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3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向某及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1民终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某乙未出示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判决在未查明清单中的金额为欠付款金额情形下,径行将自查清单中的金额认定为某甲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分公司)应付工程款错误。在原审中,刘某乙仅凭清单主张案涉工程款。但该清单中列明相应金额需自查,并未明确上述金额是应当支付刘某乙的工程款。结合清单上下文内容来看,该页应属工程款核算资料部分,系刘某乙与喀什分公司对账时,对已付款金额有争议部分,并无支付的意思表示。周某亦明确表示款项已付清。二、喀什分公司并非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系陈某甲私刻公章设立,某甲公司并无与刘某乙建立挂靠关系的合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喀什分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的事实可以证实,喀什分公司并非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喀什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三、即便要将自查清单作为认定应付款的依据,2012年11月22日支付给陈某乙的10万元付款应予扣除。依据喀什分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2年11月22日喀什分公司曾向陈某丙支付10万元,该金额及支付时间与自查清单中载明的一致,仅是姓名存在一字之差,不排除是现场人员记录错误。刘某乙依据自查清单主张款项,却对清单中人员不予认可,未如实陈述,应当对刘某乙作出不利的解释,将该笔10万元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自查明细清单具备法律效力。首先,该清单由时任某甲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周某亲笔签字确认,清单完整列明需自查的14笔工程款的付款日期、支付对象、具体金额,属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收付款形成的账目核对凭证。周某手写内容“对支付有异议的待查情况,我负责,其中李某210万元,借我200万,其余的待查”,属于对存疑付款项目的核实承诺,并未否定清单已列明款项的真实性。其次,周某在谈话笔录中称“某甲公司喀什分公司按照刘某乙的指示对外支付完毕,不欠付刘某乙工程款”,属于周某单方陈述,与其履职期间出具的书面对账文件自查明细相互矛盾。且周某为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其作出的有利于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未采信该陈述,合法有据。再次,刘某乙仅提交自查明细一页,因该文件系某甲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周某制作、保管,刘某乙客观上无法完全持有全套材料。某甲公司作为喀什分公司的设立主体,应持有完整对账资料及付款凭证,某甲公司认为款项已足额付清,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二、原判决关于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某甲公司主张喀什分公司系陈某甲私刻公章设立,属于某甲公司与陈某甲之间的纠纷,不具有对外抗辩效力。刘某乙作为善意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周某具有合法对外履职权限。其次,喀什分公司于2024年11月12日被撤销登记,属于事后行政处置行为,仅能产生后续主体资格灭失的法律后果,无法推翻该分支机构此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关于支付案外人10万元款项争议,原判决未予扣减并无不当。首先,自查清单作为双方对账依据,明确记载的对应支付对象为陈某乙,与某甲公司主张的陈某丙,名字不相符。某甲公司公司仅以付款日期、金额近似,推定属于记录笔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本案并不存在适用不利推定规则的情形。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杨   丹

审判员 ?  韩  雅  婷

审判员 ?  马  艳  雯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祖力胡玛·贾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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