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皖民申4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某某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王某乙,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某、广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一审第三人某某委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皖01民终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某、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线索表明某甲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恶意隐瞒实际承租人。1.某甲公司二审当庭承认案涉10万元租赁保证金系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支付,但其至今未提交银行支付凭证。该事实与《厂房入驻公司基本情况一览表》显示的“2019年4月10日某乙公司先行入驻”相互印证,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某甲公司已与某乙公司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2.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禁止转租或合作经营,但物业公司出具的《企业入驻及水电费缴纳情况说明》证实,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长期使用同一经营场地、工作人员混同。某甲公司对此明知却从未提出异议,并在纠纷发生后否认该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有新的证据线索证明某甲公司明知实际承租人为某乙公司。其一,合蜀经市监撤字[2025]第6号《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载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见某丙公司经营,物业人员表示未见其经营。其二,公安机关2020年6月30日、7月6日询问笔录证明,刘某、广某得知公司欠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陈述二人系某乙公司员工,身份证交予罗某注册了某丙公司,公司公章、执照均由罗某控制。与案涉场地水电费通知单签收人均为某乙公司员工、场地悬挂“罗意儿/珍首燕”招牌的事实相互印证。其三,2019年4月10日的《厂房入驻公司基本情况一览表》记载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入驻,但某丙公司2019年6月6日才成立,证明某甲公司早在2019年4月就与某乙公司接洽入驻,后与某丙公司补签合同,涉嫌串谋陷害、虚假诉讼。其四,一审同一审判员审理的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查明,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某乙公司租摆绿植的地点为案涉房屋。上述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案涉租赁关系真实合意发生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4.某丙公司自成立至注销,除接收某乙公司或罗某转账后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外,无其他经营活动,其本质是某乙公司为特定目的设立的工具公司。原审法院未穿透形式审查实质,对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租金债务实际归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予鉴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厂房入驻公司基本情况一览表》中“中呈股权”字样及入驻时间的真实性,直接关系某丙公司是否为实际承租人。二审中,刘某、广某申请对“中呈股权”签字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阐明理由,径行不予准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条规定,导致该证据未经有效质证即被采信,实质剥夺刘某、广某辩论权利,可能导致定案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三)某甲公司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放任损失扩大,不利后果不应由刘某、广某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某丙公司逾期一个月未依约付款的,则视为根本违约,某甲公司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有权停止供水、供电……合同解除后10日内某丙公司须腾空房屋。案涉欠租自2019年底发生,某甲公司长达两年未行使解除权、未断水断电、未收回房屋,导致损失扩大,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四)某甲公司前后主张的债权金额自相矛盾。某甲公司在起诉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请金额为400215.1元。基于同一份合同、对同一租赁期间的租金等费用,某甲公司在本案主张的金额远大于前案,说明其对债权数额不确定,甚至存在随意捏造的嫌疑。(五)原判决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混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错误适用清算责任条款。1.某乙公司是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某乙公司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导致案涉债务最终承担主体无法查清。2.原判决跳过合同责任审查,未查明案涉债务是否真实归属于某丙公司,直接追究刘某、广某清算责任,法律适用逻辑颠倒。现有证据均指向刘某、广某实为被冒名登记或仅为名义股东,原审法院未考量被代理人责任、实际受益人责任以及过错责任的平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关于冒名股东不承担责任的精神,判决刘某、广某承担全部巨额债务,适用法律过于严苛,未兼顾实质正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刘某、广某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重点有三:一是某丙公司是否是案涉房屋租金等款项支付主体;二是刘某、广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审审理程序有无不当。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是案涉房屋租金、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的支付主体。根据在案证据,案涉蜀山经开管委会、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签订的《某开发区招商暨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将某开发区租赁给某丙公司。合同尾部加盖了某丙公司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法人章。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多次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累计达3113559.4元。某甲公司催收租金等费用后,某丙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称“我司位于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9号楼4层,现向贵司承诺于2020年3月底前缴清所有已欠费用……。”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租赁确实发生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刘某、广某申请再审主张某丙公司实际系某乙公司为特定目的设立的工具公司、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审查认为,其一,某丙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义务。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系两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即某甲公司。其二,刘某、广某申请再审所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厂房入驻公司基本情况一览表》、某乙公司人员签收水电费通知单、另案裁判等,相较于《租赁合同》《承诺书》以及转款记录等直接证据而言,证明力明显不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某甲公司相应租金、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刘某、广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某、广某了解到某丙公司欠付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后,于2020年7月6日前往合肥市蜀山区欲取回某丙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某丙公司于2020年11月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成立由刘某、广某组成的清算组,并于2020年12月28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清算报告,说明截至2020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后某丙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办理注销登记。一审庭审中,刘某、广某对在办理某丙公司清算过程中未书面通知某甲公司申报债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刘某、广某作为某丙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债务,在未依法处理债务的情况下注销公司登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广某申请再审称其将身份证交予罗某注册某丙公司,是被冒名登记为某丙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但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借身份证注册成立公司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知,且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登记为某丙公司股东后曾通过法定程序否定其股东身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二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金额,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止,后某丙公司2021年1月4日办理注销登记,某甲公司遂自行收回案涉房屋。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综合服务费以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不当。1.如上分析所述,在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租赁发生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某丙公司系因何种缘由成立、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房屋系何种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某乙公司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2.案涉《租赁合同》以及《承诺书》、转款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且某丙公司自2019年6月6日成立,案涉租金等费用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2019年6月12日起算。因此,《厂房入驻公司基本情况一览表》中“中某股权”由谁所签、形成于何时,不影响租赁合同当事人、租赁费用数额等事实的认定。刘某、广某申请对“中某股权”签字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不违反审判程序。

综上,刘某、广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广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思民

审 判 员 阮秀芳

审 判 员 张 曌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戴红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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