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济南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圣井唐王山路北潘王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攀枝花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四川炜烨(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济南公司(以下简称某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攀枝花公司(以下简称某攀枝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攀枝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琳、姚祖刚,被上诉人某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到庭参加询问。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济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攀枝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攀枝花公司的经营管理确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运行现状和实际管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一)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某攀枝花公司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1.某攀枝花公司连续三年未召开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大会机制已经失灵。2.某攀枝花公司仅在成立之初开过董事会,已连续三年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定期的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3.因某济南公司无法与某攀枝花公司取得联系,某济南公司委派的董事无法参与管理公司、委派的监事亦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4.某攀枝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失联,多年未履职。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还是指定的联系人陈某,某济南公司无法与其进行顺畅地沟通。5.大股东某乙公司未参加一审、二审庭审,拒绝任何调解工作,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自行调和。(二)从某攀枝花公司的实际管理状态来看,某济南公司一直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实际经营。某攀枝花公司在某乙公司领导班子的主持下,自成立后没有营利分红,并发生大量经济纠纷,出现了企业经营异常、纳税异常、大量涉诉未出庭、大量执行终本未能偿债等各类经营异常情形,由此可见,其内部运营机制必然存在严重问题,公司经营管理已然陷入困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情形。二、某攀枝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公司解散之条件。(一)某攀枝花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存在大量债务不能清偿,同时连续三年未按规定公示企业年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长时间处于缺乏有效管理的状态,已未开展实际经营。根据司法实践可知,公司无实际经营与多年不向股东分红之情形即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标志,出现此种情形时,就应当认定股东利益受损。(二)某攀枝花公司若继续以此种状态存续只会扩大债务规模,并可能进一步招致各类行政处罚,继续存续不仅会使某济南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亦会使某乙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失。(三)对于重大的诉讼,某攀枝花公司大多缺席庭审,未能及时在举证期限内行使提出抗辩、反诉、申请相关鉴定等诉讼权利,使得公司在诉讼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甚至直接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某攀枝花公司应对诉讼的消极态度表明其现有内部治理机制的瘫痪状态,更是直接加重了某济南公司作为小股东的债务压力。(四)即使某济南公司实际上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于其委任董事或监事,如任由某攀枝花公司继续存续,某济南公司除面临债务责任外,还将可能承担因怠于清算产生的清算责任。三、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某攀枝花公司的经营困难状态确实已经达到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之程度,符合公司解散之条件。自2022年起,某济南公司多次联系除自身委派董事及监事外的其他某攀枝花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法定代表人未果,便再无其他途径提议召开股东会。一审判决以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为由认定某济南公司未穷尽所有途径,驳回其请求,不正当加重了某济南公司的责任。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组织调解,仍然无法就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权退出等解决途径达成一致意见,某攀枝花公司态度消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二审中,某济南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至今没有任何反馈,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四、某攀枝花公司的存在无任何经济价值,解散公司是权衡各种因素后的最佳选择。目前,某攀枝花公司已无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团队和基地,没有正常经营,且某乙公司将股权出质,也无再融资的能力,因此,解散公司是最佳选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某济南公司关于解散某攀枝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攀枝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某攀枝花公司存续运营期间,股东会和董事会都能够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且公司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不代表也不能等同于不能召开,而且在一审前某济南公司也从未主动提议召开股东会,且在一审中某济南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2014年3月13日,某济南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设立某攀枝花公司,某济南公司出资900万元,某乙公司出资2100万元,均已出资到位。某济南公司出资900万元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便以支付技术费的名义,将出资款尽数转回。某济南公司未按《技术使用协议》的约定向某攀枝花公司委派技术人员或者提供矿车组装技术,而某攀枝花公司以技术费之名,将出资款全部抽逃,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某攀枝花公司的权益。就某济南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某攀枝花公司将会另案起诉维护其权益。目前,某攀枝花公司确有一些经济纠纷,但是一直都在寻求解决的办法,反而是某济南公司作为股东,不仅不就经营困境寻找出路,还企图通过司法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掩盖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尽管某攀枝花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但是某济南公司作为股东,在一审之前却从未主动提议召开。如果追回某济南公司抽逃的出资,某攀枝花公司的经营项目可以逐步开展,远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二、某攀枝花公司继续存续也不会致使某济南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某乙公司作为持股70%的控股股东不存在利用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没有违反约定开展竞业抢夺商业机会,也不存在损害某攀枝花公司利益的行为。某乙公司出资的2100万元已经全部投入到了厂房建设和其他项目的建设,某攀枝花公司还有大额的借款和未付的款项,如果解散了公司,那么某乙公司前期的投入将无法收回,其作为股东的权益也将会受到损害,与之相关的其他相对人的权益也将受到损害。三、本案中某攀枝花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还有其他的途径解决,且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审理本案时应当注重调解。另外,某济南公司提到的债务问题,某攀枝花公司认为公司是否解散与其营利状况并无直接的关联,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也不应当直接决定公司是否应当被解散。综上,某攀枝花公司没有达到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散某攀枝花公司;2.某攀枝花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3日,某济南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某攀枝花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某济南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30%,某乙公司认缴出资2100万元、持股比例70%。

某攀枝花公司章程载明:“……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度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三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其中攀枝花某有限公司3人,某济南公司2人……第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有3人,其中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和某济南公司各1人,职工监事1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四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本案中,某攀枝花公司虽三年未召开股东会,但某济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提议召开股东会而未能召开,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同时某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攀枝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某济南公司要求解散某攀枝花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某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济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某济南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24年12月23日,某济南公司《关于提议召开某攀枝花公司2025年临时股东会审议解散公司提案》。证据2,2024年12月23日,某济南公司邮寄前述提案的邮单及签收证明。证据1、2拟共同证明某济南公司积极提议召开股东会,某攀枝花公司始终无任何反馈而未能召开,某济南公司穷尽所有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某攀枝花公司已然丧失人合基础,公司运行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证据3,某攀枝花公司2020年度报告截图,拟证明某济南公司无法获取某攀枝花公司经营和财务信息,难以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某攀枝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证据4,(2024)川04民初16号庭审笔录节选,拟证明某济南公司穷尽所能无法改变目前的治理僵局,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

证据5,拨打某攀枝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电话为空号的录像视频,拟证明某济南公司无法联系到某攀枝花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某攀枝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然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证据6,某攀枝花公司与某济南公司签订的《技术使用协议》、某济南公司内部关于该协议的审批流程、某攀枝花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某济南公司交付的与《技术使用协议》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许可技术文件交接单》,拟证明《技术使用协议》签订后,某济南公司向某攀枝花公司交付了许可技术相关文件,合同已履行完毕,某攀枝花公司应支付910万元技术使用费。

证据7,谢某出具的说明,2019年、2021年、2022年、2024年拨打李某甲“XXX”的部分通话记录详情,拟证明根据某济南公司的安排,谢某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代表公司派遣的董事与某攀枝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沟通并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在2021年9月10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3月4日拨打李某甲的电话,但对方一直不给予明确表态,2022年通话以后,再也无法联系到李某甲及某攀枝花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

证据8,实地考察某攀枝花公司注册地址的照片,拟证明2024年1月某济南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并拍摄照片,发现注册地址上已无任何相关的厂房或者办公场所,该住址上正在经营的是其他公司。

证据9,《合资合同》、某攀枝花公司《关于攀枝花某公司发展情况的汇报》、某济南公司内部针对某攀枝花公司汇报的分析和建议等,拟证明根据《合资合同》《技术使用协议》的约定,某济南公司向某攀枝花公司持续提供了技术支持,因某攀枝花公司不具备独立生产矿业用车的条件,暂不提供矿用车组装技术和技术人员委派等支持。

某攀枝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次股东会决议提请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济南公司作为持股30%的股东,享有知情权,其没有提出关于提供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的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调解,某攀枝花公司不同意调解,即是不同意解散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审理中,某攀枝花公司给了指定联系人陈某的电话,某济南公司不必联系李某甲。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攀枝花公司仅依靠某济南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文件无法自行组装70矿车,某济南公司应向某攀枝花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还因此给某攀枝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话记录无法证明谢某拨打电话的意图,证人应当出庭佐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谢某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某济南公司抽逃出资、不提供技术服务,导致某攀枝花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债务无法解决,房屋被拍卖。对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某济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技术使用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

甲方某济南公司与乙方某攀枝花公司签订的《技术使用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合资合同》的约定,甲方就70矿车组装技术(包含组装线的组装工艺、质量控制、检测、设备清单的基数文件或资料)许可乙方使用进行约定。第1条许可范围仅限于乙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所用,日常生产经营所用是指通过向甲方关联公司购买70矿车KD散件,运用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组装技术,进行组装、销售的经营活动。第3条甲方的协助,甲方应通过交付文件、原型等方式向乙方提供许可技术,甲方按照《合资合同》约定,向乙方委派有关技术人员,根据质量检测标准协助乙方对其组装的产品进行过程控制和出厂检测。第4条使用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910万元许可技术使用费。第5条使用期限,自签订之日起10年止。

2014年4月29日、5月14日,某攀枝花公司分别向某济南公司转账支付308万元、602万元,合计910万元,用途分别为“支付技术费”和“技术费”。

某攀枝花公司出具《许可技术文件交接单》,载明已收到某济南公司交付的与《技术使用协议》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2017年11月,某攀枝花公司向某济南公司发《关于攀枝花某公司发展情况的汇报》,称矿用车2017年底须投产,希望某济南公司提供技术支持。2018年1月,某济南公司内部针对某攀枝花公司汇报作出分析和建议,认为“关于履约提供技术支持以及人员委派、成都某公司托管等事宜。鉴于矿用车属于矿山机械,生产矿用车需要设备安装到位后由当地机械行业协会下达生产通知,在设备未完全到位安装的情况下,矿用车公司暂未取得生产通知;矿用车公司的专用车生产资质仍在积极申报中,目前尚未取得。综合考虑现状,矿用车公司目前未完全具备独立生产矿用车和专用车的条件,建议暂不提供矿用车组装技术和技术人员委派等方面的支持……”

某攀枝花公司认为某济南公司未按《技术使用协议》履行委派技术人员、提供组装技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某济南公司则认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交付了相关文件,且持续提供技术支持。

二、各方一致认可,自2018年以后某攀枝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董事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某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董事长李某甲在正常履职,也曾要求各董事履行职责,但未提交证据。

某济南公司员工谢某称,在2021年9月10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3月4日拨打过李某甲的电话,但对方一直不给予明确表态,2022年通话以后,再也无法联系到李某甲及某攀枝花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

三、某攀枝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目前公司没有实体的经营场所,也没有固定的经营人员,公司设立初衷是为生产和销售汽车,至今生产车间也没有建成,主要在解决对外债务问题。

四、二审中,承办法官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某攀枝花公司不同意解散公司,如解散公司必须将技术费910万元一并解决。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攀枝花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董事李某甲(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李某乙、段某,某济南公司委派2人,某乙公司委派3人;监事刘某、张某乙、汤某;涉及司法诉讼60件;2016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持有的某攀枝花公司的股权被质押给某甲公司,出质股权金额2100万元。

六、本案一审、二审中,某攀枝花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电话显示是空号,某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称具体联系人“陈某”电话无法拨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攀枝花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不仅是公司解散诉讼的案件受理条件,也是判定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根据前述规定,司法公司解散必须同时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法定要件。现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某攀枝花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和在案证据来看,某攀枝花公司自2018年以来,未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董事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某攀枝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董事长李某甲在正常履职,也曾要求各董事履行职责,但未提交证据。从某攀枝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看,某济南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委派董事,并无证据显示董事会实质性运行。二审中,某济南公司提交的对某攀枝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甲的通话视频来看,李某甲的预留号码是空号,而李某甲作为大股东某乙公司委派到某攀枝花公司的董事,长期处于失联状态,难以进行正常的沟通联系。可见,某攀枝花公司的决策机制早已失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关于某攀枝花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某攀枝花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工商登记住所地并非用于正常办公,亦无生产基地和员工,早已停止业务经营,主要在处理对外负债,且大股东某乙公司的股份已被全额质押。某济南公司与某攀枝花公司签订《技术使用协议》后,某济南公司交付了相关技术文件,因某攀枝花公司尚未正式投产,某济南公司考虑暂不委派技术人员支持,某攀枝花公司所称某济南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目前,双方之间关于70矿车的技术许可已到期,某攀枝花公司生产经营矿用车缺乏技术许可。换言之,某攀枝花公司已无继续正常经营的能力,继续存在将会造成公司持续耗损,亦无继续存续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再次,关于某攀枝花公司的内部僵局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双方针对《技术使用协议》中的技术使用费910万元应否一并解决存在根本分歧,二股东之间难以达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使得公司继续存续或者自行解散。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某攀枝花公司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化解内部僵局。

综上,某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依据二审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某攀枝花公司。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某攀枝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周述蓉

审 判 员  朱文京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晓瑞

书 记 员  杨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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