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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发包人A公司,将某案涉工程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B公司,但B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C,C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D。D按照与C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未能拿到相应的工程款。此时D拟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发包人A、承包人B及次承包人C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践中经常出现多层转包或分包的情况,此时可能会存在发包人→承包人→次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这种四方关系的情况。而基于主流观点,此时实际施工人是无法根据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及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本文旨在从法理及实务的角度出发,分析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要求承包人或者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情分析
根据现行主流的裁判观点,由于《建工解释一》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实际施工人D一般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B或者发包人A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而在这种情况下D欲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A及B承担责任似乎只有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代位权的行使亦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首先,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再次,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最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在本案例中,D作为最终实际施工人,理应就其施工的行为得到合理的工程款作为回报,但在实务中,这一权利的行使似乎面临着诸多障碍,对B或者对A行使代位权的可行性也面临着诸多质疑。


实际施工人D能否向总承包人B行使代位权?
这一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从理论的角度出发:首先,从D与C的关系来看,如果D能够证明其与C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那么D对C的工程款债权就具备了合法性和有效性。其次,再看C与B的关系,根据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在满足上述前提下,D只需要证明C怠于向B主张工程款,且这种行为已经影响到D债权的实现,此时D就当然有权向B行使代位权。
但从实务的角度而言,这一过程并不像理论分析这般容易。从实践经验来看,D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C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也可以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完成的相应的工程施工。但是证明责任的难点就在于D如何证明C向B怠于主张工程款,换言之D如何能证明C对B享有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在实践中,往往各方主体各自为营,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权益,此时D如果欲举证证明,必然要得到C的配合,否则对于C与B之间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D是很难获悉的。但是,一旦代位权诉讼成立,D即使从B处索取到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是这一款项也并不会经C的手,对C而言反而是失去了可能获得的工程款债权,故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C一般也不会配合D提供相关的证据,反而可能会与B串通起来共同对抗D的代位权诉讼。因此,虽然这一路径在理论上貌似很容易,但是在实务中却往往难以轻易达到预期效果。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以及(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等案件的判决已经明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有人认为,此时如果判决代位权成立,则D可向B直接主张欠付工程款,那不就和上述答复及判例的观点相冲突? 但是这一观点明显是有误的,上述规定及判例的请求权基础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基于其施工行为欲突破合同相对性,由D直接向B主张工程款,但是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只有法律规定的《建工解释一》43条等情形,该情况并不满足上述规定适用的条件,因此无法主张折价补偿款。但是,代位权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等规定,与上述主张方式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故而并不存在冲突。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上述规定与案例的目的也并非禁止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而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等限制实际施工人通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方式行使权利,因而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以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实现自身的工程款债权。


实际施工人D能否向发包人A行使代位权?
针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从理论和实务进行分析。不同于向总承包人B行使代位权的障碍主要在于举证困难等实务方面,D能否向A行使代位权的主要障碍在于从这一路径从理论上便存在着不合法的可能性。众所周知,代位权的行使仅能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通过次债务人向次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D若欲向A行使代位权,则其必然是代B行使代位权。而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分析的前提在于四方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请求工程款,也即说通常在这种情况下D与B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更谈不上D对B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一代位权行使的前提。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有证据证明C为挂靠B或者说C构成对B的表见代理,则事实上D与B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此时行使代位权便有了合法依据。不过,需要强调的是,这要以事实为基础,而不能通过人为混淆而适用。
在(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民事判决中,针对张学珍主张安徽三建和吕本廷系挂靠关系故其有权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学珍并非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进行这一主张前,还应综合分析证据情况,判断是否满足上述条件。




结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终实际施工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一般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总承包人行使代位权,然而从实务来看,实际施工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可能面临包括举证困难在内的诸多障碍。而因代位权不能向次次债务人行使,实际施工人一般不能直接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除非满足次承包人系挂靠承包人或构成对承包人的表见代理即次承包人与承包人是同一主体等条件。

特别提示
1、合同类文件
(1)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可提供与次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应注意工程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需明确。
(2)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合同变更或补充协议,实际施工人也应注意提供这些文件,以证明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调整。
(3)工程图纸和设计文件:实际施工人可提供工程图纸和设计文件,证明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施工。
2、施工过程文件
(1)施工日志:实际施工人可提供施工日志,记录每天的施工进度、人员安排、材料使用等情况,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
(2)施工照片和视频:实际施工人可以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照片和视频,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
(3)材料采购凭证:实际施工人可提供材料采购的发票、合同等凭证,证明其购买了施工所需的材料。
(4)监理报告:如果有监理单位参与,实际施工人应提供监理单位的报告或证明文件,证明其施工过程符合规范和要求。
3、沟通记录
(1)往来函件:实际施工人可提供与次承包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短信等沟通记录,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沟通和协调情况。
(2)会议纪要:如果有相关的会议纪要,实际施工人应提供这些文件,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确认。
4、工程验收文件
(1)竣工验收报告: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且通过了验收。
(2)质量合格证书:如果工程涉及质量检测或认证,还应提供相关的质量合格证书或检测报告。
5、付款凭证
(1)付款记录:如果次承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应提供付款记录,如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明已经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工程款。
(2)发票: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开具给次承包人的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具合格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END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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