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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网络主播与网红经纪公司(MCN)之间的纠纷频发,而该类纠纷往往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便是网络主播与网红经纪公司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39号指导案例,对于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给予了一定的指导。本文拟结合该案例的裁判观点,探讨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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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其中约定该公司为王某提供经纪服务和商务运营服务,王某按月交易额获取相应的收益(由保底费用和根据月交易额确定)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王某需要听从公司的安排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要求完成安排的工作事项。后双方就收益的支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03
法院说理


04
笔者认为

根据以往案件的办理经验及结合上述判决,笔者发现,人民法院在裁判时通常会将是否具有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主要考量。但是针对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包括从属性在内的三性,不同的法院基于不同的案情有不同的考虑,需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基于此,笔者下文将从“从属性”的角度出发,分析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有相当数量的人认为,网络主播需要按照MCN公司的要求,在固定的场地按时上播下播,且需要播出固定的商品介绍或者内容,即理所应当构成从属性。但是该指导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网络主播虽然需要按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但无需遵守公司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这便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性。在这一点上,笔者也认可该裁判观点,与一般人的看法不同,劳动法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要求较高,简单来说可以理解为劳动者需要完全听从公司的安排,不仅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同时要服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而本案中的网络主播等主播在从事直播时,无需遵从严格的劳动纪律,仅要求主播播出时长足够即可,但不会严格地要求工作时间。同时,在播出内容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确定性,但具体的表述方式却可以用任意方式进行,亦可在不同的平台开展,不具有平台排他性。此时,双方之间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性较弱,故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简言之,不能仅仅看到公司对主播有约束就认为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亦有可能是完成合同义务的必要约束。
从薪酬发放的角度出发,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通常会约定按照广告收入、打赏收入的分成作为薪资发放的主要标准,一些人民法院会认为这一约定可以明显地体现出了民事合同的平等协商性,而非劳动合同中的倾斜保护性。但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在看待薪资待遇时,也要考虑特殊情况。一般的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这种是很常见的薪资约定方式,这与上述的约定外观看起来十分相似。但是如何区分一般劳动者的薪资约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区别呢?笔者结合上述指导案例及其他法院公布的案例认为,主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协商工资发放的可能性。如果是公司制定了严格的薪资发放规则及要求,那么一般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但是如果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主播可以对分配比例等与公司进行协商,一般应当认为双方之间为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的特殊性,体现在技术的从属性和提供劳动的渠道的从属性。即便如此,如(2020)京0115民初12563号判决书中所言,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的关键因素,仍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上述从属性越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律属性就越强。

05
结语

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是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纠纷的核心焦点之一,也是依法保障主播权益的前提。本文仅在主播与MCN公司之间的从属性关系认定上,做出了一定的归纳总结与梳理,确定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主要还是在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需要根据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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