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民再214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

法定代表人:郑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甲某,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甲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乙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杨甲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诉人库车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车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黄甲某、黄乙某、杨甲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民复查〔2025〕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6)新民抗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赛提·麦合赛提、检察官助理曹赫出庭。申诉人库车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甲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甲某、侯宏斌,被申诉人黄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李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黄乙某、杨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24日,库车某甲公司以黄甲某、黄乙某、杨甲某为被告,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甲某、杨甲某、黄乙某立即向库车某甲公司连带归还补偿金3,566,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本金自2004年5月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库车某甲公司股东黄甲某、黄乙某与杨甲某签订《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约定:库车某甲公司原法人、股东黄甲某自愿将法定代表人资格及股权变更、转让给杨甲某,并经2004年1月10日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本金为596.6万元,一次性补偿金为3,566,000元,合计953.2万元,股本金由库车某甲公司垫付后由杨甲某负责偿还,补偿金由库车某甲公司负责偿还,以上两金即日以银行汇兑支付方式负责偿还,同时原法人、股权持有人由黄甲某变更为杨甲某;涉及公司以前及将来的债权、债务及银行贷款,自本转让书经全体股东签字生效之日起即自动转移给受让方,今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股权出让人无涉。2004年1月9日,黄甲某签字审批从库车某甲公司账户电汇110万元至某甲电缆有限公司。1月14日,库车某甲公司从库车县某合作联社贷款850万元,黄甲某于1月18日将其中750万元汇入乐清市某甲绝缘体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以上黄甲某从库车某甲公司转出金额合计为860万元。同年2月15日,黄甲某与杨甲某就股份转让有关事宜再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公司情况,甲方(黄甲某)自愿将本人在库车某甲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杨甲某),股金为人民币630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70%);二、双方在签订此协议后三日内依法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乙方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库车某甲公司股东由原黄甲某、黄乙某变更登记为杨甲某、黄乙某,法定代表人由黄甲某变更为杨甲某。同年2月26日,黄甲某又将库车某甲公司账户内200万元资金电汇给其妻子金甲某。3月23日,黄甲某与杨甲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库车某甲公司(某甲购物中心)系黄甲某与黄乙某各投资630万元、270万元成立,公司成立后,对银行有850万元的贷款。现黄甲某将库车某甲公司的630万元股金转让给杨甲某,双方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黄甲某与杨甲某经股东会同意,协议如下:一、库车某甲公司(某甲购物中心)对银行850万元的贷款由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甲某后的库车某甲公司承继,杨甲某承担一切责任;二、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在股权转让手续变更为杨甲某,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均由库车某甲公司承担。2004年5月26日,杨甲某、黄乙某与郑甲某、李甲某签订一份《实际股本转让协议书》约定:杨甲某将其所持股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70%)金额为630万元全部转让给郑甲某所有,黄乙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占公司全部股权30%)转让给李甲某所有,转让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由受让方郑甲某、李甲某承担,与转让方杨甲某、黄乙某无关。次日,杨甲某与郑甲某协商转让杨甲某在库车某甲公司持有的股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郑甲某)从2004年5月27日接受转让之日起,依法经营,并承担库车某甲公司未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银行贷款由乙方承担;甲方(杨甲某)于2004年1月10日由库车某甲公司补给甲方3,566,000元的补偿金一直尚未收回,但该款今后由乙方自己向原库车某甲公司法人黄甲某本人直接讨回,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在签订此协议后,七天内必须办理有关公证手续、移交手续,原登记营业执照法人杨甲某现变更法人为郑甲某。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双方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库车某甲公司股东由杨甲某、黄乙某变更登记为郑甲某、李甲某,法定代表人由杨甲某变更为郑甲某。2013年7月4日,李甲某之妻张甲某继承了其在库车某甲公司所占30%的股份,张甲某并于当日与郑甲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甲某自愿将30%的股权转让给郑甲某所有。再查明,后郑甲某经核对库车某甲公司账目,认为原法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遂向侦查机关进行举报,侦查机关进行初查并进行协调后,库车某甲公司与黄甲某于2014年12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黄甲某于2004年1月9日签批110万元支付给浙江省某甲电缆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基于甲方(库车某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乙方黄甲某签批责任,由黄甲某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垫付100万元整,以承担其签批责任,余款10万元由甲方自行承担。后黄甲某将100万元汇入郑甲某卡中。2015年2月3日,郑甲某作为原告将黄甲某、杨甲某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黄甲某、杨甲某支付3,566,000元,并承担利息。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甲某与郑甲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3,566,000元补偿金的约定涉及对公司资产债权的处置,协议内容违反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产与股东权利不得混同,公司和股东分别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不得直接或擅自支配、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郑甲某主张债权的依据“欠条”不具备欠条的实质要件,不足以证明郑甲某与黄甲某、杨甲某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故对郑甲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郑甲某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6日,郑甲某认为以其个人名义代表公司主张债权有悖《公司法》的规定,属诉讼主体确认不当,请求撤回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16)新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郑甲某撤回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本案原告系库车某甲公司,其认为系股东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而引发本案纠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关于黄甲某、黄乙某辩称库车某甲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系重复诉讼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当事人与郑甲某起诉的(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当事人不同,且郑甲某提起诉讼的案件及判决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而并未生效,库车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黄甲某、黄乙某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黄甲某、黄乙某辩称库车某甲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库车国贸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黄甲某、黄乙某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库车某甲公司依据郑甲某与杨甲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签有黄甲某姓名的欠条主张该3,566,000元的补偿金应返还公司,并同时提交应付款项一览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3,566,000元系库车某甲公司应付外债款项,一次性补偿金不应支付给黄甲某的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欠条内容并未能显示一次性补偿金与公司所欠外债有关,库车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库车某甲公司诉请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而在本案中,黄甲某与杨甲某、黄乙某签订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中约定“补偿金由库车某甲公司负责偿还”,黄甲某并据此约定陆续从库车某甲公司转出资金合计1060万元,其行为系滥用法人地位、股东权利从而损害了公司利益,对其无权处分的资产从公司账户转出即属于给库车某甲公司带来的相应损失,故关于库车某甲公司请求黄甲某返还一次性补偿金3,566,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库车某甲公司主张黄甲某等人支付自2004年5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库车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相应利息损失,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甲某、黄乙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杨甲某、黄乙某共同签订股权转让书,各方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故对库车某甲公司主张杨甲某、黄乙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杨甲某、黄乙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新292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一、黄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库车某甲公司返还一次性补偿金3,566,000元;二、杨甲某、黄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库车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8元,减半收取计17,664元,由黄甲某、杨甲某、黄乙某负担。

黄甲某、黄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库车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系重复诉讼;二、本案案由应当为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三、库车某甲公司主张由黄甲某、黄乙某、杨甲某向其连带偿还补偿金3,56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库车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二审法院于2015年受理的(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原告为郑甲某、被告为黄甲某和杨甲某,而本案的原告为库车某甲公司,被告为黄甲某、杨甲某和黄乙某,原、被告均与(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郑甲某与杨甲某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郑甲某)从2004年5月27日接受转让之日起,依法经营,并承担库车某甲公司未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银行贷款由乙方承担;甲方(杨甲某)于2004年1月10日由库车某甲公司补给甲方3,566,000元的补偿金一直尚未收回,但该款今后由乙方自己向原库车某甲公司法人黄甲某本人直接讨回,与甲方无关”,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郑甲某作为库车某甲公司的股权受让人及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其自2004年5月27日起便知晓案涉3,566,000元补偿金的存在,其作为库车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之后的十五年时间内直至本案诉讼时,一直未以库车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过诉讼,郑甲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15年2月向二审法院提起的(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如前所述不属于重复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故不能证明库车某甲公司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库车某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反映黄甲某涉嫌犯罪问题的材料以及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中最晚形成时间为2013年,至本起诉之时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的诉讼时效,在此之后亦未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库车某甲公司向黄甲某、黄乙某及杨甲某主张过案涉3,566,000元补偿金。故库车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案由应当为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库车某甲公司起诉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合同纠纷,库车某甲公司起诉的依据主要为案涉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黄甲某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在否认库车某甲公司主张3,566,000元系库车某甲公司对外债务不应支付给黄甲某的意见后,又以黄甲某从库车某甲公司转移款项为由将案由变更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纠纷,在对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任何分析评判的基础上,又认定损失数额为3,566,000元,进而支持库车某甲公司以合同之诉为基础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当为股权转让纠纷。三、库车某甲公司主张由黄甲某、黄乙某、杨甲某向其连带偿还补偿金3,56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0日黄甲某、黄乙某与杨甲某签订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约定:“库车某甲公司原法人、股东黄甲某自愿将法定代表人资格及股权变更、转让给杨甲某,并经2004年1月10日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本金为596.6万元,一次性补偿金为3,566,000元,合计953.2万元,股本金由库车某甲公司垫付后由杨甲某负责偿还,补偿金由库车某甲公司负责偿还,以上两金即日以银行汇兑支付方式负责偿还”,根据上述约定对于案涉3,566,000元的一次性补偿金仅约定为“由库车某甲公司负债偿还”,库车某甲公司显然是该3,566,000元的债务人,但是偿还的对象为谁并不能够确定,库车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虽提交了其公司做账凭证中黄甲某于2004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条的债权人为杨甲某并非库车某甲公司,且关于该欠条的形成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仅凭一张欠条不足以证实该债权确实存在,即便该欠条能够证明杨甲某对库车某甲公司享有案涉3,566,000元的债权,根据欠条的内容也是库车某甲公司从银行贷款的850万元中优先偿还给杨甲某,债务人始终是库车某甲公司。根据2004年5月27日郑甲某与杨甲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库车某甲公司补给甲方(杨甲某)3,566,000元的补偿金一直尚未收回,但该款今后由乙方(郑甲某)自己向原库车某甲公司法人黄甲某本人直接讨回”,该约定不仅涉及债权转让即债权人由杨甲某变为郑甲某,还涉及债务转让即债务人由库车某甲公司变为黄甲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库车某甲公司与黄甲某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债务转移并不成立。库车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甲某作为债权人在与郑甲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黄甲某,故即便本案确实存在杨甲某对库车某甲公司享有的3,566,000元债权,但该债权并未实际转让给郑甲某或者库车国贸。综上,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库车某甲公司对黄甲某享有3,566,000元的债权,故对于库车某甲公司主张由黄甲某、黄乙某、杨甲某向其连带偿还补偿金3,56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甲某、黄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新29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库车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4元,由库车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黄甲某交纳35,328元,黄乙某交纳35,328元,由库车某甲公司负担。

库车某甲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新民申618号民事裁定:驳回库车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库车某甲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郑甲某自2004年7月被采取强制措施在监狱服刑直至2007年10月,期间其于2005年11月1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黄甲某寄送要求其偿还涉案款项,挂号信上公章显示有“浙江某2005.11.12.18营业”字样。复查期间,郑甲某提供了2023年8月25日某县邮政业务档案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寄件人为郑乙某,收件人为黄甲某,同时载明“交寄的收据统一无寄件人与收件人名址显示”。2023年9月7日某市邮政业务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寄件人库车某甲公司祝甲某,收件人浙江省某市某某村黄甲某,于2007年11月27日,在我公司某市中心邮局营业部寄挂号信1件,当时交寄的邮110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统一无寄件人与收件人名址显示,交寄情况属实。2023年8月23日某甲市营业分公司邮政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8月31日,库车某甲公司郑甲某向浙江省某市某镇某路(某集团公司)黄甲某寄了一份挂号信。编号为1002389874514的国内标准快递一份,显示:寄件人为郑甲某,收件人为黄甲某,寄件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内件品名为催款函。上述三份新证据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时未提交过。2.阿克苏地区某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阿地公经立字(2009)10号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8份调取的书证。立案决定书载明对黄甲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13年6月29日,阿克苏地区某局作出阿地公经鉴通(201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定结论是库车某甲公司原股东黄甲某涉嫌职务侵占共计1,216.6万元。3.2015年郑甲某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甲某和杨甲某支付3,566,000元欠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郑甲某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新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准许郑甲某撤回起诉。原生效判决认为寄达局、收件人姓名处均系空白,后亦无法证实挂号信的收信地址是黄甲某居住地址或常驻地址,因此不能确定为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的情形。二、终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库车某甲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反映黄甲某涉嫌犯罪问题的材料以及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中最晚形成时间为2013年,现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库车某甲公司向黄甲某、黄乙某及杨甲某主张过案涉3,566,000元补偿金,库车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某市邮政业务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寄件时间为2023年9月7日。上述证据,库车某甲公司持续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不断发生中断的效果,故终审法院认定三年诉讼时效已过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综上所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9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存在需要监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

库车某甲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1.库车某甲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库车某甲公司提供的阿克苏地区某局情况说明,足以证明黄甲某职务侵占1200多万元。3.本案纠纷性质属于损害公司利益。3,566,000元的用途是用于支付补偿金给公司偿还外债,是给公司的钱,资金来源就是黄甲某经营公司期间以库车某甲公司的名义向库车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850万元。黄甲某在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且承诺贷款中的3,566,000元用于公司偿还外债的情况下,违法将属于公司的1000多万元财产转走并据为己有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4.库车某甲公司诉请被申诉人支付的3,566,000元补偿金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甲某于2004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该笔补偿金是因公司对外债务产生且用于偿还公司对外债务的。黄甲某与黄乙某于2004年2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公司在2003年5月份至2004年2月15日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2004年1月10日移交的应付款一览表3,412,000.79元加徐某工程款153,999.21元,合计3,566,000元,此款由甲方黄甲某偿还给乙方黄乙某、杨甲某。”进一步表明黄甲某、黄乙某均认可补偿金归属于公司。从杨甲某与郑甲某于2004年5月26日签署并经过某县公证处公证的《转让协议书》内容可见,该补偿金归属于库车某甲公司,杨甲某对此亦完全认可。5.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据、黄甲某出具的欠条予以否定,并认定债务人为库车某甲公司,违背事实。6.二审法院在合议庭成员变更后,未依法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临时变更的审判长孟世敏与黄甲某的代理律师陈超系同学关系,依法应当自行回避却没有回避。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黄甲某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库车某甲公司的监督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库车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1.库车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自2004年5月27日起便知晓案涉所谓3,566,000元补偿金的存在,诉讼时效从该日起计算两年。库车某甲公司提供的八组新证据不能证明邮件寄出或者实际送达给黄甲某。故诉讼时效至2006年5月27日届满。即便认为以上八组证据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从库车某甲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阿克苏地区某局报案再次中断、自2015年4月某局不起诉决定作出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4月届满。郑甲某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2月3日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库车某甲公司不享有3,566,000元的债权。2004年1月10日的欠条是郑甲某制作的虚假证据。当日形成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为机打件,说明当日具备打印条件,但该欠条却为手写,且欠条内容不是黄甲某本人书写。杨甲某作为欠条中的债权人都未见过该欠条,更能证实该欠条系郑甲某伪造。应付款项一览表系郑甲某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备真实性。故2004年1月10日的欠条中库车某甲公司系债务人。2004年5月27日《转让协议书》中库车某甲公司系债务人。原债务人库车某甲公司与黄甲某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债权人杨甲某与郑甲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并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黄甲某,故该转让对黄甲某不发生效力。库车某甲公司诉请金额3,566,000元款项性质不明。一审中主张是补偿金,二审中主张是外债。3.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终结了黄甲某与库车某甲公司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明确双方之间就库车某甲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某甲购物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结之民事经济纠纷,所有的债务债权均与黄甲某无关。

黄乙某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库车某甲公司的监督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库车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1.库车某甲公司的请求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所涉3,566,000元所谓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源于2004年1月10日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根据该协议,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人为库车某甲公司。无论款项性质如何界定,库车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为2004年5月27日。库车某甲公司及检察机关所称的数次寄送挂号信、快递等行为,不足以构成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郑甲某的个人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库车某甲公司。2.库车某甲公司对黄甲某不享有3,566,000元的债权,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2004年1月10日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未在库车某甲公司与黄甲某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出具对象是杨甲某,内容反映的是库车某甲公司对杨甲某负有付款义务。欠条不是黄甲某本人所写,黄乙某作为当时的股东及协议签署人之一,从未见过该欠条,亦未参与其签署或形成过程。2004年5月27日杨甲某与郑甲某的《转让协议书》未完成有效的债务转移或债权转让。2014年《和解协议》已了结相关争议。3.黄乙某不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不再是与公司有关的责任主体,一审认定黄乙某与杨甲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4.本案虽非严格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但所涉核心争议已在另案中经司法审查,库车某甲公司再次起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杨甲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期间,库车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某银行电汇凭证及记账凭证,拟证明2004年2月26日,库车某甲公司以退股金的名义汇款200万元到黄甲某妻子金甲某的账户。经质证,黄甲某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某地区国家某局阿地国税函[2005]5号,拟证明黄甲某在库车某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销售商铺后,售房款被其侵占1000余万元,但其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801,732.59元。经质证,黄甲某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郑甲某为了保障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让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这份担保书。经质证,黄甲某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黄甲某不知情。4.2012年11月5日协议书,拟证明黄甲某的朋友圈知道黄甲某欠库车某甲公司3,56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黄甲某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黄甲某不知情。5.2020年10月29日朱甲某的证明,拟证明黄甲某在库车某甲公司诉讼期间,多次打电话要求朱甲某撕毁担保书,并告诉朱甲某他的律师陈超与法官孟世敏的个人关系。经质证,黄甲某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黄甲某不知情。6.2021年1月26日阿克苏地区某局情况说明,拟证明黄甲某在库车某甲公司任职期间涉嫌职务侵占12,166,000元的事实,库车某甲公司与黄甲某达成和解的是其挪用的110万元部分,与欠款3,566,000元无关。经质证,黄甲某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7.某县邮政业务档案室证明、收据、催款信,邮票,浙江某甲邮局证明、退件批条,某市邮政分公司2025年1月21日证明、邮寄单、催款函,邮政某甲市营业分公司2023年8月23日证明、收据、发票、函告,某市邮政业务档案室2023年9月7日证明、催款通知,某市邮政业务档案室2023年9月7日证明、通知,某甲市分公司孝昌营业部2023年8月22日证明、申请单、通知,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2023年8月21日情况说明、证明、邮寄单、律师函、黄甲某回函,拟证明郑甲某及其父亲郑乙某、库车某甲公司监事祝甲某分别于2005年11月19日、2005年12月12日、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8月31日、2009年1月31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10月27日向黄甲某邮寄催款函等信件。经质证,黄甲某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送达给了黄甲某。黄甲某提交杨银池的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杨甲某和杨乙某未见过2004年1月10日的欠条。经质证,库车某甲公司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公证书内容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4年12月25日,库车某甲公司(甲方)与黄甲某(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除上述支付给浙江某甲电缆有限公司的110万元款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处理外,甲、乙双方之间就库车某甲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某甲购物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结民事经济纠纷,所有的债务债权均与黄甲某无关;第三条约定:甲方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向阿克苏地区某院、某局递交书面的撤销控诉乙方黄甲某申请书,并协调有关撤案事宜。

2.郑甲某及其父亲郑乙某、库车某甲公司监事祝甲某分别于2005年11月19日、2005年12月12日、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8月31日、2009年1月31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10月27日向黄甲某邮寄催款函等信件。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库车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库车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第一,对于库车某甲公司主张黄甲某归还的3,566,000元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金,还是黄甲某经营公司期间欠付的外债,还是黄甲某经营公司期间侵占公司的财产。库车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认为黄甲某经营公司期间欠付外债3,566,000元,侵占公司资金1200余万元,因3,566,000元有黄甲某出具的欠条,所以只主张3,566,000元。后库车某甲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认为该3,566,000元属于黄甲某经营公司期间欠付的外债。第二,案涉3,566,000元最早出现在2004年1月10日黄甲某、黄乙某与杨甲某签订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中,其中约定:“一次性补偿金为3,566,000元,补偿金由库车某甲公司负责偿还”,从该约定看,库车某甲公司是该3,566,000元的债务人,偿还的对象为谁并不明确。第三,2004年1月10日的欠条中载明:本人黄甲某将国贸公司转让给杨甲某,因公司在我经营期间还欠外债应付款3,566,000元,现公司已向县某社申请贷款850万元,该贷款下来之后,首先偿还给杨甲某3,566,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金。黄甲某不认可2004年1月10日的欠条,认为系郑甲某伪造的。库车某甲公司的原股东黄乙某在再审中、杨甲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均表示未见过该欠条。本院在再审庭审中询问郑甲某该欠条的来源,郑甲某陈述该欠条是杨甲某向其交付的,具体形成过程不清楚。故该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从该欠条内容仅能看出3,566,000元的债权人为杨甲某,而非库车某甲公司。第四,2004年5月27日郑甲某与杨甲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库车某甲公司补给甲方(杨甲某)3,566,000元的补偿金一直尚未收回,但该款今后由乙方(郑甲某)自己向原库车某甲公司法人黄甲某本人直接讨回”,该约定不仅涉及债权转让即债权人由杨甲某变为郑甲某,还涉及债务转移即债务人由库车某甲公司变为黄甲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库车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其与黄甲某之间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故债务转移并不成立。库车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杨甲某作为债权人在与郑甲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黄甲某,故该协议中的债权亦未实际转让给郑甲某。第五,2009年库车某甲公司向阿克苏地区某局举报黄甲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阿克苏地区某局刑事拘留黄甲某,并委托新疆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黄甲某在库车某甲公司任职期间侵占金额共计1,216.6万元。后库车某甲公司与黄甲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除上述支付给浙江某甲电缆有限公司的110万元款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处理外,甲、乙双方之间就库车某甲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某甲购物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结民事经济纠纷,所有的债务债权均与黄甲某无关;”第三条约定:“甲方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向阿克苏地区某院、某局递交书面的撤销控诉乙方黄甲某申请书,并协调有关撤案事宜。”

综上所述,库车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甲某应向库车某甲公司归还3,566,000元,二审法院对库车某甲公司主张由黄甲某、黄乙某、杨甲某向其连带偿还补偿金3,56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从上述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欠条、转让协议书等约定内容看,确有不合常理、相矛盾之处,但上述内容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原文原意对事实进行认定。故库车某甲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依据不合理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事实违背常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当时有效的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库车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甲某与杨甲某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及库车某甲公司持有的多份2004年1月10日至2004年5月27日期间形成的欠条、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转让协议等证据看,库车某甲公司至迟于2004年5月27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公司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04年5月27日起计算两年至2006年5月27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规定,库车某甲公司再审中提供的郑甲某及其父亲郑乙某、库车某甲公司监事祝甲某分别于2005年11月19日、2005年12月12日、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8月31日、2009年1月31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10月27日向黄甲某邮寄催款函等信件,可以证实库车某甲公司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黄甲某主张了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库车某甲公司向某机关举报及郑甲某2015年起诉和2016年撤回起诉的事实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作出(2016)新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库车国贸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库车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保障当事人回避申请权的需要。二审法院在开庭前临时更换审判长,未在开庭前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但二审法院在开庭前已主动告知库车某甲公司,审判长与黄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关系,并征求是否申请回避,库车某甲公司未要求回避,故二审法院已保障了库车某甲公司的回避申请权,二审法院未提前告知合议庭成员不属于程序违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孟世敏在开庭前主动告知库车某甲公司,其与黄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属于高中同学关系,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库车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保障了库车某甲公司回避申请权。第三,黄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陈述其与孟世敏属于高中同届不同班的同学关系,不属于同班同学。对于何种同学关系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认为具体以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是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作为标准进行个案判断。库车某甲公司认为二审审判长与代理律师的同学关系涉嫌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目前,库车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综上,库车某甲公司主张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中库车某甲公司系依据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欠条、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书、转让协议书等,主张黄甲某等人归还补偿金3,566,000元,二审将本案案由纠正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库车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9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王   利  民

审判员 ?  王   天  红

审判员 ?  李   莎  莎

二〇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布威阿斯玛·麦麦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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