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追加该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认为该历史股东系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该历史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裁定书出具后几日,最高人民法院便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了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那么,本案在无法适用第88条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追加该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明显可以看出的是,本案中该历史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并不知晓上述债权的存在。该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作出了公司变更登记,案件立案时间为2022年3月4日,此时并未确认债权,该历史股东因早已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完全不知道该案件的存在,因而故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更是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是享有正当处分权的行为,“0元”转让本身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应当依法认定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不应仅因“表面现象”便认定该历史股东的转让债权的行为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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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雨晨 郑州大学硕士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擅长领域:公司事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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