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民申1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乔,女,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媛,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

再审申请人王某乔因与被申请人徐某及二审上诉人宁波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王某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乔申请再审称,徐某不是晟某公司股东,原判决认定王某乔替徐某代持股权错误。(一)晟某公司章程明确载明,晟某公司成立之初就是由股东王某乔100%持股的一人公司。且公司收到实缴资本5万元,皆由王某乔出资,并明确记载于公司账上。徐某从来没有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亦没有以任何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二)晟某公司股权不存在代持的情况。无论从事实、法律、常理上来说,都绝不可能存在王某乔替徐某代持股权的情况,王某乔与其姐姐王某媛之间也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协议,王某乔与徐某、王某媛之间从未产生股权代持合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徐某答辩称,王某乔不是晟某公司股东,其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原判决认定徐某仅持晟某公司50%的股权,已对徐某不公正。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徐某至少是大股东,甚至是唯一股东。综上,王某乔称其是晟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无任何证据支撑,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徐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乔提交的晟某公司章程并不足以证明公司真实股东情况,徐某是否为公司股东需要结合公司设立主体以及意思表示等综合判断;王某乔提交的一审法院(2025)浙0212民初9125号等多份裁判文书系反映王某乔、徐某、晟某公司等之间的系列纠纷案的处理情况,均不涉及徐某是否系晟某公司股东的判断,故对王某乔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判决确认徐某为晟某公司股东是否错误。首先,从发起设立晟某公司的人员的意思表示来看,发起人为徐某、王某媛,王某乔并未参与。徐某与王某媛聊天记录反映,两人拟设立一家公司,协商确认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出资期限等事项,并商定借用王某乔名义持有全部股权。且徐某向代办公司支付1万元代办费。其次,从公司成立后实际经营管理情况来看,晟某公司成立后由徐某、王某媛实施经营管理,王某乔亦未参与。再次,从公司运营资金来源看,主要是徐某的贡献和王某媛汇入的5万元。晟某公司从2021年2月23日设立时至2021年6月9日王某媛汇入5万元前,该期间晟某公司未收到一分钱的实缴资本,运营资金源于晟某公司与上、下游客户间业务的应收、应付账期的时间差,该业务主要来自徐某接单,可见晟某公司前期运营资金主要为徐某的贡献。虽然晟某公司后收到的实缴资本5万元来自于王某乔的银行账户,但该银行账户实由王某媛使用,款项亦来源于从晟某公司领取的收入,且系徐某和王某媛事先共同商定,因此,该实缴出资系王某媛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可以认定王某乔与徐某、王某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原判决确认徐某为晟某公司股东之一,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王某乔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健芳

审判员  陈洪理

审判员  徐澄钊

书记员  许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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