实际施工人D行使代位权的障碍。
而与之相对的,如果“结算”既关系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又关系到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即合同中约定只有经过结算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应认为实际施工人D无权行使代位权。这一结论得出的逻辑便相对较为简单了,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在合同明确约定将结算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尊重契约精神的基本逻辑,一般应认为此时次承包人C此时有权不向实际施工人D支付工程款,也即实际施工人D不享有对次承包人C的债权,进而便可当然得出实际施工人D无权行使代位权这一结论。但需要强调的是,有时存在即使未进行结算,也视为已经结算的情形,例如,当合同中约定了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默示条款,则此时即使未明确结算,则也应视为具有结算的后果,应认为实际施工人D有权行使代位权。同样的,亦可通过主张次承包人恶意阻挠“结算”这一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认为条件已成就来向使之达到具有结算的后果,此时应认为实际施工人D有权行使代位权。

05
次承包人C与承包人B之间未结算
笔者认为
在“结算”仅关系工程款金额的确定而无关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即合同中并未约定只有经过结算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认为实际施工人D有权行使代位权。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案件中便指出:“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同时,(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实务中经常出现作为次承包人C的债务人与作为承包人B的次债务人恶意串通,恶意拖延结算的情况。而代位权的初衷便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以代位行使权利的方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仅在不能确定债权金额的情况下,便不允许实际施工人D行使代位权,则无异于默许甚至是鼓励恶意拖延结算的现象的发生,这将使得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无法保障实际施工人D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此情形下理应认为实际施工人D有权行使代位权。
而同样与之相对的,如果“结算”既关系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又关系到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即合同中约定只有经过结算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应认为实际施工人D无权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行使的另一个前提就是应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如上所述,如果结算作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未经结算则不应认为存在到期债权。同样是在(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指出代位权的行使不要求次债权确定,但是需要确保次债权已届支付期限,而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显然无法满足次债权已届支付期限的条件。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最高人民法院亦指出:“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在(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关于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是否确定且到期。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具体负责施工人李化冬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化冬不出面核算,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难以确定,故二审法院认定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并无明显不当。”反言之,如果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则次承包人C与承包人B之间的次债权并未到期,则无法满足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理应认为实际施工人D无权行使代位权。

06
结论
在结算仅具有确定具体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功能的前提下,无论是实际施工人与次承包人未完成结算还是次承包人之间未完成结算,均应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行使代位权。反之,在结算具有确定工程款金额与应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均应认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承包人行使代位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如果承包人和次承包人恶意串通拖延结算便可以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际施工人可通过“默示条款”及主张次承包人恶意阻挠付款条件成就等方式来达到行使代位权的目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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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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