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豫14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芸虹,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某(商丘)寿全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越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某(商丘)寿全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3民初1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芸虹、舒洪博,被上诉人宁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马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3民初141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某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王某“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认定错误,混淆形式关联与实质管理。1.首先,王某担任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属于在宁波某公司期间的受委派的挂职行为。2014年7月,因宁波某公司对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宁波某公司委派王某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王某受委派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期间,并未与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从某公司领取过工资以及实际履职。故王某与某公司并无事实劳动关系,本质上是挂职行为,并没有实际履行。但是考虑到挂职的岗位特性,一定程度上配合某公司进行相关文件的签署,不能据此反推其在某公司实际履职,更不能据此反推其仍有意愿且实际持续履行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责。根据宁波某公司出具的履历证明,王某已于2017年3月从宁波某公司离职,且在离职后不再履行该公司任何职务行为。故王某基于宁波某公司委派而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职务行为也早已于2017年3月结束。被上诉人如果仍然坚持认为王某至今被宁波某公司委派担任某公司的职务,与某公司实质发生劳动关系并领取某公司的报酬的,那么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但宁波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实质证据能够证明,其他被上诉人更是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充分考虑双方举证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均在有效时间内收到该信函”为由,认定王某未有效履行救济程序是错误的。首先,王某分别于2025年7月28日向某公司邮寄《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的通知》,请求某公司于收函后15日内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涤除,某公司已于2025年7月29日予以签收。王某于2025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寄送了《关于涤除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函》,请求被上诉人于收到函件后40日内将王某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涤除,除股东刘某予以拒收外,其余各被上诉人均予以签收。前述发函未果后,王某又于2025年11月11日再次向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发送了《关于召开宁波市某(商丘)寿全斋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函》,请求于2025年12月5日召开某公司股东会并发送了会议链接,而刘某、马某均予以拒收,宁波某股东于2025年11月12日签收。在王某向各被上诉人发函请求到提起本案之诉已近6个月,且每一份函件发送后均给了各被上诉人充分的处理间隔时间。宁波某公司虽主张其于2025年12月11日才收到会议通知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反王某已于2025年11月12日通过快递完成有效送达并有签收记录,至于宁波某公司收到王某的函件后内部如何流转是宁波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王某无关。一审判决对此送达效力的认定,忽视了王某已尽合理通知义务的事实,属实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各被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签收注明“文件”的快递是基本注意义务,其拒收或签收后不予理会,恰恰证明了其怠于履行变更义务的主观状态。其次,内部程序已无法启动。在刘某、马某明确拒收通知、拒不出席会议,控股股东宁波某公司签收通知但消极应对的情况下,某公司内部已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王某已通过发送通知、尝试召集会议等方式,为启动内部程序付出了合理努力。且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刘某、马某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要求王某在其他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必须完成“完美通知”和“有效会议”,实质上是将公司内部治理失灵的风险完全转嫁给已无实际关联的王某,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理解《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的司法裁判精神。1.一审法院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王某在宁波某公司持有2%股权,系基于自身投资的股东权利法律关系,而王某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源于其在宁波某公司任职期间,被宁波某公司委派挂职担任,而该委派关系的基础已于2017年3月从宁波某公司离职时丧失。故两种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法律依据不同。委派关系可因委派方撤回或王某辞任而终止,但股权关系仍可独立存在。一审判决以“仍是股东”为由,否认其涤除登记请求,是错误地将股权关系与委派任职关系捆绑,缺乏法律依据。2.未充分考虑王某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紧迫性与严重性。一审已查明,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及被执行案件,并已导致作为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王某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关诉讼均是王某于2017年3月从宁波某公司离职后产生的,且多起案件为宁波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诉讼。该事实已充分说明宁波某公司虽是某公司60%股权的股东,但已控制失衡,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处理内部纠纷。而正是因为这些内部纠纷,继续保持王某的登记身份,已对王某个人信誉、生活安宁及经济活动造成现实、重大且持续性的损害。在内部救济已陷入僵局、王某权益受损日益扩大的情况下,司法应予以必要干预。一审判决驳回诉求,无异于要求王某无期限地为一个其无法控制且深陷债务的公司承担潜在的法律风险,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3.未能正确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僵局下救济途径的规定。在控股股东及部分其他股东不配合,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通认可的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如公司拒不办理,可判令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负有办理义务的主体协助办理,甚至可依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由登记机关根据生效判决直接办理涤除或变更。而一审判决完全关闭该司法救济大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核心在于防止“挂名法定代表人”权益受损,维护商事登记的真实性。王某实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早已脱离公司经营。强制将其束缚在该身份上,不仅侵害其个人权益,也使得商事登记信息失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监管。法院应当通过判决涤除登记,纠正这一不真实的状态。
被上诉人宁波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并非“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亲自牵头商丘公司核心项目、签署招商协议、签发内部管理文件、主持股东会议讨论经营实质问题,充分证明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挂职行为有本质区别。第二,上诉人从未依法向某公司书面辞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发函内容均为“请求涤除”而非“辞任”,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辞任生效要件;其提交的《履历证明》不仅不能证明辞去某公司职务,且与在案证据矛盾,真实性存疑。第三,上诉人未穷尽内部救济,其2025年11月股东会通知因快递面单仅标注“文件”、无收件人信息及联系方式等重大瑕疵,导致宁波某公司实际于会议结束后才收到,送达程序违法,内部程序根本未启动,司法不应干预公司自治。第四,一审判决综合上诉人持股及实际经营事实,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并未混淆法律关系。第五,本案核心在于上诉人的职务是否已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被合法解除。关联公司间的民事诉讼、公司经营状况欠佳的原因以及是否被限高都不能作为支持其涤除请求的合法理由。
被上诉人某公司、马某、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共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王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2.请求判令由某公司、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登记,股东为宁波某公司,持60%股权;马某,持30%股权;刘某,持10%股权。王某为宁波某公司登记股东持股2%,时任宁波某公司董事。宁波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委派王某担任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5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王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代表宁波某履行股东职责。
2025年7月11日曾出具一份《履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性别:男,身份证号:XXX,于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在我单位担任总经理职务,该员工已于2017年3月办理离职手续,其在离职后不再履行任何公司职务行为。关于董事职务,由于其离职的时候未能同步办理变更,目前已启动董事变更程序,拟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变更手续。以上信息真实有效,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该员工在我单位的工作履历,不作其他用途)。
2025年7月28日,王某向某公司邮寄《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的通知》,请求某公司于收函后15日内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涤除,2025年9月13日,王某再次向某公司、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邮寄《关于涤除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函》,请求各方于收到函件后40日内确定某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处理完成涤除王某作为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刘某拒收。各方并未办理涤除。2025年11月11日,王某再次向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邮寄《关于召开宁波市某(商丘)寿全斋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函》,请求于2025年12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并将会议链接及会议号发给了各方。刘某、马某均予以拒收,也未上线参加会议,宁波某公司签收了快递亦未上线参加会议。某公司涉及多起案件诉讼和执行,导致王某被限制消费。
宁波某公司于2017年3月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宁波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2025年12月9日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了王某的董事职务。
王某于2014年5月23日代表宁波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就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8000吨中药饮片项目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招商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1日签发《宁波市某(商丘)寿全斋有限公司管理权限设定(试行)》。并在财务审批等事项中签字。2017年8月22日、2018年7月7日参加某公司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以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实际从未参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参与业务经营管理,更未领过工资,且又已经从宁波某公司离职为由要求涤除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某公司股东会签到表显示王某实际参加了某公司股东会,而且,对某公司经营中的财务履行审批义务。虽然,宁波某公司免去了王某的总经理和董事职务,但是,王某仍然是宁波某公司的持股2%的股东,并非与宁波某公司无任何关系。王某虽然提供了向某公司、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邮寄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信函,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均在有效时间内收到该信函,且某公司存在涉诉及执行案件,因此,王某在仍是委派单位宁波某公司股东与之仍然存在关系的情况下,没有有效履行救济,其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故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提出辞任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委任关系。本案中,王某于2025年7月28日向某公司邮寄《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的通知》,请求某公司于收函后15日内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涤除。2025年9月13日,王某再次向某公司、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邮寄《关于涤除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函》,请求各方于收到函件后40日内确定某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处理完成涤除王某作为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除刘某拒收外,各方均已收到,但并未办理涤除手续。2025年11月11日,王某再次向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邮寄《关于召开宁波市某(商丘)寿全斋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函》,请求于2025年12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并将会议链接及会议号发给了各方。刘某、马某均予以拒收,也未上线参加会议,宁波某公司签收了快递亦未上线参加会议。虽然王某没有向某公司发出名为《辞职通知》的函件,但在两次的涤除通知函中已经包含有辞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王某已向某公司发出辞职申请。在辞任的通知有效送达至某公司的情况下,王某已经不具备任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某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但某公司未予重新选任,故王某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未实现解除委任关系的效果,王某有权请求司法介入,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本案中,某公司不设董事会,王某系一人执行董事,王某辞任会导致某公司暂无执行董事的状况。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应当自其王某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从2025年7月28日发出辞职通知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近半年,除王某召集临时股东会外,无证据显示某公司作出过任何改选的决议,某公司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空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王某负担。某公司系变更公司登记的义务主体,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并非变更公司登记的义务主体,王某诉请宁波某公司、马某、刘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3民初14134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市某(商丘)寿全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王某作为宁波市某(商丘)寿全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宁波市某(商丘)寿全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静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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