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民申2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尤某、周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民终806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某乙公司具备清算条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二)原判未认定某乙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某甲公司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某乙公司财务报表,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系属错误;(四)原审在某甲公司变更诉请后未组织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五)原审未追加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六)原判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实体处理不公。

某甲公司并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提交了其于2026年5月28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询打印的某乙公司拟强制注销公告,拟证明周某此前为规避清算责任,恶意向某局申请撤销注销登记,在某局撤销注销登记后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恶意逃避清算责任。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目前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该证据与某乙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认定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股东尤某、周某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某乙公司无法清算,但周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财务账册,证明某乙公司仍然可以进行清算。尽管上述账册存在某甲公司指出的瑕疵,但不必然会导致某乙公司无法清算。第二,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确已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尤某、周某是否怠于清算不影响对其清算责任的认定。第三,因某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执行款的事实发生在某乙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前,且某甲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周某、尤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某乙公司财产灭失间的因果关系,故即使调取相关财务报表亦无法查明周某、尤某怠于清算导致某乙公司财产灭失,故原审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律师调查令申请未予准许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第四,某甲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请,但其请求权基础并未发生变化,依据的实体法仍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且周某亦对此发表了意见,一审未重新组织开庭审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第五,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某乙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未追加某乙公司参加诉讼,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印发的《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指导案例9号不再参照适用,原审认定并未违反同案同判原则。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乔 娇

审 判 员  侯 洁

审 判 员  赵玲燕

法官助理  徐璟航

书 记 员  斯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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