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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引言


虽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大家的合同意识及契约意识不断增强,但实务中由于买卖合同标的金额较小,交易双方关系密切等原因,买卖货物的过程中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现象还是层出不穷,这也给纠纷的产生埋下了伏笔。此时,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主要证据只有事后双方形成的结算单或对账单,但是结算单有时有签字无盖章,有时无签字有盖章,因而主要根据这一证据是否能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便根据情况不同存在着不同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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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案情简介


A公司和B个人口头约定由B向A公司指定的工地提供混凝土,B如约将混凝土提供到了指定的工地并用于工程建设。后来向B提供该批混凝土的实际供货方C公司与A公司形成了结算单,A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但A公司由于现金流紧张等原因而未及时支付该批混凝土的货款,后C公司将A公司告上法庭,主张B系其业务员,实际上系A公司直接向C公司采购的钢筋混凝土,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支付剩余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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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问题就在于无论是A公司和B个人,还是A公司和C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事后A公司与C公司却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A公司还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于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主要根据该结算单是否能认定A公司与C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进而根据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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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笔者认为


司法实务中,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公司盖章确认的文件的效力通常不会做过多的质疑,本案中结合该结算单和其他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也易认定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不存在较大争议。但实务中结算单的形式千差万别,面对不同的复杂情况,却未必能简单得出以上结论。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相关案例及实务经验针对不同的结算单的情况进行分析。


1、结算单有签字无盖章。 

实务中,结算单往往会由项目对接人员或者业务员进行签字,而项目对接人员或业务员作为代表公司购买该货物的人员,通常法院会默认其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其结算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此时若结算单上有该类人员的签字便可以认定具有结算的效力,进而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从抗辩的角度而言,公司可提供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并未授予其结算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在明知其并无结算权限的情况下签订该结算单,由此否定其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的效力。

有时,该结算单会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法律上就被视为公司的行为,公司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当然具备结算效力,此时公司无法通过证明法定代表人并无结算权限来否定结算单的效力。


2、结算单有盖章无签字。

从以往实务经验来看,即使在结算单上有公司的盖章也并非必然具有结算的效力,还需要根据章的种类等进行综合判断。实务中,针对钢筋、混凝土等货物的买卖通常会直接送到工程项目的工地上,由工地现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接收。而项目通常会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专用章或者其他未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由于该类印章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的“公章”,因此该结算单的效力也就存在着疑问。通常采购方会以该章系项目章而非公章进行抗辩,但由以往的类似案例来看,即使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并非“公章”而是项目章,但是如果结合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项目采购通常均采用该印章,法院同样会认定加盖该项目章的结算单亦具有结算效力,可以此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反之则不会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进一步说,如果加盖的并非项目的项目章,而是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公章,那么加盖了该公章的结算单当然具有结算效力,可以以此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通常不存在什么争议。

3、结算单既有签字又有盖章。

如上所述,在结算单仅存在有效签字或者有效盖章的情况下,便足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那么在结算单既有签字又有盖章的情况下结算单当然更具有结算效力。但在这种情况下就完全没有其他结果的可能性了吗?也不尽然。如果结算单上的签名或者盖章被证实是伪造的情况下,同样存在以既签名又盖章的结算单也无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提出该种抗辩的一方如果仅以抗辩的形式提出该主张的,往往并不会被法院支持,需要同时向法院按照程序提出鉴定申请,以符合司法程序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4、结算单既无签字又无盖章。

根据上述分析,似乎只有经过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才有结算效力,未经签字或盖章的结算单并无效力,但事实上却并非这样。实务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虽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结算单,但是卖方向买方的联系人通过微信等方式发送了电子版的结算单,且买方确已收到该结算单并对该结算单的内容并未明确提出否认或明确予以承认该内容。此时,根据电子版的结算单结合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进而主张相应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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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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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凡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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