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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投资经营的债务,可根据投资经营收入的用途确定其性质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陈某芬向被告何某琴转账共计1313.7万元,同期何某琴向陈某芬回转592.8万元。2014年2月12日,何某琴向陈某芬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因“公司业务周转”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9年7月25日,何某琴再次出具《借条》,确认该800万元借款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
因何某琴未按约还款,陈某芬提起诉讼,主张该债务发生于何某琴与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琴、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何某琴辩称,其长期从事企业注册代理等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房及子女教育等。其与罗某于1996年结婚,但自2007-2008年起分室居住,于2020年协议离婚。女儿自2011年起在英国留学,费用主要由何某琴负担。
罗某辩称,其为公务员,对何某琴的巨额借款不知情,家庭开销实行AA制,女儿留学费用大部分由何某琴经商所得支付。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琴尚欠陈某芬的800万元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认定:
1.债务性质:案涉借款金额巨大,短期内发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有借款凭证均为何某琴个人出具,属“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2.债务用途与收益归属: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经查,何某琴长期从事经营活动,所借款项虽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但其经营所得收入实际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包括支付女儿在海外留学的高额学费、生活费以及家庭购房等大额开销。
3.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罗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收入足以负担家庭上述重大开支。因此,法院认定何某琴的经营收入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案涉债务虽系何某琴个人经营所负,但因其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债务,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房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学费等用途的,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5343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
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
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湖北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太平店某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通过受让取得第XXXX号“太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豆制品等商品上。202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襄阳市太平店某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豆腐制品公司”)生产的豆腐,在被告湖北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供应链公司”)运营的电商APP上以“太平豆腐”的名称进行销售。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太平”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余元。
被告某豆腐制品公司抗辩称,“太平豆腐”系指明其产品产自历史悠久的湖北省襄阳市太平店镇,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法院审理查明,太平店镇自1948年以来虽历经更名,但始终以“太平”为名称核心。“太平豆腐”作为当地传统特色农产品,其品质与太平店镇的自然资源和独特工艺密切相关,在襄阳市辖区内已形成一定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豆腐产品确实产自太平店镇。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豆腐制品公司使用其所在地区名称中的“太平”二字是否构成正当使用。
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围绕“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逐层分析,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1.使用的标识具有地名含义和公共属性:“太平”是被告所在地“太平店镇”名称的核心部分,具有指示地理来源的公共属性。“太平豆腐”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政府宣传中,已成为代表产自太平店镇、具有特定品质豆腐产品的通用称谓,其“太平”二字在标识商品产地的功能上已基本等同于地名“太平店”。
2.使用行为主观上无攀附恶意:被告使用“太平豆腐”系“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的表述方式,与其产品实际产地相符。在使用方式上,“太平”二字未被单独突出、未加注注册商标标记,整体表现为对产品产地的客观说明,而非意图攀附原告商标商誉。
3.使用行为客观上未导致混淆误认:鉴于“太平豆腐”作为地方特色产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时,通常会理解为产品来源于太平店镇,而不会直接联想到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时,被告在商品上标注了自有商标及企业名称,足以与原告商品形成区分。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对“太平”二字的使用,是在合理限度内为说明商品产地特点而进行的正当、善意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以标识商品产地等特点,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亦无攀附注册商标的意图,也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张他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59条第1款、第3款
一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6知民初128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5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知民终695号民事判决
原告姜某系年迈老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一人已故)。2022年11月,姜某因突发脑出血昏迷入院治疗,后失去生活自理能力。2023年2月,姜某及其配偶吕某珍入住涟水县某老年公寓,签订《寄养协议》,约定每月寄养费用为4400元。因姜某自身收入无法完全覆盖该费用,其遂将四名在世子女姜某兵、姜某红、姜某明、姜某梅诉至法院,要求四子女自2023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100元。
部分子女辩称,姜某享有离任村干部补贴、社保及农业补贴等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无需支付赡养费;且认为在未与所有子女商量的情况下选择机构养老,增加了不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姜某确有一定年收入,但其在养老院的寄养费用等必要支出已超出其收入。另经村民委员会指定,其配偶吕某珍为其监护人。
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姜某兵、姜某红、姜某明、姜某梅自2023年5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姜某支付赡养费4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姜某兵等四被告能否以姜某有收入来源为由免除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二是姜某的养老方式及赡养费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指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只要父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任一情形,子女即应履行赡养义务。
本案中,姜某年事已高且长期昏迷,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尽管其有一定收入,但该收入不足以支付其患病后必要的治疗、护理及机构养老费用,已构成“生活困难”。因此,子女不能以其父有收入为由拒绝履行经济供养义务。
养老方式: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强调赡养的核心是保障老年人得到妥善照料。鉴于姜某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其配偶亦年迈难以独立照料,而各子女或因家庭矛盾、或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提供充分的居家照料。在此情况下,选择专业的养老机构进行照料,更有利于保障姜某的生命健康与护理质量,是合理且必要的。
赡养费数额:法院在确定具体金额时,并未简单平均分摊养老院费用,而是综合考量了多方因素:姜某的固定收入、必要的养老及医疗开销、四名子女各自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最终,法院酌定每名子女每月支付450元,该数额旨在弥补姜某收入与必要支出之间的缺口,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
1.老年人的生活、健康、安全等权益需要特别保护,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即使老年人有退休金等固定收入来源,但其收入不足以覆盖患病治疗、护理等费用的,其亦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
2.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被赡养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被赡养人的收入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有利于被赡养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的合理赡养方式,并确定赡养费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13条、 14条、15条
一审: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826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
任某璐诉曹某、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处理规则
本案为一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璐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杨某,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12345号”两个案例,用以支持其代理观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为核实案例参考价值,对上述案号进行了官方检索和比对。经核查发现,杨某提交的两个“案例”所述事实与对应案号真实案件的裁判内容完全不符,系虚假案例。经承办法官询问,杨某承认,该两案例系其基于本案案情提炼关键词后,反复向某人工智能语言模型提问而生成,其未对生成内容进行任何核实便直接提交法院。
法院在依法对本案实体争议作出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同时,在判决书中对律师杨某提交虚假案例的行为进行了专门处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就本案实体纠纷作出了裁判。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对原告代理人杨某提交虚假案例的行为提出批评,希望其引以为戒,在提交参考材料时应确保真实准确,不得放任人工智能生成或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司法秩序。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对于杨某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围绕提交虚假AI案例行为的性质与处理规则,进行了如下阐述: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指出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应如实陈述、合法举证,确保所提交材料真实可靠。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恪守职业道德。杨某作为专业法律从业者,直接提交未经核实的AI生成内容,其行为已超越技术的合理使用边界,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和律师职业道德。
2.法律适用:不属于“伪造重要证据”,但构成妨碍诉讼秩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如罚款、拘留)针对的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此处的“证据”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律师提交以供法律参考的案例,属于“诉辩意见”范畴,而非“证据”。因此,该行为不直接构成“伪造重要证据”。
然而,该行为本质上违背诚信,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明确了处理此类行为的一般规则:人民法院可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妨碍程度等因素,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精神进行处理。
具体到本案,鉴于无证据证明杨某存在主观故意,其事后能主动说明来源,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酌情采取在判决书中予以“批评教育”的方式进行处理。
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 民初19067号民事判决(2025年4月10日)
——侵权人采取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的,可以视情酌减赔偿数额
原告河北某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9月,经举报,甘肃省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被告赵某种植的122亩玉米田进行勘验。检验结果显示,该地块种植的玉米与“万糯2000”无差异位点。赵某承认其种植的为糯玉米制种。
河北某种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按委托制种的产量和利润率计算)。赵某承认侵权,但辩称其在接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将侵权种子全部转为商品粮处理,未流入种子市场,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6万余元。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维持停止侵权的判项,但将赔偿数额大幅调减为12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采取转商品粮处理措施,可否作为酌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侵权后采取补救措施对赔偿责任的影响,进行了如下论述:
1.侵权行为的定性及基本责任:赵某未经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种植面积达122亩,规模较大。该行为本身已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2.“转商品粮处理”措施的法律性质:法院指出,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措施,是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方式,也是其防止损害后果扩大的法定义务。该措施有效阻止了侵权种子作为繁殖材料流入市场,避免了侵权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和更严重的市场混淆。
3.措施效果对赔偿数额的酌减影响:赔偿损失以实际造成的损害为基础。侵权种子若流入种子市场,将直接冲击品种权人的种子销售,损害后果严重;而转为商品粮处理,则使其仅作为粮食进入流通,对品种权人种子市场的冲击得以避免,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显著减轻。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侵权人已采取有效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情形,作为酌情减少赔偿额的考量因素。
4.赔偿数额的酌定:最高法院未完全支持原告按种子利润计算损失的方法,也未维持一审判决金额。而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负面因素),以及侵权种子已全部转商品粮处理、损害后果得以控制(正面因素),根据《种子法》相关规定,最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2,000元。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采取的转商品粮、消灭活性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可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最终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的,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14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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