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案例研究
1
引言
  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规则,在该条实施前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前便将股权转让的,应从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进行判断是否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受让人有无实际支付对价,或者是否支付合理的对价便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通常情况下,如果在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便被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进而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该做法并不合理也不合法,以下笔者将从近期处理的案件出发论证这一观点。
2
案情简介
  2022年初,某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见公司经营状态较差,也并未分配到任何利润,遂决定转让所有股权退出该公司的经营。公司另一个股东接受了该股东的全部股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22年底,公司因经营中出现了民事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债权人大额款项。后根据该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裁定追加已转让股权的该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3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追加该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认为该历史股东系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该历史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裁定书出具后几日,最高人民法院便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了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那么,本案在无法适用第88条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追加该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4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明显可以看出的是,本案中该历史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并不知晓上述债权的存在。该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作出了公司变更登记,案件立案时间为2022年3月4日,此时并未确认债权,该历史股东因早已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完全不知道该案件的存在,因而故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更是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是享有正当处分权的行为,“0元”转让本身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应当依法认定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不应仅因“表面现象”便认定该历史股东的转让债权的行为为恶意。

  但还存在的情况是,在转让股权后,该股权的受让人亦未履行义务,这种情况下该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的历史股东是否有可能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可能有些人认为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在(2021)苏05执异229号等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该规定系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而制定,不是执行工作规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
  另外,本案公司名下仍有车辆等财产,但该车辆可能已被另案查封。一般认为,执行中存在轮候查封的制度,所以即使不排除另案中的查封会将公司财产执行完毕,但是也不应仅因为财产被查封便认定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仅由执行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未经实体程序的审理,不应擅自追加历史股东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更不应仅因该股权为无偿转让便追加该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END
权利声明:

本文章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过本人书面许可,不得复制、转载、摘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本文章。转载需注明作者及出处,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

王雨晨   郑州大学硕士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擅长领域:公司事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等非诉业务

电话:15837000730    邮箱:wangyuchen369@163.com

点分享
点收藏
点在看
点点赞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分类:
标签:

还没有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忘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