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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雨至 春意阑珊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豫民再578号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6年2月25日


一、案情介绍
(一)基础债权形成及执行情况
某科技园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某科技公司应向某科技园公司支付租金191744元、电费6166元、物业费6304元及相应违约金,另负担案件受理费1916元。判决生效后,某科技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
(二)股东出资情况
工商档案显示,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21年6月18日股东变更后,某投资公司、无锡某科技公司、福州某科技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期限均截至2021年9月30日,工商登记载明实缴出资额均为0。
(三)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强制执行无果后,某科技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由无锡某科技公司、福州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某投资公司对应的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
(四)一审、二审与再审的不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经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三名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工商信息显示实缴为0,且各股东未能证明已完成出资,因此判令三股东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某投资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但在再审中,某投资公司主张早在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2019年3月11日,就已通过他人向某科技公司账户合计转款300万元,应视为已履行出资义务。再审法院最终认定其中280万元为实缴出资,仅剩20万元未出资,应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再审裁判思路,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股东并非以自己名义直接转款,而是由自然人代为向公司账户转款,能否认定为已履行出资义务?
(二)在没有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的情况下,是否当然认定股东未出资?
(三)款项虽已进入公司账户,但其中部分又被公司无正当理由退回给转款人,该部分是否仍应计入实缴出资?



三、法院认为
(一)认定货币出资是否到位,应以款项是否实际转入公司账户为标准
河南省高院再审首先明确了审查标准,根据当时有效的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就是说,判断是否完成货币出资,核心在于资金是否真实进入公司账户,而不是仅仅机械地以工商备案、出资证明书等形式材料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二)他人代为转款,不当然否定出资性质
再审查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2019年3月11日,分别有颜某仕、谢某、周某灵向某科技公司账户转款,合计300万元。其中部分银行流水备注直接写明“股东投资款”“垫付于某投资款”等内容。与此同时,周某灵、颜某仕、谢某三人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转款系受某投资公司委托。再结合公司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这些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被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装修费、物业费等生产经营活动。基于这一整套证据链,再审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关于其实缴出资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
(三)已经进入公司账户的款项,如又被无正当理由退回,不再计入实缴出资
虽然某投资公司主张其共计实缴300万元,但再审法院并未全部认可。原因在于2019年3月11日当日,某科技公司又向颜某仕转款20万元,备注为还款。对于这笔20万元为何退回,某投资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再审法院据此认为,这20万元应当从原主张的300万元中予以扣除。最终,法院只确认某投资公司已实缴280万元,尚有20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
(四)缺少出资证明书、工商实缴登记等材料,并不当然否定实际出资事实
某科技园公司主张,某投资公司不能提供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已出资。但再审法院明确指出,是否出资,应以资金是否转入公司账户为标准,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只是佐证,并非判断出资到位的法定唯一形式。在已经查明280万元实际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缺少这些辅助材料,就否定已经实际出资的事实。



四、实务建议
(一)对公司股东的建议
1、货币出资最好由股东本人或股东账户直接转入公司账户。
2、即便由他人代转,也要把证据留全。
3、已经打入公司的钱,切勿再随意抽回。
(二)对公司债权人的建议
1、不要机械迷信工商登记中的实缴为0。
2、重点审查公司银行流水和资金用途。
(三)对公司治理的建议
1、出资行为要实质合规与形式合规同步完成。
2、对资金性质要及时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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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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