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民申6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闻,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琳,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住广东省东莞市。

再审申请人郑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与张某经协商,由胡某代郑某持有某公司股权。胡某遂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出让某公司30%的股份。胡某与龚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龚某乙出让某公司10%的股份,张某代龚某甲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郑某已向张某、龚某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张某提供的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显示,郑某知悉公司财务情况,定期出席公司会议及处理各种公司的运营管理事宜,并对公司的相关支出进行审批。龚某甲于2025年7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龚某甲确认张某在征求其同意后将张某持有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郑某指定的股权代持人胡某,并确认张某系征得龚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代龚某甲与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可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亦实际参与了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并反诉要求郑某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故郑某主张二审法院采信龚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错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龚某甲未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案涉股权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其或胡某名下,且其未能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张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郑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某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二六年八月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周小书

 

分类:
标签:

还没有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忘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